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竑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竑傑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29分許,行經忠明路與忠明七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行路口號誌指示,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程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七街由北往南方向係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陳竑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因而撞及程素娥騎乘機車之右側,致程素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表淺損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程素娥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竑傑見狀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將傷者送醫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暨民眾提供肇事車輛牌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竑傑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素娥、證人林妤臻、民眾陳玉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程素娥)、路口暨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3-37 頁、第53-55 頁、第59-95 頁、第109-113 頁、第129-149 頁、第193 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2 車碰撞後,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受損、擋風玻璃破裂,明知對方騎乘機車有受傷,但因嚇到所以沒留在現場(偵卷第23頁、第157 頁),是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後,既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亦未向到場處理警方留下個人資料,即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等節,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車違規行為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及,被害人因而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有非是;然衡以本件客觀情節,被害人受傷急診處置後同日離院返回休養,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且事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完畢,被害人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按(參偵卷第183-185 頁)。則被告於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亡卻仍逕自逃逸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違規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人受傷,卻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幸未致損害擴大,事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亦未追究同意依法處理(參院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認其犯後應有悔意,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暨斟酌被告係單親扶養年幼小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5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