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有成
- 被告
- 張君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有成、張君揚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有成、張君揚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有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君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有成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陳有成上訴狀明白表示「在監服刑中經深刻反省,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來換取更輕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對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有明確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判決未依檢察官就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提出之主張、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對被告張君揚、陳有成之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屬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均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張君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陳有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考量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張君揚、陳有成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們2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們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張君揚、陳有成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犯本案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㈠被告陳有成以其「在監服刑中經深刻反省,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來換取更輕刑責」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未與遵期到庭的告訴人吳宛臻進行調解,這樣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審以被告張君揚、陳有成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犯本案各罪加重最低本刑,已見前述,原審卻認兩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第14至19列),顯有未洽,檢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加重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君揚、陳有成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每每造成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詐欺贓款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吳宛臻、張淯淇、丁怡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於原審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輕罪之減刑事由應加以斟酌。⑶被告張君揚、陳有成雖坦承犯罪,惟均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也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無法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⑷被告張君揚、陳有成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⑸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所犯3罪,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提領款項行為、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9日、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上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有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8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陳有成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1時41分來電聲稱「今日因為發燒忘記開庭。我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難認屬於不到庭期的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君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君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有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君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君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有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君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君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有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