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劉承翰
- 當事人蔡保皚、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中杰、蔡保全、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新仁、陳佛德、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石志超、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保皚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黃中杰 義務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蔡保全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王新仁 義務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佛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石志超 義務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錢明山 義務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劉文樺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王上瑃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王新仁(兼被告) 被 告 林凌 被 告 何彥誼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史珮玉(原名史佩玉)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江靜子 義務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吳素貞 藍愛俐 曾月裡 上三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參 與 人 錢依蓮 何東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參 與 人 張忠勤 陳輝宗 徐玉梅 曾碧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153、25569、25570、25571、25572號),及同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920號、109年度偵字第2287、2292 、2293、2294、2295、5955、6883、33406號、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45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8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保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中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8至131、133、13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佛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新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70、17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蔡保全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月裡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上瑃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44至169、17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凌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36、138至141、1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史珮玉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83至19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錢明山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24、225、228、231至2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劉文樺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93至196、198至207、209至218、220、2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何彥誼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74至176、178至18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江靜子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石志超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素貞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0至12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藍愛俐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其負責人及職員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錢依蓮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80、張忠勤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114 至116、何東益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87至90、陳輝宗所有如附 表十四編號91至94、徐玉梅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95至98、曾碧蘭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99至102所示之建物、土地,均不予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保全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蔡保皚自92年初某日起擔任萬神殿集團之總裁,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綜理該集團業務,該集團旗下設有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下稱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下稱萬神殿資 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原名德菲爾莊園渡假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黃金大未來公司),由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管理該集團設於全國各地之直營、加盟、經銷體系(即區公司);蔡保全(蔡保皚之弟)自92年間初某日起擔任萬神殿集團總裁辦公室特助,協助蔡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陳佛德自92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及黃金大未來公司(更名前)之負責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協助蔡保皚綜理萬神殿集團業務及負責就該集團所為建案之工程施作;曾月裡自96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擔任萬神殿集團之會 計主管(嗣兼任總裁辦公室特助),負責該集團主管會計、出納、記帳等業務;黃中杰自95年7月起,擔任萬神殿渡假 村公司之經理,於98年間,升任萬神殿集團副總經理,嗣於106年12月22日萬神殿資產公司總經理彭偉之(已歿,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過世後,接任該集團之總經理,並曾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編輯萬神殿集團文書資料及協助蔡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王新仁自97年1月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萬神殿集團,初擔任萬神殿資產公司專員,嗣升任為經理,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聯繫投資人及協助蔡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錢明山自94年間某日,因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嗣擔任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明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溝美27之1號,下稱明誠公司)之負責人(即「區 總」),負責該集團於明誠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藍愛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愛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愛利公司 )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愛利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劉文樺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金大有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金大有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金大有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王上瑃(為王新仁之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全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下稱全舜公司)之 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全舜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凌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全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5, 下稱全愛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全愛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何彥誼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宸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 0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曾郁峻,下稱宸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區總」),負責綜理該集團於宸佑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石志超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石家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之1,下稱石家莊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 負責該集團於石家莊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史珮玉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天文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天文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 ),負責該集團於天文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江靜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友友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及金才合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下稱金才合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 ),負責該集團於友友公司及金才合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吳素貞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新芝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芝綠公司)之負 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新芝綠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萬神殿集團由蔡保皚每週三召集彭偉之、蔡保全、陳佛德、曾月裡、黃中杰、王新仁及「區總」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吳素貞等人舉行「區總聯誼會議」,聯繫、討論該集團對外招攬各項投資方案業務事宜。蔡保皚、彭偉之、蔡保全、陳佛德、曾月裡、黃中杰、王新仁、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吳素貞等人均知悉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蔡保皚、蔡保全自92年間起、陳佛德、黃中杰、王新仁、曾月裡等人於各自加入該集團之時間起至離開該集團之時間止,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則各於附表二至十二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於不特定之週日,在臺中市、臺北市、高雄市等地,向不特定飯店租用場地,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舉辦說明全球經濟走向、趨勢之投資說明會,且於週六召開已投資之投資人說明會,向投資人等宣稱集團計劃在臺南市關子嶺、南投縣日月潭、嘉義縣阿里山、臺東縣鹿野等風景區,興建休閒渡假村,暨在臺南市歸仁區及臺中市清水區等地,興建豪宅等建案,而策畫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以吸引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投入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款項,而保證投資有一定成數之獲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告知投資人等可於期滿時可領回本金或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繼續獲利。且在前揭各區公司設置「股東」、「財富顧問」、「經理」及「總經理」等晉升層級,約定招攬其他會員加入即可獲得一定比例獎金,並以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萬神殿資產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受投資人 所提出之投資款,或由投資者持現金直接向該集團投資,或由錢明山等各「區總」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後交回該集團等方式,而吸收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資金。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5年7月26日、107年8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 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蔡保皚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 、黃中杰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曾月裡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與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錢明山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溝美27之1號之住處、藍愛俐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劉文樺位在高雄市○○ 區○○街0巷0號8樓之住處、王上瑃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林凌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5之住處、 何彥誼位在苗栗縣○○鎮○○00號之住處與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史珮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吳素 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住處、江靜子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暨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動產。 四、案經吳美英委任趙建興律師告發;余淑媛、鄭欽耀、鄭宇庭等人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陳鑾鳳、孫昌台、孫昌民、孫秉泰、楊金花委任李茂禎律師、劉惠珍委任潘家寧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施雅馨委任戴孟婷律師、斯培堯、洪國富、劉秋玉、洪維燦、徐榕君、顧莉蓉、施淑娟、陳國泰、單曉音、周容琪、游琮勝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彩音告發、亓辰華、陳文琴、陳敬、陳根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國勳、施雅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靜子前雖曾於102年12月間,因招攬被害人潘忠良參 加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錢明山前雖曾於99年至102年間,因招攬被害人慕曾秀香參加被 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8-2卷第92至93、95至96頁)) 。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江靜子因招攬被害人潘忠良參加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錢明山因招攬被害人慕曾秀香參加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 靜子、錢明山所涉銀行法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被告江靜子所招攬如附表十一、被告錢明山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帳冊、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未出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77號偵查卷內,復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要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無疑。茲本件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被告江靜子、錢明山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林佳琪、陳秋玲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佛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7頁);證人陳麗玲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月裡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7、171頁);證人陳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黃中杰、曾月裡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劉文樺、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佳琪、陳秋玲、陳 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黃中杰、曾月裡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林佳琪、陳秋玲、陳麗玲於調查站中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黃中杰、曾月裡於調查站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證人林佳琪、陳秋玲、陳麗玲、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黃中杰、曾月裡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以之作為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錢明山、林凌、何彥誼、吳素貞、王新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被告陳佛德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林佳琪、陳秋玲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以外、被告曾月裡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陳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以外,對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7、165、171、28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劉文樺、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之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黃中杰、曾月裡於偵查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4、125頁);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黃中杰、曾月裡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有證據能力。㈣、除前揭㈠至㈢所示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至㈢所示部分),檢察官、被告蔡保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咸有證據能力。㈤、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保皚等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保皚對於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擔任萬神殿集團總裁,該集團下轄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其負責綜理該集團業務,被告蔡保全係擔任該集團總裁辦公室特助,各投資人提出之投資金額係匯入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中杰 (兼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代表人,下僅稱被告黃中杰)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亦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代表人,負責編輯該集團文書工作;被告陳佛德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之前身德爾菲莊園假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該集團相關建案工務工作;被告王新仁(兼被告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下僅稱被告王新仁)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該集團,亦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負責聯繫投資人、協助被告蔡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被告曾月裡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萬神殿集團之會計人員;被告錢明山就其係明誠公司之負責人,曾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陳輝政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藍愛俐就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愛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愛利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洪國富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劉文樺就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金大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金大有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何東益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王上瑃為全舜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全舜公司所在區域聯繫投資人業務,曾介紹自己親友投資簽約;被告林凌就其係全愛公司之負責人,其曾介紹如附表七所示之周志義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何彥誼就其係宸佑公司之負責人,曾介紹如附表八所示之詹雲淳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石志超(兼被告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代表人,下僅稱被告石志超,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錢明山為該公司代表人,然業已變更代表人)就其係萬神殿資產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石家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石家莊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九所示之陳文華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史珮玉就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天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天文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所示之施雅馨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江靜子就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友友公司、金才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友友公司、金大友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陳櫻友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吳素貞就其係新芝綠公司之負責人,曾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顧莉蓉等投資人投資簽約,及被告蔡保皚等人均對於萬神殿集團曾推出於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8、159、166、170、172、269至271、277、283、288頁),惟被告蔡保皚、蔡保全、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曾月裡、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吳素貞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蔡保皚、蔡保全、黃中杰均辯稱:本案自92年間起至105 年7月遭檢調搜索日止,公司經營時間長達13年以上,參酌 檢方查扣之不動產高達186筆及公司相關之帳務記載等情, 客觀上足認萬神殿集團是合法經營,且確有將資金予以妥善投資運用及依約對投資人履行相關給付,此與一般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完全不同。