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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妨害信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路逸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峻豪

      吳泓毅

      方新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峻豪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泓毅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新貴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3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 313條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313 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客觀上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亦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為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而所謂「信用」,係指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評價,如經濟上之支付能力或履約之誠信表現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3 人明知告訴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經營之西堤餐廳與陶板屋餐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等企業並未舉辦「王品集團25週年你分享,我請客」、「免費領取加油金送免費一年中油加油金」、「響應父親節!全聯破天荒限時發送500 禮券」之優惠或宣傳活動,仍製作告訴人該等不實廣告,並於網路上張貼散布,提供不特定瀏覽者點擊閱覽,已使該等企業之營業信用或經營方針等經濟層面評價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四、爰審酌被告均從事經營網路直播平台之工作,對資訊一經刊登網路發送,將會迅速、廣泛散佈傳播,滲透力強大,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可點擊網頁查看此情知之甚詳,竟為提升直播平台流量,以增加曝光度,即恣意在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王品公司、中油公司、全聯公司等虛偽之促銷優惠活動廣告,不僅欺罔消費者,同時亦致上開企業之經濟評價受負面影響,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刊登之不實廣告內容、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詹峻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吳泓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新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豪、吳泓毅及方新貴等人均係從事「直播主後台經營」
    之工作,渠等為增加「直播主」之能見度,竟基於妨害信用
    之犯意,在網路上散佈渠等所製作,如下述之不實廣告網頁
    ,俟網路使用者點擊該等不實網頁後,即會連結到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ID:「@nvg2409i 」、「@eoq5316m 」、
    「@xju9887z 」及「@xzq0061p 」等帳戶之加入好友網頁,
    讓使用前揭LINE暱稱之人得以將該點擊網頁之網路使用者加
    入LINE之好友名單,而以此方式達成宣傳之目的:
(一)詹峻豪明知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並未
      就其所經營之「西堤」餐廳舉辦如附件一所示之「王品集
      團25週年你分享,我請客」活動;亦明知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無舉辦如附件二所示之「免費
      領取加油金送免費一年中油加油金」活動,竟於民國 107
      年5 月24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9 ,10樓之「裕祥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裕祥
      公司) 內,先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yahoo . com .tw
      」之電子信箱登入「a00000000.wixsite .com」網站後,
      再製作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不實網頁,並將之散佈在網路
      上,供不特人瀏覽並點擊。
(二)吳泓毅明知王品公司未就其所經營之「陶板屋」餐廳舉辦
      如附件三所示之「王品集團25週年你分享,我請客」活動
      ,竟於107 年5 月28日16時許,在裕祥公司先以其所申辦
      之「Z0000000000@yahoo .com .tw」之電子信箱登入「Z0000000000. wixsite .com 」網站後,再製作如附件三所
      示之不實網頁,並將之散佈在網路上,供不特人瀏覽並點
      擊。
(三)方新貴明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並未
      舉辦如附件四所示之「響應父親節!全聯破天荒限時發送
      500 禮券」活動,竟於107 年7 月7 日17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其所申辦之「bibi60817@gmail .com」之電子信箱
      登入「bibi60817.wixsite . com 」網站後,再製作如附
      件四所示之不實網頁,並將之散佈在網路上,供不特人瀏
      覽並點擊。
二、嗣因王品公司、中油公司及全聯公司之員工於網路上發現如
    附件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網頁後,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品公司、中油公司及全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峻豪、吳泓毅及方新貴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二)王品公司告訴代理人方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全聯公司告訴代理人洪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中油公司告訴代理人蕭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本件所為,亦涉嫌違反商
      標法第95條之罪嫌等語。然查,觀諸商標法第95條之條文
      規定可知,須行為人將權利人所享有之商標用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方為該罪所欲規
      範之範圍。惟本件被告3 人所為,顯與王品公司、全聯公
      司及中油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不同,自難以
      該罪責對被告3 人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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