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應補充為「玩具手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有成僅因無法認同告訴人張宇良於商討退出其友人之加盟店及退股事宜時之態度,竟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處理,竟持玩具手槍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見108 偵1138號卷第412 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玩具槍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