另起訴書附表所統計總投資金額,有些是投資人未領回本金或紅利,而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並非實際投入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7、297頁)。 ㈡、被告王新仁辯稱:我從97年間任職於萬神殿集團,我主要業務是聯繫公司股東及傳遞公司政策,聽命於主管,依主管指示辦理相關業務,我不是實際參與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我以為萬神殿集團是合法經營之公司,獲利來自於不動產升值、經營旅館等業務,我沒有積極對外為招攬投資人;我雖然登記為黃金大未來公司之負責人,但只是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決策權限,我因為信任蔡保皚,認為萬神殿集團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公司前景可期,我自己也投資200多萬元,目前亦血本無歸,甚至向他人借貸,我沒有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 ㈢、被告陳佛德辯稱:我沒有銀行法吸金的犯意,我只是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工務部受僱人,我不曾招攬任何投資人,也不曾抽取任何投資獎金,我的職務未涉及投資方案、投資合約書、獎金制度、紅利分配制度,我沒有參與擬訂及決策,對於公司財務資金運作情形不了解,我未涉及投資款之收受、運用,未保管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本案是集合投資人資金用來購買不動產,以不動產貸款所得款項也是用在購買其他不動產,既有投資標的,也有興建工程建案等事實,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6、226至235頁)。 ㈣、被告曾月裡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會計人員,對公司經營運作均不了解,我並未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2頁)。 ㈤、被告錢明山辯稱:我不是萬神殿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當初我是在認同蔡保皚之投資理念下,才招攬他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時也知道他們投資之金額將用於購買不動產,事實上資金也確實用於購買不動產,以不動產貸款所得之金錢更用於轉投資在購買其他不動產,顯非銀行法所指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又本案招攬投資後購買之不動產高達百餘筆,與一般違反銀行法者係「地下投資公司」,單純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之情形,顯然有異。我只是掛名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人而已,完全未涉及該公司之任何業務,與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因負責人執行業務」之構 成要件不符。另我招攬之投資金額因為有轉投資的情形,所以有重覆計算,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56 頁)。 ㈥、被告劉文樺、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均辯稱:一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時間通常僅為2、3年,最多5年左右,絕無長達13年以上之可能,本案之時間 卻自92年間起,長達13年以上,足見本案應確實有將資金予以妥善投資運用之情事。再者,由查扣之不動產資料所示,有高達186筆不動產,與一般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完全不同 ,且查扣之不動產中,多數更登記在公司名下,而非隱匿登記於無關人員名下。另本案所涉及投資金額應為1億元以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275頁)。 ㈦、被告林凌、何彥誼均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 」之規定,是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將該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若是特定標的投資理財作為,是合於公司法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萬神殿集團所收取 之投資款項是用來購置不動產,不動產升值,公司就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183、191頁)。 ㈧、被告吳素貞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當初因為我投入的金額較多,所以被告蔡保皚創設為「區總」,新芝綠公司是我自己經營的公司,並非為了參加萬神殿集團的投資而設立,我沒有參與萬神殿集團運作,也並沒有權限處理集團内任何事務。我只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親人與熟識多年的朋友共同參與投資,沒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而且我所有之不動產,是我個人經營事業而添購之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9頁)。 二、經查: ㈠、就被告蔡保皚等人不爭執之事項部分: ㊀、被告蔡保皚自92年間起,迄本案遭調查站搜索查獲時止,擔任萬神殿集團總裁,該集團下轄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其負責綜理該集團業務;被告蔡保全係擔任該集團總裁辦公室特助;被告黃中杰自95年7 月間迄本案遭查獲時止,陸續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經理、萬神殿集團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亦係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編輯該集團文書工作;被告陳佛德自92年11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曾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更名前)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萬神殿集團所為建案之工程工作;被告王新仁自97年間起至106年12月28日 止,在萬神殿集團任職,陸續擔任萬神殿資產公司專員、經理,另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登記負責人,協助被告蔡保皚為該集團業務工作、聯繫投資人等事務;被告曾月裡自96年6、7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擔任萬神殿集團之會計工作;被告錢明山係明誠公司之負責人,曾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陳輝政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林凌係全愛公司之負責人,曾介紹如附表七所示之周志義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何彥誼係宸佑公司之負責人,曾介紹如附表八所示之詹雲淳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劉文樺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金大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金大有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史珮玉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天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天文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所示之施雅馨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江靜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友友公司、金才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友友公司、金大友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陳櫻友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石志超係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石家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石家莊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九所示之陳文琴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藍愛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愛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愛利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斯培堯等投資人投資;被告王上瑃為全舜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全舜公司所在區域聯繫投資人業務,曾介紹如附表六所示之李長貴等投資人投資;被告吳素貞係新芝綠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新芝綠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顧莉蓉等投資人投資;又萬神殿集團曾推出於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各投資人提出之投資金額係匯入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蔡保皚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8、159、166、170、172、269至271、277、283、288頁)。 ㊁、又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等係因遭招攬而投資萬神殿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曾碧蘭、何東益、張忠勤、陳輝宗、徐玉梅、洪國富、黃國憲、周志義、單曉音、施雅鳳於調查站、偵查中、證人即投資人鄭欽耀、黃湘婷、倪肇台、顏淑娥、陳櫻友、石聰傑、丁乃鋼、邱政瑾、黃莉婷、黃鳳英、石紹成、彭錦光、魏春蘭、陳珍妮、柯清山、謝麗秋、劉桂蘭、張玲坽、盧盈秀、林傳明、嚴何梅蘭、林徐丹妹、王騰樓、廖邱碧霞、王蕙萍、溫鳳妹、周幼英、黃金環、蔡瑞心、揚孟婷、李泳議、陳瑞德、潘家寧、戴萬順、余文祈於調查站訊問、證人即投資人施雅馨、李世玉、周容琪、童成凡、劉盈秀、蔡佳美、蔡金蓮、羅海玲、邱德煌、吳孟潔、劉明坤、詹雲淳、溫楊鳳嬌、吳侑靜、林于迪、林錦屏、陳郁夫、詹惠馨、陸銘桂、謝素琴於、李木安、徐鳳蘭、彭春燕、曾接榕、蕭梅英、邱莉蓁、羅鳳琴、彭秋梅、練德祥、鍾菊美、郭增福、吳美雲、吳金英、顧莉蓉、陳麗霞、陳淑珍、斯培堯、劉秋玉、洪維燦、徐榕君、施淑娟、徐宇宏、王彩音、蔡國勳、饒秀六、亓辰華於偵查中、證人李長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3-3卷第187至189頁、8-1卷第176至179、192至199、215至217、225至228、274至276頁、8-2卷第49至55、59至62、64、65、66、67、70至73 、75至78、80、81、82、83、85至91頁、9-5卷第27至30、62至64、83至85、123至125、152、153頁、11-1卷第11、12 、17、21、22、46、60、61、63、65、66、68、70至72、74、75、77、79、80、82、102、103、147、148、150至152、154、155、157、159、160、162、163、165、166、168、170至172、174至177、187至189、192、193、199至201、238 、239、250至252、254至256、258至260、262至264、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6、278、279、288、290至292、294至296頁、11-2卷第30、31、57、58、117至123、142、143、159至160、162至164、185至194、208至215、217至219、221至225、243至254、261、262、270、271頁、11-4卷第25、26、30、31、41至43、49、50、52至54、62、63、77、78、80、81、85、86、95、96、98、99、104、105頁12-3卷第32、33、66、67、141至143、186至192頁、13-2卷第246至247頁、13-4卷第11至16、18至21、29至30、248、249、254 至257頁、併二1卷第87至91頁、併四1卷第126至128頁、併 六1卷第155至158頁、併七1卷第7、13、14頁、併八1卷第5 、6、43、44、89、90頁、併九1卷第135、147至149頁、併 九2卷第21、22頁、併十2卷第43至45、53至55、57、58、79、80、105、106、123、124、145至147、177至179、181、182、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1、222至225、229至233、243至249頁、併十一1卷第45頁、併十二4卷第23、24頁、併十三1卷第5、6頁、併十三2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五第300至336頁),且有告訴人施雅馨所提出之相關投資方案明細、合約書影本及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8年11月13日合金赤存字第10800000239號函暨所附具之韓旻翰、張靖宜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見3-3卷第9至177、195至199、233至265頁)、告訴人 李長貴所提出之被害情形一覽表、合約書、平日住宿招待券及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7月17日中管字第1071801320號函暨所附具之李柏融、李長貴開戶及交易明細(見4-4卷第10至58、66至79頁)、告訴人鄭欽耀所提 出之鄭欽耀、余淑媛、鄭宇庭之合約書、林凌之名片及支票、住宿招待說明(見5-7卷第11至40頁、5-6卷第5至11頁) 、萬神殿全球集團組織分工表、直屬投資方案計算表、「創始」投資方案合約書(含林晉巧投資合夥契約書、創始投資方案招攬金額統計表)、參與公司投資方案名單、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方案(含丁乃鋼投資合夥契約書、方案金額統計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許韶玲101年11月2日)、日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獲利計算說明、投資名冊、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黃國益)、日月潭八年期投資方案獲利計算說明、投資名冊、獲利說明、萬神殿(3H)北台灣地區地產投資方案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黃勝政)、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獲利計算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嚴何梅蘭)、購書專案獲利計算表、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李永議)、總裁基金案獲利計算表(直屬)、萬神殿(3H)清水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余淑媛)、購書專案三年期100%獲利說明及計算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許韶玲101年12月31日)、購書專案二年期70%或65%獲利說明及計算表、 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二,投資人許韶玲102年4月25日)、購書專案三年期50% 獲利說明及計算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三,投資人鄭欽耀)、購書專案五年期60%、50%、40%獲利說明及計算表、萬神殿(3H)日月潭 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四,投資人吳炎峰)、歸仁案獲利說明及計算表、萬神殿(3H)南臺灣地區地產投資開發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王騰樓)、曙光計畫獲利計算表、合約書、各方案總額、方案貸款帳戶及金額、3H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聯盟第627次區總聯誼會議紀錄、電話接 聽話術參考資料、教戰守則、全面完勝計劃、區公司輔導金發放比例表及發放原則、股東說明書、和合同心計劃相關資料、3H全球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表、3H共同發展經營管理委員會第十四次委員代表大會流程單(見6-1卷第15至112、301 、302頁)、3H共同經管理委員會代表大會106年度第2、3、10次會議會議紀錄、107年度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見6-2卷第190至194頁)、萬神殿總裁商用不動產投資基金投資委託契約書(投資人戴張阿美)、金大友公司各投資方案明細表(見8-1卷第125、126、180至191頁)、全愛公司各投資方 案明細、王新仁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資產資料、洪國富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周志義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陳輝宗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何東益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張忠勤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徐玉梅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曾碧蘭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見8-2卷第26至28、33、38至45、51、56至58、63、68、69、79、84、89頁)、黃中杰名下各投資 方案明細(見9-2卷第18頁)、告訴人潘家寧提出之其配偶 劉惠珍之投資合夥契約書、投資方案傳單、何東益之名片、天文公司各投資方案明細、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李泳議)、107年5月課程行事曆、LINE對話截圖、 陳瑞德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陳瑞德)、陳瑞德自行統計之投資表、江靜子手寫借款抵押書、愛利公司各投資方案明細、洪國富名下之專案一年期明細、洪國富名下投資方案明細、不動產明細、萬神殿公司相關帳冊明細、直屬各投資方案明細(林俊秀)、不動產明細、全愛公司各投資方案明細、不動產明細(周志義)、告訴人戴萬順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檢舉信、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余王守)、萬神殿集團投資方案說明表暨所對應之各投資方案合約書、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創始)合約書(投資人林晉巧)、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投資人丁乃鋼)⑶專案一年期100%(投資人許韶玲)、日月潭七年期-紅利200%-106年7月到期(投資人黃國益)、日月潭八年期-紅利120%-11年6月到期(投資人施雅馨)、北臺灣地 產7年200%(投資人黃勝政)、金龍山七年期-紅利300%-108年9月到期(投資人嚴何梅蘭)、阿里山認股案(即雲嘉南 地區地產案,投資人李泳議)、總裁基金(投資人吳素貞)、購書專案㈠3年期100%(投資人許韶玲)、購書專案㈡2年期 70%或65%(投資人許韶玲)、購書專案㈢三年期50%(投資人 呂姈蟾)、購書專案㈢五年期60%(投資人鄭欽耀)、購書專 案㈣5年期60%、50%、40%(投資人吳炎峰)、歸仁案五年期- 紅利100%(即南臺灣地產案,投資人王騰樓)、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案(見9-5卷第31至36、41至61、65至82、86至90 、93至112、115至122、126至151、154至164、176、183至215頁)、告訴人吳美英提出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2份、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 約書、匯款資料(見9-7卷第6至14頁)、萬神殿集團各方案各分公司投資總金額彙整、投資方案對照表、各方案各投資人明細(見10-2卷第3至265頁)、 告訴人陳淑珍提出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告訴人李長貴提出其配偶李美蓉、其子李柏融、李長貴名義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周容琪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童成凡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劉盈秀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蔡金蓮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羅海玲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邱德煌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105年會務摘要、102年度行事曆等投資相關說明資料、劉明坤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詹雲淳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溫楊鳳嬌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林錦屏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詹惠馨、陸銘桂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詹惠馨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105年6月行事曆等投資相關說明資料、羅鳳琴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見11-1卷第14、23至38、47至56、62、67、76、81、104至142、156、161、167、190、191、202至237、282至287頁)、劉盈秀、 王文煒、王瑜靖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劉盈秀、劉明坤、蔡金蓮、徐鳳蘭之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彭春燕、徐鳳蘭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童成凡之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證人石紹成提出之投資相關資料、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曙光計劃投資合夥契約書、彭錦光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陳珍妮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嚴何梅蘭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金龍山專案)、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賴淑娟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溫鳳妹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金龍山專案)、林傳明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相關投資資料、盧盈秀之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優惠投資合夥契約書魚池鄉渡假村計劃、讓渡書等、張鈴坽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名片、相關投資資料(見11-2卷第6至15、18、19、124至140、144至158、165至184、195至207、226至242、256至260、264至269、272至2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6年10月19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3398號函所附具之劉文樺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6年10月19日合金中 清字第1060004384號函所附具之曾月裡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0月24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5043號函所附具之曾月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9965號函 所附具之陳佛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7年2月7日合金昌平字第1070000569號函所附 具之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18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清分行106年10月16日合金中清字第1060004339號函所附 具之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原始憑證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3665號函所附具之黃金大未 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6年10月25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60000037號函 