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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自民國107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居所飲用高梁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7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93-KC)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773巷與文昌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品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該車向前推撞前方由黃聰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查:

(一)本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該署檢察官乃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8年2月11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將文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梧棲分駐所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

(二)然被告已於108年1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上開寄存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