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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黃龍忠

  • 當事人
    林洧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75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6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於108年1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107年度撤緩字第71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 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66、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並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施用毒品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加重其刑,容有過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李清城」,然被告為警鎖定並發動搜索之緣故,乃係因警方監聽「李清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得知2人間有相互通聯,且 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是「李清城」為警查獲乙節,顯與被告之供述無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更行犯罪,顯辜負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暨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43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8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 告 林洧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洧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566、389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現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現居處執行搜索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洧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罪嫌足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洧驄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7月20日 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緩起訴處分 書、107年度撤緩字第7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 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哥」之「李清城」所購得乙情,然本件被告為警鎖定並發動搜索之緣故,乃係因警方監聽「李清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得知被告與「李清城」間有相互通聯,因而循線查知渠等2人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情事,是「李清城」為警查獲乙節,顯與被告之供述無涉,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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