所附具之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原始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10月18日合金南臺 中字第1060003725號函所附具之藍愛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光復 字笫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林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6年11月13日彰台 中第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影 本25張(見11-3卷第36至41、46至50、84、85、89至103、108至114、119至128、132至135、199至229、232至257頁) 、鍾菊美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轉讓同意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郭增福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吳美雲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吳金英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顧莉蓉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陳麗霞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見11-4卷第27至34、44至48、55至61、79、87至91、100至103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290號搜索票(蔡保皚、黃中杰、曾月裡、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佩玉、吳素貞、江靜子)、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2-1卷第13至90頁)、投資人石聰傑之匯款證明(40萬元)、投資人陳櫻友提出之相關投資說明及匯款證明、投資人顏淑娥之匯款證明、投資人倪肇台之匯款明細、投資人黃湘婷之匯款明細、投資人余文祈之匯款明細(見12-3卷第6、9至15、21、28、31、32、34頁)、統編00000000之歷年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德爾菲莊園渡假村更名為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寶瑞凱、萬神殿渡假村、萬神殿全球、金大有公司)、傅琦瑋之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單、單曉音、傅琦偉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曙光計劃案投資合夥契約書、鄭欽耀、余淑媛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余淑媛之萬神殿(3H)台中清水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北壇水田福德、鄭欽耀、鄭宇庭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之購書專案三、余淑媛、鄭欽耀之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 、投資資料(見13-1卷第4至15、17至55、132至173、180至2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6月16日合金昌 平字第1060002569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全球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6月29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2199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全球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31日合金沙鹿字第1060003238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全球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5993號函所附具之陳佛德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66747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7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662719號 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650158951號函 所附具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 年8月22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2858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 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交易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8月23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2779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公司交易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8699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交易傳票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6年7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2471號函所附具之⑴金大有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6年8月7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60000032號函所附具之寶瑞凱 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6年8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1060003193號函 所附具之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2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6094號函所附具之新光台南分行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新光向上分行曾月裡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8月23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2818號函所附具之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13-2卷第4 至106、112至142、144至149、154至174、176至189、193至210、213至225、237至304、330至348、383至404頁)、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5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60006538號函所附具之南投縣○○鄉○○段000○號等147筆登記謄本(見 13-3卷第7至366頁)、投資人顏淑娥提出之提款、匯款單據、投資人陳櫻友提出之相關投資資料及匯款單據、各投資計畫所指定之匯款銀行資料(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黃金大未來、日月潭、總裁基金)、投資方案所屬公司、內容、證述對象明細表、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紀錄)、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508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文祈之投資合約、曾振纓之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案投資合約、黃勝政之萬神殿(3H)北台灣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王騰樓之萬神殿(3H)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合夥委託契約書、林秀華之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國益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洪靜智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四)、徐詩惠之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施雅鳳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公司、蔡保皚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投資方案內容彙整表、投資人黃湘婷、倪肇台、石聰傑之匯款資料、投資人名單及數量一覽表、投資方案名單及金額一覽表、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寶瑞凱公司、宸佑、石家莊、全愛、全舜、金大有、明誠、愛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見13-4卷第16、17、22至28、31、32、35、36至48、53至68、69至90、97、98、111、114、131至141、177、178、180、181、185至191、258 至261頁)、告訴人孫昌台提出之投資契約明細表、李時欣 、李欣悌、劉安森(林昱薇)、胡智惠、孫昌台、孫秉泰、任德勝、何淑怡、何溪川、鍾木炎、姚莉玲之投資合夥契約書、讓渡(切結書)、陳鑾鳳、楊金花、李時欣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孫昌民、孫昌珠、全愛公司(含孫昌台、歐龍洞、周志義、洪櫻玲、鄭綵紜、饒秀六、潘文雄)之萬神殿(3H) 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投資合夥契約 書、孫昌台、孫昌民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孫昌台之萬神殿(3H)台中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見併一1卷第27、33至77頁)、劉惠珍之萬 神殿(3H)北台灣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單、網路開會照片、萬神殿集團組織架構圖、集團講課資料(見併二1卷第13至26頁)、 斯培堯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 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 殿(3H)台中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單、王淑嬉之萬神殿(3H) 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投資合夥契約書、張霽之萬 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洪國富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投資合夥契約書、徐偉信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徐偉東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劉秋玉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洪維燦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曙光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 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投資合夥 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台中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鄭文漳、蘇林淑娟之萬神殿(3H) 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投資合夥契約書、徐榕君、 賴宛禎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等、存摺內頁明細、萬神殿集團招攬投資相關資料(見併四1卷第11至119、145至161頁)、顧莉蓉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見併五1卷第7至17頁)、施淑娟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金龍山專案)、黃梅珍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單、陳國泰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配合購書特惠專案、金龍山專案)、匯款單、傅琦偉之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曙光計劃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單曉音之曙光計劃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匯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2454號 函所附具之張宥婕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8年11月13日合金赤存字第10800000240號函所附具之韓旻翰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六1卷第9至29、35至43、47至123、185至189、191至199頁)、徐宇宏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 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三)、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見併七1卷第19至29頁)、齊國良之萬神殿(3H) 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投資DM、王彩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收執聯、3H全球資產公司名片(見併八1卷第7至17、51、53至57頁)、蔡國勳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曙光計劃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金龍山專案)、3H共同發展經營管理委員會106年度第六次委員代表大會日程表 、3H共同發展經營管理委員會代表大會106年度第五次會議 會議紀錄、匯款明細(見併九1卷第25至55、57至68、137至141頁)、施雅鳳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 、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金龍山專案)、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三)、曙光計劃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見併九2卷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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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字第110000410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陳根元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99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陳根元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併十三2卷第55、87至97、99至107頁)、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創始)方案帳冊、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方案帳冊、專案一年期100%方案帳冊、日月潭七年期紅利200%-106年7月到期方案帳 冊、日月潭八年期紅利120%-112年6月到期方案帳冊、北台 灣地產(5年100%)方案帳冊、金龍山七年期(紅利300%) 帳冊、阿里山認股案方案帳冊、總裁基金方案帳冊、購書專案㈠三年期100%方案帳冊、購書方案㈡二年期70%或65%方案帳 冊、購書方案㈢三年期總表方案帳冊、購書方案㈢五年期60% 帳冊、購書方案㈣五年期總表方案帳冊、歸仁案-總表方案帳 冊、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方案帳冊(見本院卷四-1第43至59、61至120、121至144、145至202、203至247、249至262、263至299、301至312、313至337、339至369、371至392、393至426、427至450、451至513頁)、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公 司一年期100%、阿里山認股、總裁基金、總裁基金97.12.1 、總裁基金98.6.16、購書專案㈠、購書專案㈡、購書專案㈢三 年、購書專案㈢五年購書專案㈣之暫收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金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萬神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2第7至17、19至33、35至47 、49至85、87至105、107至111、113至319、321至327、329至399頁)等在卷足憑,及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稽 。就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各投資人就萬神殿集團之各投資方案投資金額部分,本院係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5年7月26日在萬神殿資產公司、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所查扣之電腦設備中之財務帳冊檔案(見本院卷四之一、四之二),並參照卷附之投資人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整理而得,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被告蔡保皚等人雖均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並不正確,因有部分投資人於投資方案到期時,並未領回本金,或未領回紅利,而將本金或紅利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應予扣除,而不應重覆列計,且有部分投資人投資方案已到期而領回本利云云。查: 1、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如附表二 至十二所示之各投資人就萬神殿集團之各投資方案投資金額,雖有部分投資方案到期,因萬神殿集團未返還本利,投資人即將該等本利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萬神殿集團之會計人員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94頁),或有部分投資人因投資方案到期而 領回本利之情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縱有部分係投資人因投資方案到期而領回本利、或投資方案到期未領回本利而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既均屬被告蔡保皚等人違法對外吸金之資金,自應併予計入犯罪所得,則被告蔡保皚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認。 2、又「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按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是本件被告錢明山就附如表三、被告藍愛俐就如附表四、被告劉文樺就如附表五、被告王上瑃、王新仁就如附表六、被告林凌就如附表七、被告何彥誼就如附表八、被告石志超就如附表九、被告史珮玉就如附表十、被告江靜子就如附表十一、被告吳素貞就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部分投資方案亦有投資款項,然被告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王新仁、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吳素貞該等投入之投資款,係以市場投資者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該等資金被吸收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本件被告蔡保皚等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應扣除。 ㊁、由被告蔡保皚等人前揭以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茲說明如下: 1、按銀行法第29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 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 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且是否「 顯不相當」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⑴、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⑵、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⑶、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2、經查: ⑴、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 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年,短期利率從6.5% 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迄110年間,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 率」時代,而本件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係自92年3月起迄105年3月間止,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二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欄所示 ,則本案投資時間確係於低利率時代內。 ⑵、本件被告蔡保皚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創始方案」,投資年期為5年,每年 派發投資金額20%投資利得(即年息20%),第5年年底返還 投資本金,並派發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公司等值股票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金大未來創始計劃方案」,投資 年期為5年,每年派發投資金額6%、6.8%或8.8%投資利得( 即年息分別為6%、6.8%或8.8%),保證紅利5年,第5年期滿配發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股票20萬、10萬或5萬元;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1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00%(即年息100%),於簽約起滿1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7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 資金額200%(即年息約28.57%),於契約期滿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日月潭八年期投資方案 」,投資年期為8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30%(即年 息約16.25%),於契約期滿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北臺灣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5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00%(即年息20%),滿3年整可提前贖回,但獲利為投資金額的50%(即年息16.66%),於簽約日 起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7年,保證投資獲利為 投資金額300%(即年息約42.85%),於簽約日起滿7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阿里山認股投資方案」(即雲嘉南地產投資案),保證6年後買回,每股85 元,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的70%(即年息11.66%),於簽約 日起滿6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總裁基金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3年,保證投資獲利應超 過50%(即年息約16.66%),3年屆期次月15日返還本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3 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00%(即年息33.33%),於簽約日起滿3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2年期70%或65%)」,投資年期為 2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70%或65%(即年息35%、32.5%),於簽約日起滿2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書專案㈢投資方案3年期」,投資年期為3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50%(即年息16.66%),於簽約 日起滿3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購書專案㈢投資方案5年期」,投資年期為5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60%、50%(即年息12%、10%),於簽約日起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購書 專案㈣投資方案5年期(60%、50%、40%)」,投資年期為5年 ,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40%、50%、60%(即年息8%、10%、12%),於簽約起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歸仁案5年期投資方案」(即南臺灣地產投資 開發案),投資年期為5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00% (即年息20%),於簽約日起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每年年底至簽約日起5年,經公司會計結算後,派發投資金額5%投資利得(保證紅利5年,即年息5%),自簽約日起5年後 ,加配黃金大未來公司會員卡1張,享有每年非假日時段住 宿權益(定價為36萬元之20年卡),5年期滿後,再配發黃 金大未來公司股票10萬元(以票面額值計算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台中地區地產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5年, 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50%(即年息30%),於簽約日起 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台東 地產投資方案7年期400%、380%、350%、8年期195%」,投資年期為7年或8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400%、380%、350%、195%(即年息約57.14%、54.28%、50%、24.37%),於 簽約日起滿7年或8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有附表一合約出處欄所示之合約書附卷可參,則依該等投資方案內容或記載契約期滿後,萬神殿集團不僅應返還全數本金(即原投資款項),並支付不同利率之投資利得,且明確標榜保證投資獲利之成數,顯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 ⑶、又依被告蔡保皚等人所屬之萬神殿集團所推出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予各投資人得以取得現金利得(姑不論某些方案尚許以配發價值不斐之股票、住宿會員卡之利得)之年利率以觀,分係5%至100%,然依五大銀行(97年10月以前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高雄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該銀行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0.77至2.72(即年利率為0.77%至2.72%),有中央銀行109年5月18日台央經(四)字第1090017022號函暨所附具之93年至105 年之五大銀行及主要銀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29至246頁),則在上揭「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之年利率僅約0.77%至2.72%,則本件被告蔡保皚等人所屬之萬神殿集團所推出之前揭各投資方案予各投資人得以取得現金利得(尚未計某些方案所許以配發股票、會員卡之利得)之年利率5%至100%不等,為各銀行定存利率2倍以上,再加計 某些方案所許以配發股票、會員卡之利得,有明顯之超額之情形,且於該等投資方案契約上記載「保證投資獲利」,斟酌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點。