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肆包(驗餘淨重各零點伍捌捌貳公克、零點伍玖柒肆公克、零點肆陸零陸公克、零點壹壹陸叁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胡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4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核交字卷第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阿翰」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翰」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翰」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胡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豪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上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後持有。嗣胡家豪於107年11月4日凌
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胡家
豪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驗餘淨重共計1.7625公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豪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
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1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07110014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本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591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