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張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張香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民國108 年3 月31日11時47分許所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陳張香蘭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就108 年3 月31日11時47分許及同年6 月5 日17時13分許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因生活壓力大及一時心生貪念而犯本案2 次竊盜案件,足認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狀1 份附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次犯罪所得分別為粉紅色外套(價值1,480 元)及綠色短袖T-Shirt (價值590 元),本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0,000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43號
被 告 陳張香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香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8 年3 月31日11時47分許及同年6 月5 日17時13分許
,在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設於愛買
(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樓之NICE
IOI 臺中吉安店櫃內,分別徒手竊取粉紅色外套(價值新臺
幣【下同】1,480 元)及綠色短袖T-Shirt (價值590 元)
各1 件。得手後分別以身體掩蓋及塞入包包之方式將竊取之
衣物帶離現場,後因尺寸不合身,即將上開得手衣物丟置二
手回收箱內。嗣因店家調貨及盤點時發現衣物不見,經調閱
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 次所為,分
別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重,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支付和解金1 萬元,此有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和解書可參。另考量其行為惡性尚非
重大、家庭因素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犯罪
所得為2,070 元,因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 萬元,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謝志明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