則前揭投資方案除到期悉數領回本金,並提供高額投資獲利成數,以高額年利率以吸引投資人,足認係屬存款契約,而投資人投資之目的,顯係為期滿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無疑。 ㊂、關於被告黃中杰、曾月裡、陳佛德、王新仁、蔡保全雖均辯稱,其等僅分別擔任萬神殿集團之企劃、會計、工務、行政、助理之工作,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清楚被告蔡保皚及各區總等人向客戶招攬吸收資金之細節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黃中杰、曾月裡、陳佛德、王新仁所任職之萬神殿集團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年利率5%至100%不等之顯不相當之利潤,招攬並收受投資人之資金而為不動產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即投資人曾碧蘭等人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且為被告黃中杰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投資方案資料在卷可佐。 2、證人即萬神殿集團員工、投資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高敏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曾任職於萬神殿集團轄下的萬神殿資產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5年3月至107年 間,總經理是彭偉之,職稱是會計,我的直屬主管是曾月裡,我的工作內容是作帳、跑銀行,也有負責做投資人款項入帳的登載,如果投資人有錢匯入投資,我就會依照區總或主管黃中杰給我的投資人合約新增鍵入各投資方案表內。投入的金額是核對投資人匯入公司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的金額及契約上的金額,有時是現金,有時是轉投資即投資人投資案到期了,他們將錢轉投資到另一個投資方案,他們會把到期的合約和新投資的合約2本夾在一起給我,這樣就不會 有現金進來。如果我要對帳的話,我會去跟公司主管曾月裡要公司存摺,平時公司的存摺是放在抽屜鎖起來,我不負責保管,是由曾月裡保管。蔡保皚是總裁,黃中杰是黃總,是北部辦公室最大的主管,蔡保全是總裁的弟弟,擔任特助,黃中杰、蔡保全會來臺中開會,他們會拿合約給我登載在投資表格,王新仁是主管,但我不知道他是哪個部門的,他的工作內容應該是業務,跟我比較沒有接觸。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石志超、藍愛俐都是區總,我們有分區,區總負責該區的業務。曾月裡是特助,也是我的主管,財務上的部分,我如果要去匯款要跟她拿印章、存摺。蔡保全也是特助,但曾月裡與蔡保全的職務內容不一樣,就我的認知曾月裡是中部的財務,蔡保全是南部的業務。公司不動產有些是登記在區總名下,有些是公司名下,但貸款都是用公司的錢在繳。曾月裡的工作內容是總裁蔡保皚交代事情,曾月裡就會跟我說,我就去出款,財務上要出款的話,我都會經過曾月裡,我會把水費、電費等項目做成一張表後交給她看過後才會去付錢,大部分都是財務方面的。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主管可能也是公司的負責人,這幾個公司是同一個集團,集團的總負責人是蔡保皚,所以稱他為總裁。區總每星期三會到臺中辦公室開會,應該是業務性質的會議。在我工作的期間,公司舉辦的活動我不知道算不算投資說明會,活動上會請總裁上台講理財方面或最近的趨勢,這種說明會不常召開,召開的時間是在假日,召開地點曾經在北屯的餐廳,印象中舉辦不只一次,這種說明會我、陳麗玲會到場幫忙。這種活動的現場大部分我都是在外面,沒有進去裡面,我不清楚裡面的情形,舉辦一整天是早上到下午,有沒有準備文宣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簡報,因為就算有文宣也不是我負責,簡報的部分會有行政方面的人員去製作簡報,把最近的時事做在簡報上,負責說明簡報的是總裁蔡保皚或黃總黃中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6至338頁),則依證人高敏馨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曾月裡為集團中部辦公室之財務主管,確有依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之指示,經手萬神殿集團總財務進出事宜,被告黃中杰除了於說明會上說明簡報事宜外,亦有經手投資人投資契約交予公司會計登錄事宜,被告王新仁則負責公司之業務事宜,被告蔡保全除係總裁辦公室特助外,亦負責萬神殿集團南部辦公室之業務事宜,經手投資人投資契約交予公司會計登錄。 ⑵、證人曾稚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任職於萬神殿集團,擔任會計工作,依勞保紀錄我有投保過兩個時期,分別是102年9月17日至103年6月13日及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 日,應該是正確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任職期間,陳麗玲、曾月裡都是我的直屬長官,陳麗玲與曾月裡之間在職務上曾月裡的位階較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1至348頁),依證人曾稚雅之證述內容,被告曾月裡於其任職於萬神殿集團期間是集團之會計主管。 ⑶、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萬神殿集團旗下的萬神殿資產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曾月裡比我早進公司,是她教我做帳目整理的。我在調詢時說貸款人頭的這些帳戶、存摺、印章,是由曾月裡保管,意思是這些東西是固定放在一個櫃子裡面,要用的時候我會跟曾月裡說,曾月裡向蔡保皚報告後,就會拿給我。假如曾月裡隔天沒有要來上班,我會在前一天告知她隔天要出什麼款項,她會先請示蔡保皚,蔡保皚說ok之後,曾月裡就會先蓋好取款條給我,我再去銀行辦理。就我所知公司帳戶裡的資金來源就是固定會有投資人匯錢進來帳戶。就公司員工薪資調薪部分,要曾月裡先向蔡保皚報告,經蔡保皚同意了才會調整員工薪資。我之前在調詢中說會稱呼曾月裡為特助是正確的,我認為曾月裡是財務主管,她是我任職時的直屬主管,我的職務內容除了整理日常零用金,萬神殿資產公司的帳目是由我將股東的匯款或是匯入股東的日期、金額輸入在我公司使用的電腦,每月再列印Excel 報表給負責人彭偉之看,北臺灣地產、購書專案㈠、㈡、購書專案三、五年期、購書專案四、五年期這 些的Excel表都是我製作的。用公司推行投資方案投資者的 投資款來買土地再貸款,再用這些投資者的錢來繳,也是用公司的帳戶匯到帳戶後銀行會扣款。有關繳房貸的這些事都是我負責跑銀行、做帳。這些職務內容都是曾月裡指示我的。在這些投資方案的表內如果註記「轉入」,可能是就從另外的投資案轉過來的,但我沒註記是從哪個方案轉過來,轉入是沒有現金進到公司帳戶內,我之所以會知道有轉入的情形,有時是彭偉之,有時是蔡保全會告訴我,曾月裡通常是叫我去刷存摺,她比較知道現金投入投資的情形。之前我都會做當日匯款金額表給彭偉之看,曾月裡偶爾會問有沒有人匯款進來。這些投資人匯入帳戶的投資款用途是付房貸、土地貸款、員工的薪水、獎金,從我進公司工作時就有貸款這樣的情況。王新仁是業務部的主管,假如有投資者要投資的話,他就會講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9至305頁)。依證人陳麗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曾月裡為集團之財務主管,依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之指示,經手萬神殿集團之投資款項運作、財務進出事宜,被告王新仁集團業務部主管,會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被告蔡保全亦會通知證人陳麗玲有投資人款項匯入之事項。 ⑷、證人陳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受僱於萬神殿集團下的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助理工作,任職時間是101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我不知道集團轄下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上班的地點是臺南市,我是集團南部辦公室的員工。就我所知公司的人員除了我之外,還有林佳琪、蔡保全、陳佛德、彭偉之、吉慰慈、李惠斌。林佳琪、吉慰慈跟我一樣是會計,蔡保全的職稱我不是很清楚。陳佛德的職稱是總經理,我平常都稱呼陳佛德陳總,陳佛德在公司負責處理工務,我跟他共事大約3 年多。南部辦公室處理的會計帳務只有建案文心苑跟文華苑,會接觸到的公司帳務有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文心苑跟文華苑建案監督工程的是彭偉之,陳佛德是負責工務,我的會計工作會接觸到工程請款,我們會跟總公司說,總公司就會撥款下來。陳佛德每天都會來公司,會代表臺南分公司到臺中開會的人是陳佛德、彭偉之、蔡保全,他們3個人每個禮拜會去 總公司開會,就財務上,我跟陳佛德不會有接觸。我看過在庭的曾月裡,她是臺中辦公室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 至275頁),依證人陳秋玲之證述,被告陳佛德係負責萬神 殿集團之工務事宜,每週三會與被告蔡保全、彭偉之至集團中部辦公室開會。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長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蔡保皚,是因為我太太廖珮蓁帶我去萬神殿集團才認識的,蔡保皚是萬神殿集團的總裁,他跟大家說要投資,我看到蔡保皚的場合是在大飯店演講的時候、公司,也有在說明會上看到。我認識王新仁,王新仁跟我、我太太都認識,他常常來我家,我也曾去過他家,我去簽投資方案的契約時,都是王新仁拿給我簽的,王新仁是萬神殿集團的經理。我看過陳佛德的名字,但我沒有看過他本人,是在投資契約上看到他的名字。我所述的投資方案,在庭被告等人之中是蔡保皚介紹、解釋完之後,有很多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會再過來解釋。大家會去王新仁、王上瑃他們家,我去的目的是要說投資的事,不是要去玩,去他們家時他們都會說到投資方案的事,王新仁會說投資這個不錯,會有幾%獲利之類的,叫我們投資。一開始 是我太太拿錢去投資,我不要,她就一直邀我去參加說明會,我們曾去過臺中御園酒店、臺北的國賓大飯店參加說明會,會辦摸彩之類的,說明會上他們會說要如何投資,可以投資哪一個方案,一直叫大家要投資,說明會上會有不同的人上台演講,我曾經在聽完說明會後就投資該說明會介紹的投資方案,除了用我、我太太的名義,也有用我兒子李柏融跟女兒李美蓉的名義投資,都是由我出資。我曾去萬神殿集團台中辦公室找王新仁改契約投資人的名字,因為我太太過世了,將名字改成我和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1至321頁)。依證人李長貴上揭證述,其與其配偶之所以參加萬神殿集團之投資方案,係因被告王新仁、王上瑃之招攬,其曾參加該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數次,說明會上被告蔡保皚會招攬與會人員投資,亦有集團人員說明投資方案之獲利內容。 ⑹、證人吳美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李長貴的配偶廖珮蓁是好朋友,當時廖珮蓁住院,我去醫院探望她,她跟醫院請假要去聽說明會,我陪她一起去,是她兒子開車載我們過去的,那個地方像是飯店,他們都有叫人要投資,投資20萬元,7年還是幾年後就加倍多少,說沒有加入很可惜,當天聽 完說明會之後我有投資,是在說明會的現場簽約的,錢是廖珮蓁幫我先付的,等我有錢再慢慢還給她,後來我有把契約過名還給廖珮蓁的小孩,是約王新仁來公司更名的,所以我有見過王新仁2次面,一次是投資簽約時,一次是把契約過 名給廖珮蓁的小孩時,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給廖珮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6至336頁),依證人吳美英前開證述,其曾與廖珮蓁一同參加萬神殿集團之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上有人員招攬投資、說明投資內容、獲利成數,被告王新仁曾經手其簽署投資合約及更換合約事宜。 3、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2年間起,就在萬神殿集團總裁辦公室擔任特助,我認識陳佛德,跟他以前就是同事,是我找他進來萬神殿集團工作的,陳佛德進來萬神殿集團後是負責工務,公司有從事開發建設,他是屬於工務單位,是集團裡工務的領頭,工務上技術性的都要請教他。在陳佛德上面的直屬長官是總裁。陳佛德一開始並不是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有一個掛名的負責人余王守,後來余王守身體不好,才請陳佛德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負責人,余王守掛名負責人時,陳佛德就擔任總經理了。那時候建案在臺南,所以陳佛德在南部辦公室的時間比較多,中部辦公室我們大多是星期日或者星期三都會到臺中辦公室開區總會議,參加的人是全部的區總、總經理黃中杰、曾月裡、陳佛德、彭偉之,還有我及總裁蔡保皚,區總會議基本上是由總裁蔡保皚主持。討論內容是報章雜誌媒體上面的一些財經訊息、業務上各地方股東的問題、或者是投資方案內容的構想、獎金制度、階級制度、紅利分配方式,我先前在偵訊筆錄曾說投資方案獎金制度、紅利分配方案內容是黃中杰、陳佛德、總裁跟區總大家一起擬的,意思是彭偉之提出來,大家共同商議討論,由總裁蔡保皚拍板決定,就是大家一起討論、出意見,最後會擬一個確定的版本。有關投資款的運用管理事項有些會在區總會議中討論,例如要購買土地、購買大樓,比較大宗的當然大家要討論,參加區總會議的人包含陳佛德,也會一起討論要如何運用跟管理,大家都有發言權,但沒有決議權,會議記錄部分是由石志超記錄的,會後由各區域的區總去宣導。所謂的投資說明會應該是股東上課研習,會由總裁發表一些公司的近況,投資說明會舉辦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候會在飯店,有時候會找一個能容納比較多人的會場,有時是在公司會議室,舉辦的時間不一定,一般是一個月都會2次或3次,並不是有投資方案才做說明會,就是要跟股東研習總裁講的一些財經事情,談論投資方案是占一小部分,因為都是在公司取得了這個東西以後,我們才推廣給股東,看股東要不要參加。投資說明會上、下午都有,上午大部分都是總裁講財經議題,下午是由客座講師,像陳總即陳佛德、黃總即黃中杰、彭偉之上台解析,建案還在進行時,也會講一些工程的流程。說明會陳佛德大部分都會去,但是不一定每一場都有演講,他差不多十場講一場,就是總裁蔡保皚累的時候由他遞補。萬神殿集團買賣土地資產、登記在何人名下都是由總裁蔡保皚決定,萬神殿集團所為的建案都是由陳佛德擔任總監,建案的資金來源由總裁蔡保皚調配,我們負責執行,取得投資方案的投資款後,投資的用途、方法由總裁蔡保皚決定,陳佛德及我們對於投資方案會提出建議,但投資方案最終的決定權,是由總裁蔡保皚決定的。曾經有蔡保皚向與會人員告知投資方案後,與會人員提出自己的意見而修改投資方案內容。投資合約書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我蓋用的,我會將合約書蓋好存檔在公司裡,區總來申請就照編號拿取。基本上我們在說明會的會場沒有談論投資方案,但是譬如我們在蓋清水建案時,就會在說明會上宣傳。投資方案是由業務總經理彭偉之跟總裁蔡保皚提出初步規劃或是最後決定,投資方案是區總會議的主要目的,會後由區總去找投資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銀行大小章是由總裁蔡保皚保管,如果南部辦公室的人要存、提款,我們都直接拿回臺中處理,因為大部分公司帳戶的大小章都在總裁這邊,那時候我們的辦公室有南部、中部、北部。陳佛德在調查站筆錄中所說,投資3H全球資產管理聯盟總共分四個階級,分別是區公司總經理、區公司經理人、財富顧問、一般股東,所有剛加入的投資人都是一般股東,一般股東是招攬6 個投資人不包含自己,就可以升級為財富顧問,財富顧問招攬12個投資人不包含自己,就可以升級為區公司經理人,財富顧問招攬36個投資人不包含自己,就可以升級為區公司總經理,各個階級介紹投資人有介紹獎金,陳佛德所述正確。陳佛德所述招攬分成四個階級,這是業務總經理彭偉之提出來後大家研究的,萬神殿集團在投資說明會後由區總招攬投資人將資金投資進來,投資款進來後,我們才會將投資合約書交給投資人。陳佛德不用負責去招攬投資人投資。我只有領薪水,沒有分紅及獎金,除非我們自己去找投資人才會有獎金。區總是因為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所以才會有分紅跟獎金,還有一個業務補貼,找股東進來才有業務補貼,就是獎金。我主要辦公的地點是在中部,只是因為文心苑、文華苑建案在歸仁,才在臺南設一個工作室,所以我平常要開車載陳總即陳佛德跟彭總即彭偉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1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5年7月 開始在萬神殿渡假村擔任經理,98年升任協理,98年中升任萬神殿全球集團副總經理,負責企劃部相關業務,105年11 月間彭偉之總經理過世後,接任總經理,於105年間接任萬 神殿渡假村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之前的登記負責人是陳佛德,但實際負責人是蔡保皚。我在萬神殿集團裡主要是擔任企劃工作,每週一要提出趨勢報告及新聞摘要,每週五要提出趨勢報告的簡報資料,做趨勢分析。每週三、六在會議中講談這些趨勢,這些趨勢不是臺灣的而是全球的。週三是開會,週六是趨勢說明,開會地點在臺中辦公室,平時我辦公地點在台北,萬神殿資產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是彭偉之,後來改成錢明山,萬神殿資產公司是從事買賣土地的資產管理,但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企劃而已。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在日月潭有我們買好的別墅和準備要興建的旅館,還有關子嶺有一棟已經畫好設計圖但還沒去裝修的旅館,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沒有實質獲利,但是帳上有獲利,因為土地會漲價。我們公司有對外招攬股東,有股東就會有投資款進來。我之前於調詢說,萬神殿集團實際負責人即總裁是蔡保皚,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是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組織圖,是蔡保皚當時規劃要成立的組織,但是後來其中北京天開、全球財富俱樂部及第2、3、4聯盟等部門沒有成立,德爾菲莊園渡假村公司也 因為沒有實際營運而撤銷了,萬神殿集團的主要幹部有蔡保皚、蔡保全、彭偉之、陳佛德和我5位,是因為星期三開會 時就我們這幾個在開會。萬神殿集團本來在臺北有辦公室,但臺北的辦公室在104年左右撤掉後,我就沒有固定的辦公 室了。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底下有行政部、企劃部等部門,公司體制是有業務部,但實際上沒有業務部。每週三、六公司會開會,我會從臺北下來臺中開會,我在集團裡面主要負責萬神殿集團的文宣(DM)、宣導品、每週三、六在臺中開會的會議資料整理及紀錄等企劃工作,萬神殿集團的財務、會計是由萬神殿集團總裁蔡保皚管理。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旅館經營及顧問,萬神殿集團在全國分北、中、南三個辦公室,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買賣土地,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及黃金大未來公司透過全愛、全舜、愛利、石家莊、宸佑、金大有及明誠等聯盟區公司招攬股東會員募集 公司的 營運資金,原本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計畫在日月潭及關子嶺蓋渡假村,完成後由德爾菲公司來經營,黃金大未來公司規劃在臺東從事渡假村事業,由富爾豪施公司來經營,至於寶瑞凱公司是為了賺取政府在全國推動的都更的利益所設置的,預備從事渡假村的規劃、都市更新案暨設計等業務,但最後只有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及萬神殿資產公司有實際經營,全愛公司設在新竹市、全舜公司設在苗栗縣後龍、愛利公司設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石家莊公司設在南投水里日月潭附近、宸佑公司設在苗栗縣卓蘭、金大有公司及友友公司設在高雄市、明誠公司設在屏東市、新芝綠公司設在臺中市、金才合公司設在臺北市、天文公司設在臺南市海安路,各區公司的說明會由各區公司的股東定期舉辦,招攬各自的親友成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股東,我們會請招攬股東帶各區公司有意願加入的股東或新加入的股東到臺中市的辦公室,每週六上午會舉辦股東聯誼會,針對新股東舉辦說明會,我會在臺中說明會的現場,負責規劃說明會的流程、擔任司儀、安排總裁蔡保皚等幹部擔任講師的企劃工作。這些區公司中友友公司跟新芝綠公司沒有運作很久,新芝綠公司的負責人是吳素貞,我之所以認為友友公司跟新芝綠公司沒有運作很久,是因為後來他們每週三、六幾乎沒有來開會,他們的股東也都沒有來參加股東聯誼會,但是友友公司、新芝綠公司都有當過區公司,只是時間很短。我們開會的時候會知道哪位股東是哪個區公司找來的,我們每週六開會報到時都會有這家區公司、有哪幾個股東參加,這些股東都是事前報名,我們會把名字用電腦打字上去,他來的時候就簽名報到。萬神殿集團跟投資人簽立契約書都會給投資人一份做為依據,除此之外沒有再跟投資人簽其他契約,合約都是一式兩份,公司留一份、投資人留一份。購書專案的內容是總裁蔡保皚出的書,總共有四本。偵查中檢察官問日月潭八年期,表格上登載八年後紅利120%,我回答是八年後保證獲利120%,獎金的部分是區公司2%、區總1%、經理人1%、財務顧問1%、股東1%,總共6%,這是當初總裁的規劃,但是實際上在發獎金的時候,如果股東都沒有貢獻,是不會發獎金的,獲利比例跟合約內容是蔡保皚、彭偉之擬的,擬訂後就交給我設計、編排製作成合約,我雖然是總經理,但是業務的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彭偉之是負責業務的人。會想要將公司購買的這些房地產登記在投資人名下,應該是彭偉之提議的,因為這是資產管理的部分。每個週六上午都會在臺中辦公室舉辦股東聯誼暨講習會,這些可以來參加股東聯誼暨講習會的人員,是各個區公司會把有意願的股東名單事先把傳過來公司,列成一份簽到表,並標示哪些股東是隸屬於哪個區公司下面,之後來開會時再簽名。股東聯誼講習會是針對已經成為股東的人,下午的會則是針對尚未成為股東的人,由股東帶來參加,主要是在講全球趨勢。週三上午是開幹部會議,成員就是我們這些幹部如蔡保皚、彭偉之、我、王新仁、陳佛德、蔡保全,會中會講到公司營運,下午是區總會議,與會的人除了區總之外,幹部也會參加,區總會議在講趨勢。我加入公司已經超過12年,都有在講習中說明公司的做法,而且是每個星期都辦,有些股東表示因信任不想來參加講習,所以除非是從之前都沒有來參加過講習的股東,或沒有經介紹人說明的股東,才會不知道有這個做法。投資人所投資的資金是由蔡保皚、彭偉之負責運作、管理,彭偉之是負責資產管理,所有土地都是彭偉之處理。我不知道集團如何保證獲利,保證獲利這樣的寫法是蔡保皚擬訂的,契約文字是由我排版的,我曾在96年對保證獲利提出質疑,並向蔡保皚詢問為什麼一定要寫保證獲利,蔡保皚回答說這是我們股東間的事情,沒有外面的人,我們都是針對股東,可能是這樣業務行為比較好招攬,我們運作是公開的,如果到時候沒有獲利,因為有真的購買房地產,再跟股東說明,但我認為這是個合約,何必要約定保證,公司如果沒有賺這麼多錢的話,那應該就是公司的股東來承擔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九第296至316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新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7年間進入萬神殿資產公司任職,後來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是總經理彭偉之要我去接任,公司的投資方案是總裁蔡保皚設計的,我們都會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會辦在飯店,沒有固定的飯店,北中南都有,說明會場地是蔡保皚決定的。我知道萬神殿集團有很多個投資方案,我自己有招攬投資人來投資,招攬過10幾位投資人,招攬人來投資我就有業績,公司會分獎金。我升任經理後,需要去參加每週三的會議。開會地點是在臺中忠明南路的公司,開會是在講一些時事、公司的方案、公司在投資什麼地方。我知道公司有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在公司裡面上班,可能是公司要處理的時候比較方便,為什麼不登記在公司的名下,而用個人的名義登記,原因我不曉得,因為這是公司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我在那邊上班,公司叫我做我就配合,我只是當人頭。集團的總裁是蔡保皚,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負責人本來是陳佛德,後來他離職後就改由黃中杰擔任負責人,萬神殿集團旗下設有旅館集團、地產集團、投資集團,旅館集團下面有設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這間公司目前有土地、房子,但是因為沒有裝潢完,所以還沒有經營,另外有設德爾菲莊園渡假村公司,後來改名成黃金大未來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地產集團部分是寶瑞凱公司,但這間公司已經結束了,另外集團下面還設有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人本來是彭偉之,後來改成錢明山,萬神殿集團基本上是一個投資集團,旗下的公司是為了發展觀光休閒產業跟地產投資而設立。我負責聯繫所有的股東傳遞公司政策,例如黃金大未來等這些方案,招募會員來投資,我主要是負責宸佑公司就是在卓蘭這邊,公司如果有什麼政策,或是有人要到公司不知道路,或是要去收錢,因為老人家不方便,彭偉之就派我去跟股東接洽,有時候我會開車載這些人員。我們有很多區公司,每個禮拜我會去宸佑公司,公司有一些股東在那邊,我去的時候負責把公司這週的事情還有國家大事跟大家講,我有負責招募會員,簽合約書的部分是區總他們自己處理。我在調詢中曾說友友公司、新芝綠公司、金才合公司沒有經營了,這三間公司曾經是區公司,但是我去作筆錄的時候這三間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了,我覺得這三間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是因為公司每個星期會有行事曆,上面會寫有哪些公司,而且我們每週三會開區總會議,他們沒有來就知道他們沒有了。星期三的會上午是幹部會議,下午是區總會議,我升經理之後就有參加幹部會議,幹部會議的開會內容是總裁的一些理念,下午的區總會議我也會參加,因為擔任公司幹部的人也要參加區總會議。週六的上、下午也會開會,上午的會議是已經成為股東的人參加,下午的部分也是股東,就是早上一起開會的這些人,至於為什麼要區分為上、下午,我不清楚。週六的開會內容是總裁對公司的發展理念,就是我們未來要做什麼、目前在什麼地方有投資。週六的會議幹部也要參加,除非自己有事情。說明會是在飯店舉辦,是週日才舉辦,說明會舉辦的時間是不定期的。