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見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見琇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魚多多現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8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CJ-59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0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以正本送達被告,被告得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又緩起訴處分如期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未生效力或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情形者,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兼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若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其本質上為一行政處分,既刑事訴訟法未為特別規定,則須受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限制,故而法院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時,自可以此認定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視同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所謂「重大明顯」,須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該瑕疵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0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嗣於108 年4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59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09 年4月16日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39 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26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然前開108 年度撤緩字第5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該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非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法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08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 年1 月6 日確定,檢察官遂再次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4 月28日送達至前揭被告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然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地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90號、108 年度撤緩字第539 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26 號、109 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973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卷宗無訛。
㈢雖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經公告,經該署函覆以:「本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5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已108 年9 月2 日公告」,並檢附當日之公告清單,有該署109 年7 月1 日中檢增夜(基)108 撤緩539 字第1099066206號函及所附之公告清單存卷可參(見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卷25至27頁),惟該公告內容僅載:股別「夜」、偵查案號「108 撤緩539 」、案由「公共危險」、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池○琇」、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記載本案緩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資訊,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致顯有識別之困難及錯誤,應認屬明顯重大瑕疵,而影響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效力,不能認已達公告之效果,自無從發生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甚明。
㈣又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9 年4 月16日屆至,而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書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109 年4 月28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已如㈡部分所述,復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9 年5 月8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斯時本案緩起訴期間早已屆滿,也無從發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公告,無法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被告,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