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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健明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清勝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清勝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清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下午下午2 時31分,以時速約4 、50公里速度駕駛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大里路481 巷2 弄及大里路50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型態為市區道路直路、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且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穿越前揭交叉路口。適有余月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沿大里區大里路50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疏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直接通過該交叉路口而來。王健明見狀剎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余月霞因而受有頭胸部創傷、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途中施以急救,延至108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8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王健明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月霞之子、女即呂榮泰、呂瓊如分別訴請;王健明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014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5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4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5 月10日急救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014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107 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23 頁、第135 頁、第163頁至第173 頁、第139 頁至第154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10月1 日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途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型態為市區道路直路、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以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穿越前揭交叉路口行駛,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余月霞駕駛機車,行經上揭交叉路口,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0月7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1145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79 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

⒉從而,被害人余月霞雖有前揭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之情狀,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亦為肇事因素之過失刑責。被害人余月霞因本案車禍肇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余月霞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余月霞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被告所為,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014號偵查卷宗第4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使被害人余月霞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於送醫途中施以急救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余月霞家屬痛失至親,且犯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與被害人余月霞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12月13日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害人余月霞駕駛前揭機車,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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