舉辦說明會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有很多股東,股東有朋友,讓他們了解我們萬神殿集團現在做的投資有哪些地方。我進去萬神殿集團工作後,是領固定薪水,月薪從剛開始2萬8000元,慢慢升到經理大約4萬5000元左右。我在萬神殿資產公司擔任的業務是去各地傳達公司的政令,說明國際情勢、公司的投資方案,我沒有參與設計公司的投資方案,投資方案是黃中杰及蔡保皚設計的。公司的投資方案投資不一定有限制,一般來說股東介紹的親朋好友都可以參與投資,先成為股東身分後才能開始投資土地投資案,成為股東的投資金額從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只有購書專案不需要股東也可以投資,投資購書專案後,不會變成股東,要參加的投資方案有分股份的才能成為股東,就是簽的是投資合夥契約書,而且合約裡有寫發股份的才會成為股東。投資方案都有約定保證獲利、定期回本,一般都是說投資有賺有賠,合約書上卻寫保證獲利,我也覺得奇怪,但總裁告訴我們,因為之前兩岸關係和緩的時候土地增值很快 ,公司主要是以投資觀光休閒產業為主,所以總裁說我們的資產是沒有問題的。就我的認知,蔡保全是特助,他也會參加幹部會議,他做的事情很雜,總裁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不知道他的實際工作內容是什麼。黃中杰是負責公司的一些文案,至於本件投資方案擬定、契約內容是怎麼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知道的時候就已經公布了,已經是合約了,所以詳細內容怎麼出來的我不知道。公司有很多建案都是陳佛德負責的,偶爾他也會去各個區公司講解公司屬於他自己工作內容的部分。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人是萬神殿集團的區總,他們負責各個區公司,每星期三來公司開會,還有聯繫各區的投資人。天文公司負責人史珮玉、新芝綠公司負責人吳素貞、友友公司負責人江靜子,這三個公司在萬神殿集團的時間不長。曾月裡在萬神殿集團負責出納,她也是中部的特助,南部特助是蔡保全。特助的實際工作內容有無不同,我不知道。幹部會議曾月裡、蔡保全都會參加。我在萬神殿集團也有投資,每個投資方案我都了解,我自己有投資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金龍山七年期和一些購書專案,其餘零零碎碎我不記得,要看合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九第320至339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佛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2年11月進入萬神殿集團任職,一開始擔任工務經理、工務總經理,自96年6月至104年8月31日止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掛名負 責人,我在萬神殿集團裡工作是以我本身工程專業、工程工務方面的東西,是負責建案。我有擔任3H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聯盟工務部總經理一職,負責工地管理及督導,因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只有九族文化村跟關子嶺工程,沒有其他工程,3H公司有歸仁、清水的工程,所以我兼任3H資產的工務總經理。起初公司給我的名片沒有分3H資產或是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後來我才被掛名3H全球資產管理公司工務。就我所知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3H全球資產管理公司之間應該是關係企業,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蔡保皚。我本身沒有參與公司的財務,所以我不清楚公司的投資方案或建案到底有沒有獲利、公司有無發放過紅利和股息。我有參加過公司的區總會議,因為公司指定,我本身屬於工程方面的幹部,所以我會參加公司會議,區總會議基本上是總裁在發表對於當下時事的看法,公司也會舉辦說明會,如果工地走得開我就會參加。公司每週三上午固定會舉辦幹部會議、下午會舉辦區總會議,週三上午的幹部會議參加成員都是公司幹部,比如我、蔡保全、曾月裡、彭偉之、黃中杰,總裁蔡保皚當主持。幹部會議時總裁會就他對公司的展望開始說明,時常講到宗教方面的,講公司發展的展望,至於他是否會說到公司目前有哪些計畫、處理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只有工程上我會清楚,正在建設的工程他偶爾會關心,他詢問我就要回答,幹部會議最主要是針對公司內部的事情,他不會提到資金的問題,如果工程資金有延誤的時候,我會請蔡保全去跟蔡保皚轉知,通常都可以解決,涉及到工程上的資金請款時,我會透過蔡保全去跟蔡保皚講。公司工程上資金的來源當初總裁給我們的訊息是找投資人合夥投資的投資款。週三下午的區總會議,我因為負責工程,也要列席參加,區總會議也是由總裁蔡保皚主持,他會詢問每個部門有沒有問題、各區總報告他們的業務情況。各區總報告業務情況,因為不是我的職務範疇,我不會注意聽,大略有聽到說誰有業績或有什麼困難,所謂的業績就是找到投資人。週六大約一、兩個月會有一次在飯店舉辦的說明會。我在公司的說明會上會分享一些我在工程上的經驗或認知,其實沒有真正講師的頭銜,所謂說明財經趨勢就是當週報紙上發生的事情去作說明,是針對像一些不了解的朋友或股東會的區總。曾月裡是總裁辦公室的特別助理,我跟她其實沒有很大接觸,我每個星期到臺中開會,和她只是同仁之間打個招呼而已,所以她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蔡保全也是總裁辦公室的特別助理,他的上班地點在臺南,跟我一樣,他會協助我處理一些工務上的事情。公司資金整體計畫、運用上,總裁蔡保皚應該是全部負責,但公司整個資金運用或財務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公司原先僅有萬神殿假村公司以開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建案招攬投資,96年11月5 日萬神殿資產公司成立後,就以3H全球集團或3H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聯盟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主要投資內容為投資渡假村開發案及住宅建案,這些是我開會聽來的,會議中蔡保皚及彭偉之會佈達這些訊息,彭偉之是我們公司的業務總經理。92年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成立就是為了招攬投資開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渡假村,但該渡假村開發案仍未完工,目前閒置中,招攬投資的標的尚有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渡假村開發,目前已取得一般建物使用執照,正辦理一般飯店審查作業,另外還有臺中市清水區「王者風」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南投縣魚池鄉貓囒山建案,該建案目前僅取得土地,尚待變更地目中,臺南市歸仁區文心苑、文華苑住宅雖由3H全球資產管理聯盟興建出售,但並未以該2 建案為投資標的對外招攬投資。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渡假村開發案對外招攬投資,但自92年迄今(105年) 仍未完工,原因是資金不夠,因為關子嶺渡假村這棟6 樓建物是本來就有的,好像是經由拍賣買下來的,所以要去整修,我有帶人過去做清理工作,後來都沒有錢進來,一開始蓋的格局是一般住宅,跟渡假村或會館的格局不一樣,我們還沒有去動過該建築物內部的格局,且關子嶺渡假村的房子原本是以一般住宅的名義去申請建築執照,如果要變更為渡假村或會館,審核規定比較嚴,曾經申請但沒通過,所以只能閒置。我之前在調詢中說我僅知道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原先招攬創始股東的投資內容,包括以20萬元為1 投資單位,每滿1年取得投資金額20% 紅利,5年歸還本金,另外可獲得萬神殿渡假村20萬元的公司股票,及每年可入住公司休閒渡假村7天。96年萬神殿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後,有招攬「黃金大未 來」投資案,內容為以20萬元為1 投資單位,每滿1年取得 投資金額8.8%紅利,投資期間同樣為5年、可獲萬神殿渡假 村公司20萬元公司股票,及每年可入住公司休閒渡假村7天 ,除此之外,還有短期投資,每10萬元1單位,每滿1年可以分得10% 的紅利,1年即返回本金,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招攬 創始股東投資方案、黃金大未來投資案及短期投資方案,當時負責人為余王守,我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負責人期間,當時還有在招攬的是黃金大未來投資案,另外還有總裁基金方案及土地開發案等投資案,但因內容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無關,所以我就不清楚詳細內容的陳述正確,但我其實不記得所有投資內容,是因為調查員有出示各種投資方案企劃書給我看,我再配合這麼多年在區總會議聽到的來回答。我覺得公司的獲利來源是蓋工程,我任職期間,公司的歸仁文心苑、文華苑和清水的建案有完工並出售獲利,至於出售的錢有沒有辦法支應這些投資方案的紅利我不知道,甚至賣的價錢我也不會知道。3H聯盟對外招攬投資的投資內容均是由蔡保皚、彭偉之所制訂的,決定者是蔡保皚,投資的資金是蔡保皚負責運作、管理,所以這些內容有無跟主管機關申請過許可,要問蔡保皚才知道。黃中杰是做企劃、宣傳DM的部分,投資內容制訂者不是他。對外招攬的有蔡保皚、黃中杰、蔡保全、王新仁、彭偉之及各地區公司區域總經理,包括愛利公司藍愛俐、明誠公司錢明山、金大有公司劉文樺、全舜公司王上瑃、全愛公司林凌、宸佑公司何彥誼、石家莊石志超、天文公司史珮玉及金才合公司江靜子,區總在區總會議裡面會報告業績,所以應該有招攬投資人,我沒有招攬過任何一個投資人。會給投資人股票這件事我不曉得合約裡面有沒有記載,但是在區總會議裡面有提到過,投資人究竟有無拿到股票我也不清楚。我在調詢時說投資3H全球資產管理聯盟共分為4 個階級,分別係區公司總經理、區公司經理人、財富顧問及一般股東;所有剛加入的投資人均為一般股東,一般股東招攬6 個人(不包含自己)則可升級為財富顧問,財富顧問招攬12個人(不包含自己)則可升級為區公司經理人,財富顧問招攬36個投資人(不包含自己)就可升級為區公司總經理。各個階級介紹投資人有介紹獎金,但我忘記每個階級可分到獎金比例的內容,是因為我在公司已經超過十年,如果工地沒事的話幾乎都會參加區總會議、幹部會議,所以對這些內容有印象,在會議中都有提到過。萬神殿集團總公司地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臺北市○○路○段 000號5樓是寶瑞凱公司登記地址,也是3H全球資產管理聯盟公司臺北市辦事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是3H全球資 產管理聯盟公司高雄辦事處,這2個辦事處只做為召開說明 會之用,公司會用它做股東聚會的場所,可以容納大約2 、30個人開會,平時僅有數名行政人員,各個區公司會有各自的辦公處所,做為召開說明會及內部訓練之用,這些用途我也是在會議上聽到的。我有實際到各個區公司看過他們的辦公處所,各辦事處及區公司所留存之投資人投資資料均會送回臺中總公司,區總會議上有提到,宣傳文宣均會置放在總公司、各個辦事處及區公司。我在調詢中說,投資人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投資方案款項,應該有依照當初投資內容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投資人指定帳戶內,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款項的部分均由蔡保全及曾月裡處理,我之所以認為是他們2人處理是因為我們聚會跟這些人在一起他們會提到 ,像我們在高雄辦公室及臺中公司,或是在大場的說明會,這些人有說他們的情況,我才會聽到,他們會說錢的事要找誰。但這些應該是彭偉之比較清楚,因為他是總管整個業務,但是後來我時常聽到一些朋友或股東提到,要找什麼人拿錢,或是合約有什麼問題要找管理部,他們就會找蔡保全、曾月裡,因為蔡保全跟曾月裡算是管理部的主管。當時成立萬神殿資產公司的目的是募集資金開發土地、生技領域的投資,這是在會議裡面佈達的,在區總會議、幹部會議裡面都有提到。各區公司總經理每週三到臺中總公司開會,由總裁蔡保皚主持會議,各區公司也會召開招攬會員說明會,但日期不固定,由總公司派員前往各區公司說明最近的投資案,例如金大有、明誠及天文等3家區公司開會員說明會時,由 於該3家公司都位在南部,所以蔡保皚就指派我前往會場即 南部辦公室,我主要說明全球局勢或投資訊息給會員參考。另外會場上區總、股東他們可能有很多問題,尤其是工程上,我會以我的專業告訴他們,而且我們公司鼓勵股東成長,鼓勵他們看很多訊息包括報紙,如果當週他們看報紙有什麼問題就會提出來,這時候就不一定講工程。調詢中有就櫃檯助理的公用電腦硬碟裡找到的資料問我,我回答「直屬」意指區公司總經理離職後,該區沒人管理了,總公司找不到新的總經理接替,所以就由總公司直接管理原本屬於區公司之會員,這也是我從會議裡面聽來的。一個投資方案只有一個標的,不會包括多個投資標的,投資標的會寫在合約裡,會議會講這些投資方案的概括內容。「創始」投資方案投資標的渡假村公司的前身腦力開發公司位在臺南白河關子嶺6 層樓的建築物,就是我上開所述我去修繕的房子,投資紅利是5年4倍,投資內容包括以20萬元為1投資單位,每滿1年可分得投資金額20% 的紅利,5年歸還本金,另發送萬神殿渡假 村會員卡1張(價值20萬元),給予20萬元萬神殿渡假村公 司股票及贈送渡假券6張(每張3000元),是由蔡保皚胞弟 蔡保全或余知篤和投資人簽署合約,是蔡保全、余知篤簽約的事是我聽投資人在會場說的,至於公司如何分配介紹獎金我不清楚,要問蔡保皚、特助曾月裡才知道。公司有一個管理部的單位類似總裁辦公室,負責管理公司行政的東西,管理部的主管是曾月裡,我認為她可能會比較清楚整個公司資料的運作,曾月裡長期在臺中辦公室,而余知篤根本一年見不到兩次面,蔡保全則是長期在臺南,所以我大概知道他在做什麼,臺中只有曾月裡在管理部。「歸仁案」是以南臺灣地產投資開發為主要投資標的,包括歸仁區的投資開發案、「歸仁案」方案是由3H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歸仁案」總投資金額我不清楚,要問蔡保皚、特助曾月裡才知道,「歸仁案」是真的有蓋建物。我在調詢時說到這些錢的部分我都不清楚,要問蔡保皚、蔡保全、曾月裡的相關人員才知道,這是我自己的認知,錢的部分總裁一定知道,我之所以會回答蔡保全、曾月裡也知道的原因是我覺得他們都是管理階層,而且是總裁的特別助理,所以他們應該會知道。吳素貞、曾月裡、王新仁、林俊秀、林凌、鍾志勇、王天宇、周志義等人都提供個人帳戶供蔡保皚使用,目的是讓萬神殿集團買賣房地產之用,利息及貸款都是由該集團支付,原因是蔡保皚最初因信用破產,許多官司在訴訟中,蔡保皚無法以個人名義開戶,故上述人等提供帳戶供蔡保皚使用,這些訊息也是我在開會裡面聽到的,這些人有給公司提供名字買房子,不是在調查員提供資料給我看之後知道的,是在我去調查站之前,我在公司這麼多年會議裡面都會提到就知道的。我知道公司有用他們的名字去買這些房子,我不知道為何買房子為何要提供帳戶,但目的應該是要讓公司買賣房地產,利息及貸款都由集團支付,因為蔡保皚本身不能買房子,他好像信用有問題,為何公司買的不動產不是用公司的名義登記,而是登記在私人名義,應該就是公司需要,我認為公司不見得會說理由,我也沒有去問,如果公司沒有如期支付貸款,這些錢就要由名義人自行支付。公司也曾經將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後來移轉給洪國富,當時我之所以願意當名義人,是因為我有稍微評估過,就算公司之後不付貸款,不動產被拍賣掉,我也不至於會賠錢,後來我名下的不動產移轉出去的過程我不知道,因為我的證件就在公司,移轉出去的事情很久之後我才知道的,當時應該尚未離職,這個訊息在區總會議或幹部會議裡面佈達時,我才知道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移轉之前,購買土地的錢、貸款的利息都是由萬神殿集團支付,我個人都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十第52至95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萬神殿集團總裁,我是專業經理人。萬神殿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就前面投資合夥商業的部分即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部分是我草擬的。起訴書附表所列的的方案總共有16個,編號1、2是我為主要擬訂者,編號3至15都是資產公司彭偉之為主要擬訂者 ,彭偉之是負責人兼總經理,由彭偉之草擬後經我同意,編號16是我提出的股東合夥專案,這些投資專案都是經由我同意的。這些投資專案都有舉辦說明會,是在我們的財富講堂上課,不是專業的投資說明會,是由內部的會員、股東在參與。內部的說明會我、彭偉之會去主講很多課程,其他部分有的是傳達一些訊息例如投資,由代理人或是區總會佈達去說明,我、彭偉之、區總都會主講,那不叫投資說明會。區總主要是針對自己公司的股東說明。這些投資方案主要召集對象是區總的親朋好友,由區總去招攬,去做會員銷售,配合股東股權,區總去招攬是對他自己的親朋好友,就是去說明會員卡的銷售,配合股權,這些專案是以銷售會員卡為主,公司或區公司招攬股東或股東的親朋好友,招攬成功後,會向彭偉之報告,因為業務的服務是以彭偉之為主。我雖然是總裁,但我是決策上或彭偉之需要我同意的事項我才處理,我是以投資為主即對外投資購買地產、經營策略為主。這些投資方案招攬的總金額我不清楚,這些投資方案都有依照合約內容發放紅利或獎金。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投資方案,全部都是由股東合資購買房地產,由原來的股東繼續投入資金。週六上午原則上是舉辦股東聯誼會,讓股東了解公司現在的狀況,另外了解、學習公司營運的方式,與會的對象是股東,但不保證會不會有股東帶自己的親友進來,週六下午趨勢說明會是財富講堂,股東如果有親友來要聽的話是聽下午的。萬神殿集團的資金管理運用會讓各區公司了解,區公司是星期三開會,開會時會讓大家知道這些事,因為這是合夥創業,區公司有建議權,區公司大家一起討論,他們同意我才最後拍板決定,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投資方案也有因為區公司的意見而修改方案內容,修改的內容例如獲利合不合理、期限合不合理等。萬神殿集團的資金管理、運用,除了我之外,也有授權給彭偉之使用、決定,他是萬神殿資產公司97年之後的負責人兼總經理,很多資產登記在他名下。一開始公司用股東個人名義去購買不動產,但都是由公司付錢,等於是萬神殿集團跟投資方案的這些投資人合資。雖然是公司付錢,之所以會有事後買回的問題是因為我們前面是合夥創業,之後合資買不動產,買的時候只是借名登記、信託登記在個人名下,由公司去支付貸款,公司事後買回時價格會有變動,我們就會有獲利,會有資金的移動、流轉,這是資產移動的方式。如果全部是登記在公司名下,資產不會去移動,就沒有辦法再增值,買回以後資產價格會提高,買回的時候利潤才會出去。雖然不動產沒有實際賣出,但我們可以從銀行貸款,就可以有獲利、有資金的移動,如果只是長期持有,那要怎麼給大家紅利。之所以在契約書中寫保證投資獲利,就是因為你是會員股東而保證獲利,前面股東的部分當初建議是20%獲利5年,獲利的來源是不動產的增值,獲利進來的原因一個是處分不動產,一個是增值以後重新鑑價,把資產變成資本,股東可以賣股票,會員是股東,他會拉人來消費。計劃中的渡假村並沒有營業,後面就轉投資到不動產投資,是因為大家的決定98年以後不動產開始在增值,就以不動產投資為主。公司雖然沒有賣不動產,飯店、渡假村也沒有經營,但98年之後公司有不動產的投資買賣,而且我們萬神殿資產公司有蓋房子、賣房子。創始會員、黃金大未來的紅利都履行完了,因為超過五年期,這些紅利的資金來源是銷售會員卡的收入,但渡假村還沒蓋好,過程中因為整個投資方案有改變,渡假村比較慢去經營,這些會員看到公司的營運有策略、有方法,所以這些股東、會員沒有意見,因為我們有資產在那裡。購書專案是讓大家來參與、了解,一方面是買公司的書,同時來了解自己的狀況,所以購書方案會有小額的限制。契約書上記載購書專案㈡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標的是日月潭地區觀光地產,同時搭配買書,我總共出了四本書,大概在102、103年那個時間點出版,所以購書專案有好幾個投資方案。區公司是一開始時就是這樣設計,各個區公司資金個別,是子公司,不是分公司。這個架構是我提出的,起初是渡假村公司要賣會員卡,我知道設立公司招攬股東有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萬神殿集團旗下有這些區公司目的是要做會員卡銷售。設計有區公司的目的是子公司個別發展、互相支援。萬神殿集團跟各區公司的財務、人事原則上是各自獨立,我們只是協助顧問的形式而已,除了萬神殿集團的方案以外,區公司可以做其他與萬神殿集團無關的業務,只要不跟集團業務有衝突即可。萬神殿集團會不定期舉辦論壇,一些是我們自己內部的,另外趨勢論壇是會跟報章雜誌一起合辦。曾月裡是管理部的,是針對人事、會計做監督工作,她是領固定薪水,職稱是掛公司特助。星期三下午的區總會議,曾月裡是公司的服務人員,各個部門的服務人員都要到場,要對區公司區總做服務,因為她了解狀況,所謂的服務是指工作內容有牽涉到財務或發放紅利的部分,是請曾月裡協助辦理,但不是她決定是否發放紅利。如果有人來詢問這個月有沒有發放紅利,這在開會時就可以問,有問題的話就是曾月裡協助處理,因為會計作業是會計處理,這些區公司的人員不會跟會計、財務直接接觸,她是管理部的,負責會計、總務、人事的督導,她會把這些事情提報給彭偉之和我。黃中杰所述他在公司擔任的工作內容是正確的,蔡保全是做一般的聯絡、督導工作,區總會跟他聯繫,找他了解狀況,或解決事情,由他協助,像一些行政事務上需要的配合、服務,我每天都在公司,星期三開會我會主持會議,區總不會找不到我,只是一些雜事,如果找到財務就問財務,找到彭總就問彭總,如果彭總不在,也許就跟蔡保全說明這個事情,請他跟彭總講一下,蔡保全算是公司的特助。王新仁、陳佛德也是公司的工作人員,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他們是區總,是合夥人,他們招攬過來買會員卡的人是股東。能夠登記成不動產名義人是合夥人的代表,或者股東的代表,是區公司的代表。找出可以擔任不動產的名義人是由彭偉之跟區總討論決定,經由合夥人同意,每個區公司都要有代表人來擔任不動產名義人,這樣大家才會放心,他們跟我沒有任何關係,只跟公司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十第250至275頁)。 4、綜合前揭證人即萬神殿集團之投資人李長貴、吳美英、員工高敏馨、曾稚雅、陳麗玲、陳秋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全、黃中杰、曾月裡、陳佛德、王新仁、蔡保皚之證述內容,被告蔡保皚為萬神殿集團之總裁,為集團轄下之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萬神殿集團之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運用;被告蔡保全、曾月裡均為萬神殿集團總裁辦公室特助,被告蔡保全負責集團南部辦公室業務外,其亦負責投資合約上公司大小章之蓋用、交付投資方案契約予區總、負責聯繫、督導工作,被告曾月裡除身為總裁辦公室特助外,亦負責處理集團之人事、會計、財務事務,為集團會計主管;被告陳佛德係負責集團工務事項,亦有至南部辦公司為南部區公司已投資人佈達公司決定、分析財經時事;被告黃中杰為集團企劃主管,負責集團投資方案之契約書製作、文宣、會議資料整理、紀錄等工作;被告王新仁係負責集團業務事項,招攬投資人。萬神殿集團每週三上午舉辦幹部會議,由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主持,與會人員有公司幹部即被告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彭偉之,會議內容為公司營運事項等;每週三下午為區總會議,由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主持,與會人員除集團幹部即被告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彭偉之外,尚有區總即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吳素貞,會中討論業務上各地方股東(即已投資之投資人)問題、投資方案內容構想、獎金、分紅分配、投資款運用,投資方案構想係由被告蔡保皚、彭偉之提出,與會人員就之表示意見同意後,由被告蔡保皚定案,再由被告黃中杰將定案之投資方案製作成書面合約,由各區總即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吳素貞招攬投資人投資,招攬投資人者會有分紅、獎金或業務補貼。集團每週六上午亦舉辦股東(與會人員為已投資之投資人)聯誼會、下午則舉辦投資講堂(與會人員為尚未投資之人)、週日另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被告蔡保皚、黃中杰、陳佛德、彭偉之分別上臺講說、解析財經時事、公司投資情形、投資方案、公司正在進行之建案等事項。 5、則被告王新仁除係黃金大未來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外,其確有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姑不論被告陳佛德在集團週六、日舉辦之會議上上臺講說該行為是否即該當實際上招攬行為),其等形式上固未親自實施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均身為該集團之重要幹部,依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之指示,分別擔任該集團重要之庶務、財務、企劃、工務工作,屬本案以投資方案吸金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王新仁、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與被告蔡保皚、及實際上負責招攬投資人之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吳素貞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以本件各投資方案吸收各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王新仁、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認。 ㊃、至被告吳素貞固辯稱,其並非區總,其所成立新芝綠公司並非萬神殿集團之區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吳素貞確有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之各投資方案乙節,已詳如前述;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杰、王新仁上揭證述,均證稱被告吳素貞有以新芝綠公司之名義參與萬神殿集團週三下午所舉辦之區總會議等語明確,且被告蔡保皚亦證稱,區公司所經營之事項未與萬神殿集團業務相違,可經營其他業務內容等語,是被告吳素貞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蔡保皚等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認。被告蔡保皚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蔡保皚等人行為後(本件投資人投資期間係自92年3月至 105年3月止,參見附表二至十二投資時間欄所示),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上揭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規定論處。是起訴書認被告蔡保皚等人均應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乙節,尚有誤會。 二、論罪及相關說明: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萬神殿集團轄下之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萬神殿集團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附表一「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利潤,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萬神殿集 團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就附表二至十二部分之總 金額)。查,本件被告陳佛德自96年6月5日至104年8月31日間,擔任本案萬神殿集團轄下之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該集團所有工務事務;被告黃中杰自104年9月1日起,擔任本案萬神殿集團轄下之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且其自95年7月間起至105年間分別擔任經理、集團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該集團企劃等工作;被告王新仁自97年間起即至集團任職,分別擔任專員、經理之業務工作,且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萬神殿集團轄下之黃金大未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彭偉之為萬神殿資產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集團之業務、資產管理工作。