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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見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26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9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見琇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的「魚多多現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8)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0 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五權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當場於0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假如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09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59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8 年4 月17日至109 年4 月16日)。詎被告於期間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3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當庭指定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該署點名單1 份可憑(見偵卷69頁),則檢察官若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上述指定送達處所,方為適法。然本案檢察官僅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於108 年9 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及位於同市○區○○○路0 段00號3樓居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且迄今均未經被告領取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尚非合法。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而與猶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況無異。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26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已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上開原因,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故本於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直接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