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憲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463 巷與樹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463 巷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當場造成葉臣祐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當場造成葉臣祐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及右膝血腫合併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蔡文崇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有返回肇事現場接受調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是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無證據要聲請調查、依卷內證據為量刑依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被告有表示願意和解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