又依被告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蔡保皚前開供述,被告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保皚為萬神殿集團之總裁即前揭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則被告蔡保皚、同案被告彭偉之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除係前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分別實際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經理等職務,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均為該集團之負責人,與被告蔡保皚同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曾月裡、蔡保全等12人分別為參與或承辦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各項業務之人,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保皚、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同案被告彭偉之,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10人於其各別參與而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其中被告王上瑃、林凌、史珮玉為萬神殿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 以上(見附表六、七、十),故核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被告曾月裡、蔡保全、王上瑃、林凌、史珮玉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同案被告彭偉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5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被告錢明山、劉文樺、何 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於其各別參與而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為萬神殿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未達1億 元(見附表三至五、八、九、十一、十二),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同案被告彭偉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7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 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暨其職員即被告曾月裡、蔡保全,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萬神殿渡假村 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均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4第1項處罰之。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7人部分,認其等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惟因上開被告錢明山等7人就萬神殿集團 非法吸收資金所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均未達1億元以上,業 如前述,是均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論處,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蔡保皚等人共同以萬神殿集團 轄下各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及職員既僅成立一罪,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自亦論以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920號、109年度偵字第2287、2292、2293、2294、2295、5955 、6883、33406號、110度偵字第80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453、225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18號)部分、附表二至十二備註欄內所載未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所載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蔡保全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蔡保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25、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蔡保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對被告蔡 保全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應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保全、曾月裡、王上瑃、林凌、史珮玉、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其等12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 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上開被告蔡保皚等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條文,早於78年間公布施行迄今均無變 動,故其等對於非屬銀行業之萬神殿集團下轄之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得否為可發放紅利、獎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而吸收存款,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然審酌萬神殿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確有在臺南市歸仁區、臺中市清水區為建案、買受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建物、南投縣魚池鄉土地等投資方案內所提之土地或建案之事實,是認被告蔡保皚等人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減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分別依其情節減輕其刑,被告曾月裡、王上瑃、林凌、史珮玉、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人並遞減輕之。被告蔡保全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量刑方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保皚等人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同案被告彭偉之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時間長達10餘年,犯罪規模非微,被害人數多達數百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蔡保皚等人犯後均未對於其等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未能盡力賠償全部被害人因本案招致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蔡保皚等人在本案各自負責之業務範圍、參與吸金之行為程度、所吸收資金之金額,兼衡諸告訴人李長貴等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其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十二第255至283、478頁),被告蔡保皚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部分,則審酌該等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同案被告彭偉之與其他共同正犯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各量處如主文第十七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18所示)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 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5至118所示之物品 係被告蔡保皚所有,該等物品均供萬神殿集團從事以上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所用,業據被告蔡保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97頁),而被告蔡保皚既身為萬神殿集團總裁,則前揭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品 ,及其所有如附表十三編號35至118所示之物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保皚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㊁、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19至12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素貞所有,然被告吳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19 所示之存摺並未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3頁) ,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項物品係被告吳素貞用於本案使用,是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20 至126所示之物品均供被告吳素貞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 人招攬投資所用,業據被告吳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4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素貞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㊂、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7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月裡所有,然被告 曾月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27所示之 電信帳單並未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4頁), 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項物品係被告曾月裡用於本案使用,是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㊃、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8至135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黃中杰所有,然被告黃中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32 所示之存摺、編號135所示之手機均係其個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十二第97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黃中杰用於本案使用,是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28至131、133、134所示之物品,均供公司業務使用,業據被告黃中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黃中杰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㊄、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36至14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林凌所有,然被告林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37 所示之手機、如附表十三編號142所示之筆記本係其個人之 上課筆本,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林凌用於本案使用,是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36、138至141、143所示之物品均供被告林凌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所用,業據被告林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林凌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㊅、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70、17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王新仁所有,業據被告王新仁、王上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409、412頁),然被告王新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7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自己私人資 料,應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9頁),且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項物品係被告王新仁用於本案使用,是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70所示之隨 身碟內存有萬神殿集團業務資料,係供被告王新仁從事前揭投資方案業務之用,業據被告王新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409頁);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71、172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王上瑃、王新仁所有,分別供其等 聯絡公司業務使用,業據被告王新仁、王上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七第409、412頁),如附表十三編號144至169所示物品,則係被告王上瑃所有,供被告王上瑃從事前揭投資方案業務之用,業據被告王上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4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王上瑃、王新仁所犯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㊆、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74至182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何彥誼所有,然被告何彥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77所示之手機、編號182所示之筆記本係其個人筆本,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何彥誼用於本案使用,是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74至176、178至181所示之物品均供被告何彥誼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所用,業據被告何彥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何彥 誼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㊇、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83至192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史珮玉所有,且供其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業務所用,業據被告史珮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史珮玉所犯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93至22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劉文樺所有,然被告劉文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97 、219所示之筆記本、編號208所示之存摺、編號222、223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8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劉文樺用於本案使用,是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93至196、198至207、209至218、220、221所示之物品均供被告劉文樺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業務所用,業據被告劉文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文樺所犯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㊉、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24至24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錢明山所有,然被告錢明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226 、227、229所示之文件、編號230所示之存摺,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8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項物品係被告錢明山用於本案使用,是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224、225、228、231至243所示 之物品均供被告錢明山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業務所用,業據被告錢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錢明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從附表來確認行為完畢之時間,收取投資金額之時點),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㊁、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是以,被告向本案投資人所非法收受之存款,既應返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法即不予沒收。又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 ㊂、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在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準此,本件各投資人所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各係以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且萬神殿集團亦有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既係由法人即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即萬神殿集團)取得,依上說明,本案參與犯罪之各被告自無庸就被害人全部之投資款項負沒收之責,而僅需依其參與犯罪之實際利得數額沒收即可,茲分述如下:1、被告蔡保皚於調詢時供稱:我是萬神殿集團的總裁,萬神殿資產公司每個月應該給我30萬元的薪水等語(見7-2卷第66 、78頁),雖其稱公司都沒有給付給其,然職位在被告蔡保皚之下之被告陳佛德、黃中杰、王新仁在任職期間均有領得薪資(詳如後述),則被告蔡保皚身為該集團之總裁、且任職期間長達十數年之久,衡情實無可能全然未領得任何薪資,是被告蔡保皚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即本件投資人投資期間自92年3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總額合計為4710萬 元(157月X30萬元),此等薪資所得乃被告蔡保皚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總裁之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被告蔡保皚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140萬元(即以三分之二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佛德於調詢時供稱:我的薪資原為3至4萬元,陸續調薪後,至103年後半年調為8萬7000元,是領固定薪資,我於104年7月左右離職,除此之外我沒有其他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收入等語(見13-4卷第6頁、6-1卷第130、20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任職的期間是92年11月至104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0、61頁),然依被告陳佛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行提出之薪資單資料,被告陳佛德自92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確係自萬神殿集團領得薪資,其自92年11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97年8月起至99 年5月止,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月 止,每月薪資為7萬元,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 薪資為7萬5000元,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薪資 為8萬5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7000元,有被告陳佛德薪資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至369頁),是被告陳佛德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總額合計為994萬5000元(57月X6萬元+22月X6萬5000元+8月X7萬元+17月X7.5萬元+23月X8萬5000元+15月X8萬7000 元),惟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被告陳佛德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97萬元(即以 二分之一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中杰於調詢時供稱:我從95年7月起開始在萬神殿渡假 村公司擔任經理,每月領4萬5000元薪水,98年中升任集團 副總經理,105年初薪水調升至7萬元,我是領固定薪資,沒有拿過獎金等語(見6-1卷第211、212、30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95年至106年間,在萬神殿集團任職之平均 薪資約每月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23頁),是依被告黃中杰任職期間95年7月至105年3月(即本件投資人最後之 投資月份)止,以對被告黃中杰有利計算,認該段期間為平均薪資為5萬元,其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總額 合計為585萬元(117月X5萬元),惟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投資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三3)、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四12)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其犯罪所得為279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王新仁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7年間進入萬神殿資產公司擔任專員,後來升到經理,每個月薪水大約4萬5000元,我 有招攬投資人而拿到獎金,金額大約2、3萬元左右等語(見7-1卷第127、20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97年至104年間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前(即104年11月),每月 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從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至106年離開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二 第225頁),是依被告王新仁任職期間97年1月至105年3月(即本件投資人最後之投資月份)止,以對被告王新仁有利計算,其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總額合計為350萬5000元(95月X3萬5000元+4月X4萬5000元),惟考量其在萬 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一15)、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80萬元、4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二30、附表六編號二41)、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29萬1350元(見附表二編號七7)、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三4)、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9 )、購書專案㈢投資方案6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二48)、購 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四6)、歸仁案投 資方案4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五5)、黃金大未來曙光計 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六2)、日月潭七年期 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四128)之本金未領回等情 事,如將該等薪資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蔡保全於調詢時供稱:我從92年間起進入萬神殿集團擔任總裁蔡保皚的特助,原薪資每個月1萬5000元,後因公司 整體業績漸調升,最後調升為每月10萬元,平均每年薪資50至60萬元,已領取12年,約720萬元,我沒有領獎金、分紅 等語(見6-1卷第3、116頁、本院卷三第414頁),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投資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四7)之本金未領 回等情事,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其犯罪所得為350萬元,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曾月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96年6、7月至104年3月間,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是領固定薪資,一開始每月2萬多 