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郭瀛豪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490 號,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瀛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建良達成和解,且約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開始給付賠償,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判決,刑度顯有過重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72 條、第364 條、第455 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9 年7 月2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5 月21日桃市龜民字第109001687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109 年7 月2 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175 頁至第183 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下背、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因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尚未能開始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199 頁),顯見原審審酌之基礎並無變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