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黎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91、2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黎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9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竟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9191號
第24117號
被 告 鮑黎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黎明與林源和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戶,鮑黎明
因不滿林源和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如附表所示處所,即
該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林源和辱罵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
侮辱林源和,均足使林源和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林源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鮑黎明於警詢時│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上開時對告│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林源和辱罵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源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 │影光碟。 │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
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2次犯行在時間及
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告訴意旨雖認如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言語亦涉犯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嫌,惟查,誹謗行為係以具體之事件為其
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
實者,則為侮辱,此部分被告所為顯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
並未指明具體之事實,惟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語 │
├───┼─────────────┼──────┼─────┤
│1 │108年4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 │大廳 │賴皮 │
├───┼─────────────┼──────┼─────┤
│2 │108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曬衣場 │騙吃騙喝無│
│ │ │ │法無天 │
├───┼─────────────┼──────┼─────┤
│3 │108年6月8日下午3時1分 │電梯 │沒有出息、│
│ │ │ │醜陋至極、│
│ │ │ │骯髒醜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