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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進清施吟蒨李秋娟

原告
宋貴美
原告
陳進福
原告
陳秀鳳
原告
陳進運
被告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告係陳進龍(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被告伸榮工程有限公司與陳進龍共同為本件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伸榮有限公司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等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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