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陳金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陳金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以右手持不詳尖銳物(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認係鐵絲,應予更正)刮損李仲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之尾門烤漆,再接續以右手持上開尖銳物,刺破該車之右後方輪胎,致該車尾門烤漆及輪胎損壞,足生損害於李仲益。嗣李仲益發現輪胎胎壓不足,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陳金鳳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刮損告訴人李仲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尾門烤漆,並有試圖刺破該車右後方輪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鐵絲去刮車輛尾門烤漆1下,該車右後方輪胎破掉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持不詳尖銳物,刮損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尾門烤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偵卷第3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頁)、本院109年7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至10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刮損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尾門烤漆後,再接續持不詳尖銳物,刺破該車之右後方輪胎,致該輪胎破裂損壞: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指稱:我於108年8月12日晚上,正要駕駛車輛前往臺北時,發覺車輛胎壓不足,所以先去將輪胎打氣後才上路,到臺北後因為已經很晚,所以我沒有再檢查輪胎情形,直到108年8月16日,要再駕駛車輛時,整個輪胎都沒有氣,才發現該輪胎是從邊緣的地方刺進去等語(偵卷第23頁、第62頁)。復有遭毀損輪胎之照片(偵卷第33頁)存卷可參。是本案車輛右後輪胎破裂乙節,應可認定。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以右手持不詳之物刮完車輛尾門後,旋即鑽進車輛右側與住家牆垣之縫隙,蹲下並伸出右手靠近車輛右後輪胎處停留,時間長達13秒許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從畫面中直接看出被告蹲在車輛輪胎旁邊之雙手動作,惟從被告與車輛近距離接觸並蹲下停留數秒之位置,係在車輛之右後輪胎處,其位置、停留時間所可能造成之毀損結果,與本件車輛右後輪胎破裂之情形相合。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當時是想要刺破車輛輪胎等語。顯見車輛輪胎應係遭被告持不詳尖銳物所刺破,實堪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鐵絲為本件犯行,但被告既能將車輛輪胎刺破,有如前述,顯非鐵絲所能達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乃臨訟為求脫免之卸詞,核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不詳尖銳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毀損本案車輛之尾門烤漆及右後方輪胎,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不詳尖銳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