元,後來調到3萬多元,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平均是3萬元,我的薪水有被拖延1年沒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30、231 頁),是依被告曾月裡任職期間96年7月至104年3月止,以 對被告曾月裡有利計算,其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總額合計為243萬元【81月(已扣除未領得薪資12月)X3 萬元),惟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投資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四15)、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00萬元(見附表二編 號七5)、總裁基金投資方案5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九21) 、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23)、購書專 案㈢投資方案12萬元、24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二9、19)、 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四8)、歸仁案 投資方案1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五12)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如將該等薪資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就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部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於萬神殿集團招攬業務期間,並未有固定薪資,是視業績情形領紅利或獎金,但是其等的紅利或獎金都轉投資到各投資方案,或交給其他投資人,其等並未實際領得該等紅利、獎金,所以並未獲利、賺錢,甚至是虧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25至230頁),且參以: ⑴、被告錢明山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的明誠公司介紹或招攬投資者可獲得的獎金或佣金有一個比例,都在5%到10%之間, 我沒有固定薪資,紅利我轉投資居多,我領得的沒有幾十萬吧,獎金跟車馬費我領很少,大概十來萬而已等語(見6-2 卷第108至110頁),且被告錢明山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一1)、黃金大未來創造 計劃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二13)、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三1)、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四15)、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4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五8)、總裁基金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 表三編號七7)、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 八15)、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九3)、 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46萬元、1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十 5、14)、購書專案㈢5年期投資方案20萬元、1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十一2、5)、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40萬、1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十二1、2)、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66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十四5)、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90萬400元(見附表三編號十五2),合計499萬400元。又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錢明山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依被告錢明山所招攬之投資總額2726萬元之5%計算紅利或獎金為136萬3020元,加計其上揭所述10萬餘元之車馬費,其 犯罪所得約146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 之本金499萬元並未領回,如將該等紅利、獎金、車馬費之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藍愛俐於調詢時供稱:我認為各投資方案給的是福利津貼,不是獎金,紅利是投資獲得所得,我應領的福利津貼有九成都拿去轉投資集團其他投資標的,實際上我領得多少,我忘記數額了等語(見8-1卷第11、12頁);又被告藍愛俐 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8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一2)、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11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二2)、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35萬元(見附表四編號四1)、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五5)、總 裁基金投資方案36萬元、1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八9、10) 、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5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十三2)、歸仁 案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十四5),合計361萬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藍愛俐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依被告藍愛俐所招攬之投資總額4665萬元之5%計算紅利或福利津貼為233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 其犯罪所得約243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 案之本金361萬元並未領回,如將該等紅利、福利津貼、車 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劉文樺於偵查中供稱:金大有公司推銷投資方案做到一定的業務會有集團公司的股票、佣金,我個人獲利多少不太記得,因為獲利我有轉投資,我沒有記帳,所以沒有明確的數字等語(見7-1卷第286、288頁);又被告劉文樺確有投 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一2) 、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14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二14)、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三1)、日 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141萬6100元、2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 四5、7)、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44萬9600元(見附表五 編號六4)、阿里山認股投資方案10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七2)、總裁基金投資方案161萬5000元(見附表五編號八10)、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九11)、購書專 案㈡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8)、購書專案㈢3年期 投資方案6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一1)、購書專案㈣投資方 案5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三1)、歸仁案投資方案91萬7600元(見附表五編號十四7)、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五5)、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66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六1),合計1038萬8300元。依前揭 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劉文樺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依被告劉文樺所招攬之投資總額7419萬元之5%計算紅利或獎金為370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 約380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1038萬元並未領回,如將該等紅利、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王上瑃於調詢時供稱:公司分配給我的獎金、紅利,我都再投資相關專案,我沒有計算過自己領得多少獎金、紅利等語(見7-1卷第13頁);又被告王上瑃確有投資萬神殿渡 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一7)、黃金大未 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180萬元、24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二3 、40)、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三1)、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208萬元、1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四4、36)、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六20 )、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74萬1380元、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七7、79)、阿里山認股投資方案215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八2)、總裁基金投資方案301萬元、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九1、6)、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8 1)、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一31)、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12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二18)、 購書專案㈢5年期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三10)、 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四16)、歸仁案投資方案258萬8000元、1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五9、20)、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 十六1)、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24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七19),合計1940萬9380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王上瑃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依被告王上瑃所招攬之投資總額4億4278萬元之5%計算紅利或獎金為2213萬餘元, 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2223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1940萬元並未領回,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其犯罪所得為283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林凌於調詢時供稱:我成立全愛公司是為了代理萬神殿集團公司的招募資金(股東合夥)業務,當時我賺取佣金收入等語(見6-2卷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賺取之紅利、獎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凌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160萬元(見 附表七編號一9)、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180萬元、650萬元、4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二1、113)、日月潭七年 期投資方案1421萬9900元、2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四12、16)、日月潭八年期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五1)、 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9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六1)、金龍山 七年期投資方案172萬5200元、4萬800元(見附表七編號七44、51)、阿里山認股投資方案305萬元、100萬元(見附表 七編號八5、10)、總裁基金投資方案75萬2000元、324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九5、17)、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10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一41)、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84萬元( 見附表七編號十二16)、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四8)、歸仁案投資方案816萬8000元(見附表七編號十五10)、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6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六14)、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175萬3670元(見附表七編號十七17、18、21、27),合計4828萬9570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林凌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依被告林凌所招攬之投資總額3億8559萬元之5%計算紅 利、獎金或佣金為1927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1937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4828萬餘元並未領回,如將該等紅利、獎金、佣金、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⑹、被告何彥誼於調詢、偵查時供稱:我有用自己和家人的名義投資萬神殿集團的投資方案,蔡保皚須支付紅利獎金給我,我推銷投資方案的好處是會有車馬費,有的是1%,有的是0.5%等語(見7-1卷第291、3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所賺取之紅利、獎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何彥誼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八編號一8)、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八編號二2)、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 八編號三6)、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八編號九1 )、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八編號十3)、購書 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6萬元(見附表八編號十一15)、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八編號十五3)、 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12萬元(見附表八編號十六3),合計126萬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何彥誼投資 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之紀錄,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依被告何彥誼所招攬之投資總額4796萬元之5%計算紅利、獎金或佣金為239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 ,則其犯罪所得約249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 資方案之本金126萬元並未領回,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其犯罪所得為123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石志超於偵查中供稱:我招攬投資人有獎金,但獎金不多,這些金額我將之投入石家莊公司的經營開銷上等語(見6-2卷第401、4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賺取之 紅利、獎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石志超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九編號一2)、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20萬元(見 附表九編號二71)、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九 編號三15),合計43萬元。依被告石志超所招攬之投資總額6898萬元之5%計算紅利、獎金為344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 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354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 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43萬元並未領回,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其犯罪所得為31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史珮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天文公司臺南區的準區總,區總是沒有薪水的,靠業績,業績是以我招攬投資金額計算,業績獎金是每月由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發放等語(見6-2卷 第19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賺取之紅利、獎金 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史珮玉 確有投資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80萬元、60萬元(見附表十編號一11、22)、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9萬元、15萬元(見附表十編號二1、15)、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10萬 元、285萬元(見附表十編號三6、10)、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十編號五2)、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8萬8800元(見附表十編號六5)、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70萬元( 見附表十編號九18)、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56萬元、16 萬元(見附表十編號十一1、12)、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 元、30萬元(見附表十編號十三3、15)、黃金大未來曙光 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十編號十五5)、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78萬元(見附表十編號十六17、18),合計817 萬8800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史珮玉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之紀錄,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被告史珮玉所招攬之投資總額1億408萬元之5%計算獎金為520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530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817萬 餘元並未領回,如將該等獎金、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江靜子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金才合公司對口萬神殿集團,若萬神殿集團發區總的個人獎金給我,會匯到金才合合庫的帳戶,友友沒有實際成立公司,管理上是我和朋友陳友在推動,友友底下的業績一半是我的,另一半是陳櫻友的等語(見7-1卷第412、4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 賺取之獎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江靜子確有投資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26萬7600元(見附表十一之一編號一1)、總裁基金投資方案4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九4)、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6萬7200元(見附表十 一之一編號二6)、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6萬元(見附表 十一之一編號三9)、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十一之二編號二1)、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50萬元(見附表十一之二編號六1),合計106萬4800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江靜子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之紀錄,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被告江靜子所招攬之投資總額869萬元(即644萬加225萬元)之5%計算獎金為43萬餘 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53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106萬餘元並未領 回,如將該等獎金、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⑽、被告吳素貞於調詢時供稱:我介紹我的親友投資萬神殿集團的投資方案,蔡保皚有支付我佣金,佣金都是匯款給我,我收到佣金後都有再資投資萬神殿集團的投資方案等語(見7-2卷第1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賺取之佣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素貞確有投資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一1)、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50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三3)、總裁基金投資方案380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四1)、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24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五1)、歸仁案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六7),合計484萬元。