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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192、19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6年9月12日、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均為三犯以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穎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之㈠至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本件又係因於緩起訴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不知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陳柏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11月
    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吳正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適陳柏穎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巷00號8樓之2翁寧妤住處(翁寧妤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結),以上開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適陳柏穎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
    6年3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社口地區之友人住處,
    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3時許,陳柏穎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
    光三街口附近,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06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新高路120巷16號吳正瑋住處(吳正瑋涉嫌轉讓毒
    品部分,另簽分偵辦),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
    一街48巷23弄楓康超市之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4次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
    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均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穎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
    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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