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長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長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長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姚銘翔之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微,行為殊不可取;(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私下洽談和解事宜,然迄今無具體結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29、35、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