被告吳素貞所招攬之投資總額1478萬元之5%計算佣金為73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83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484萬元並未領回 ,如將該等佣金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㊃、就起訴書附表19所示被告等名下查扣之不動產明細部分(即附表十四所示),經查: 1、本案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係由萬神殿集團所屬之被告萬神殿渡假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所支配,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建物均登記在被告萬神殿 渡假公司名下;如附表十四編號22至26所示之土地、建物均登記在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名下(該等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扣押);如附表十四編號69所示不 動產係登記於被告王新仁名下,該等不動產乃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蔡保皚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購置之不動產,業據被告蔡保皚、王新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七第476、477頁),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附表十四編號1至26所示之該等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已 遭拍定,其中附表十四編號1至21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後已 未有分配餘額(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至21備註欄所示),而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附表十四編號22至25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後,尚有餘款38萬6602元(詳見附表十四編號22至25備註欄所示),及附表十四編號26、69所示之不動產,均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所示,如發還與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犯罪所得,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2、如附表十四編號65至68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黃中杰名下;如附表十四編號79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林凌名下,該等不動產乃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蔡保皚等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由萬神殿集團以被告黃中杰、林凌之名義購置之不動產,業據被告蔡保皚、黃中杰、林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16、409、477、478頁、本院卷八第43頁),本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因該等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已遭拍定而未有分配餘額(詳見附表十四編號65至68、79備註欄所示),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如附表十四編號27至45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蔡保皚名下;如附表十四編號46至64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蔡保全名下,然該等不動產分別係被告蔡保皚、蔡保全於75年至81年間所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27至64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四編號70、71所示之 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曾月裡名下,然該等不動產係被告曾月裡於77年、92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70、71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曾月裡係於96年 間至萬神殿集團任職);如附表十四編號72至76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王上瑃名下,然該等不動產係被告王上瑃於79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72至76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四編號78所示之不動 產,係登記在被告林凌名下,然該等不動產係被告林凌於80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78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證據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四編號81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吳素貞名下,然該等不動產係被告吳素貞於88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81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 出處欄所載),有該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該等不動產既係被告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取得,洵難認係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之不動產經調查後,雖無具體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然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且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上瑃部分既經本院認尚有前開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林凌、吳素貞、曾月裡部分,雖經本院認無犯罪所得,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續予扣押之,俾保全前述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 4、如附表十四編號77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林凌名下,該不動產係被告林凌於103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77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林凌雖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筆土地其於70餘年間即已購入,但因產權問題,直至105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43頁),然依該筆不動產登記資料,該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林凌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23日, 登記日期為104年1月9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有該不動產登 記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5號卷四第174頁),與被告林凌前揭所述雖有未符,然被告蔡保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此筆登記在被告林凌名下之不動產與本案無關(即非以本案投資人所取得之資金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78頁),且此筆不動產坐落地點顯與本案萬神殿集 團所投資之土地無關,自難認該筆不動產係被告林凌於本件犯罪之所得;如附表十四編號82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吳素貞名下,該不動產係被告吳素貞於97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82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 ),有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吳素貞於本案召集投資人投資之時間係自98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見如附表十二各投資方案投資時間欄所示),則該等不動產,係被告吳素貞於本件案發前取得;如附表十四編號80所示之建物係於104年間登記在被告錢明山名下,然該建物之登 記原因為繼承,並非買賣等有償方式取得,有該建物謄本乙份附卷可參,自難認係被告錢明山於本案犯罪之所得,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之不動產經調查後,雖無具體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然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續予扣押之,俾保全前述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 ㊄、就起訴書附表19所示第三人等名下查扣之不動產明細即第三人參與部分(即附表十四所示):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455條之13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裁定第三人何東益、張忠勤、陳輝宗、徐玉梅、曾碧 蘭、錢依蓮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2、如附表十四編號80所示之土地係於107年間登記在第三人即參 與人(下稱參與人)錢依蓮名下,然該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有該筆土地之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 聲扣字第49號卷第88頁),參與人錢依蓮係被告錢明山之女,參與人錢依蓮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筆土地原係其祖母所有,祖母過世後,由其父錢明山繼承,約於其祖母過世後3 年,錢明山才贈與給其,當時其擔心錢明山將土地、建物拿去借錢,所以才要求錢明山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4、425頁),被告蔡保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此筆土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78頁),本筆 土地係於105年1月1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錢明山名下,登記原因為繼承,有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扣 字第35號卷第170頁),於107年8月8日移轉登記予參與人錢依蓮,自難認該筆土地係被告錢明山於本案犯罪之所得,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如附表十四編號114至116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參與人張忠勤名下,參與人張忠勤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等不動產不是其所有,只是登記在其名下,這些不動產是萬神殿集團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6頁),被告蔡保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此部分不動產部分是由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79 頁),是該等不動產乃係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蔡保皚等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由萬神殿集團以參與人張忠勤之名義購置之不動產,本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因該等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已遭拍定,而未有分配餘額乙節,業據參與人張忠勤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37頁),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6日橋院嬌109司執消債清蘭字第7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十一第315至329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4、如附表十四編號87至90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參與人何東益名下,參與人何東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等不動產不是其購買的,只是登記在其名下,這些不動產是萬神殿集團的,當時有辦理貸款,一開始貸款是由萬神殿集團在繳納,但公司出事之後,銀行通知其未繳貸款,所以其於106年7月先繳過一次貸款,從107年3月起由其全額繳納迄今,且該不動產之相關稅捐、水電費都是其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6頁 、卷十第336頁),則該等不動產乃係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被告蔡保皚等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由萬神殿集團以參與人何東益之名義購置之不動產,並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惟該等不動產於97年5月間所貸得之款項已悉數由萬神殿 集團取得,並非由與參人何東益取得,萬神殿集團雖就該等不動產貸款自97年5月間至106年間有予以繳納,然自107年 間起迄今均由參與人何東益自行繳納,且繳納相關稅捐、水電費,有繳納貸款明細表、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繳款明細、繳款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稅證明、水電費繳納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107至229頁),則參與人何東益迄今已繳納217萬餘元。又參與人何東益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即投資人,其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一5)、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80萬 元(見附表五編號二11)、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 附表五編號三2)、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95萬元(見附表 五編號四10)、總裁基金投資方案14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八1)、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九3)、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15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12)、購書專案㈢ 3年期投資方案6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一10)、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41萬1000元(見附表五編號十三2)、歸仁案投資 方案14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四2)、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五2),合計484萬1000元。另依參與人何東益於調詢時陳稱:這些不動產的頭期款是萬神殿集團出的,然後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6、700萬元,因為我是公司的合夥投資人,要讓我有擔保,才會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因此得而任何好處,我是股東,所以沒有領回本金,本金要給公司營運等語(見8-1卷第192至199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何東益已就本案各投資方案有領回本金或領得紅利、獎金之情形,而參與人何東益不僅尚有投資款484萬餘元未領回,且尚因擔任前揭不動產之名義人 而負擔該等貸款等款項而支出217萬餘元,依參與人何東益 自107年起迄今繳納之金額推估萬神殿集團自97年間迄106年間所繳納之貸款金額約為450萬餘元,參與人何東益所支出 或投資之金額約765萬餘元,則將上揭參與人何東益名下之 該等不動產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如附表十四編號91至94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參與人陳輝宗名下,參與人陳輝宗之代理人陳輝政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萬神殿集團原先登記在陳輝宗名下的不動產目前還在陳輝宗名下,從105年5月26日開始由陳輝宗自行繳納貸款,到目前為止總共繳了478萬8000元,每個月要繳6萬3000元。106年11 月間蔡保皚表示只要陳輝宗給公司100萬元,這些不動產就 是陳輝宗的,所以陳輝宗因而匯了100萬元給公司,陳輝宗 已經給公司100萬元,所以這些不動產應該是他個人的,而 不是萬神殿集團的了,而且之後的貸款陳輝宗都有如期繳納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十第336頁),被告蔡保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參與人陳輝宗確有匯款該100萬元 給公司,所以公司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參與人陳輝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253頁),且有參與人陳輝宗所 提出之臺灣新光新光商業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繳款記錄查詢、房貸扣款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內頁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十第347至387頁),則該等不動產原係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蔡保皚等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由萬神殿集團以參與人陳輝宗之名義購置,並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該等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悉數由萬神殿集團取得,然於105年間 起,萬神殿集團已無力繳納該等貸款之利息,參與人陳輝宗乃自行繳納該等貸款等款項,並已於106年間與萬神殿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保皚協調後,參與人陳輝宗於106年11月間匯款100萬元予萬神殿集團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參與人陳輝宗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377頁),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 間、107年8月對萬神殿集團所涉本案銀行法案件進行搜索、偵辦,於108年8月29日起訴,於108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顯見於本案檢調107年8月對萬神殿集團搜索、約談相關人員前之105年間,參與人陳輝宗因萬神殿集團先前以其名義登 記並辦理貸款之前揭不動產分期利息已無力支付,因擔心自己債信受影響,而開始自行支付該等貸款利息,於106年11 月間再行支付100萬元予萬神殿集團以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 權。況參與人陳輝宗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即投資人之一,其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一4)、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五2)、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八7)、購書專案㈡ 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九7),實難認上開不動產 仍係萬神殿集團於本案犯罪之所得,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6、如附表十四編號95至98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參與人徐玉梅名下,參與人徐玉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這些不動產是萬神殿集團於104年3月間登記在我名下的,目前還在我名下,當時辦理貸款配合的銀行是台中商銀,106年12月萬神 殿集團沒有繳貸款,也沒有通知我,台中商銀就查封我現在自己居住的房子,我才知道萬神殿集團沒有如期繳貸款,我於107年初除了先把萬神殿集團先前沒有繳納的貸款繳納完 畢外,自107年1月起自己繳納這些貸款迄今,每個月要繳納本利3萬9500元,今年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我就跟銀行申 請只繳納利息。這些不動產當時貸款了730萬元,當時貸款25年,從107年開始這些不動產的稅捐也都是由我自己繳納等語(見8-2卷第82頁、本院卷五第427頁、卷十第337頁), 則該等不動產乃係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蔡保皚等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由萬神殿集團以參與人徐玉梅之名義購置之不動產,並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惟該等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730萬元已悉數由萬神殿集團取得,並非由與參人 徐玉梅取得,萬神殿集團雖就該等不動產貸款自104年3月間至106年間有予以繳納,然自106年底即未繳納,自107年起 迄今均由參與人徐玉梅自行繳納迄今,且繳納相關稅捐,有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借據、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存摺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487至533頁)。又參與人徐玉梅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即投資人,其確有以自己及其女王蕙萍之名義投資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36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二193) 、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60萬元、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四138、149)、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98萬2500元、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七18、78)、阿里山認股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八11)、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31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4)、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75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一 12)、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42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二 16)、購書專案㈢5年期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三 37)、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四17)、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六2、28)、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 六編號十七41),合計497萬2500元。另依參與人徐玉梅於 調偵中陳稱,其係101年間經倪肇台介紹而投資萬神殿集團 ,其所投資的方案均尚未到期,所以未領回本金或紅利,如果有到期的轉投資到其他方案等語(見8-1卷第225至228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徐玉梅已就本案各投資方案有領回本金或紅利之情形,而參與人徐玉梅不僅尚有投資款465萬餘元未領回,且尚因擔任前揭不動產之名義人而負擔 該等貸款等款項而支出近100萬元,依參與人徐玉梅自107年起迄今繳納之金額推估萬神殿集團自104年3月間迄106年間 所繳納之貸款金額亦約為100萬餘元,參與人徐玉梅所支出 或投資之金額約597萬餘元,則將上揭參與人徐玉梅名下之 該等不動產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如附表十四編號99至102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參與人曾碧蘭 名下,參與人曾碧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這些不動產是萬神殿集團登記在我名下,目前還在我名下,當時辦理貸款配合的銀行是新光銀行,於104年11月間辦理貸款設定 抵押960萬元,是由萬神殿集團處理的,這些不動產是在104年間才登記在我名下,當時總共貸了800萬元,萬神殿集團 從105年6月就繳款不正常了,所以銀行通知我,我從105年6月17日開始由我自行繳納這些貸款迄今,目前每月本息要繳3萬5000元,有時候我經濟狀況不好的時候,也會跟銀行協 商繳納利息而已。跟其他的參與人一樣,這段時間的政府的稅捐都是由我自己繳納等語(見8-2卷第87、88頁、本院卷 五第427頁、卷十第338頁)。則該等不動產乃係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蔡保皚等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由萬神殿集團以參與人曾碧蘭之名義購置之不動產,並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惟該等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800萬元已悉數由萬 神殿集團取得,並非由與參人曾碧蘭取得,萬神殿集團雖就該等不動產貸款自104年11月間至105年6月間有予以繳納, 然自105年7月後即未繳納,而其後迄今均由參與人曾碧蘭自行繳納,且繳納相關稅捐,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繳款資料、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389至485頁)。又參與人曾碧蘭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即投資人,其確有投資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36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二94)、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三67)、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6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四72) 、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7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七15)、 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41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24)、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一9)、黃金大未來曙 光計劃投資方案6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六52)、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七7),合計346萬 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曾碧蘭已就本案各投資方案已領回本金之情形,又參以萬神殿集團自104年11月間貸款 起,於105年5月之後之繳息情形即不正常(由萬神殿集團之會計繳納匯款總額為81萬5000元,見本院卷十第435至447頁),參與人曾碧蘭自105年6月之後,萬神殿集團未如期繳息時,即由參與人曾碧蘭自行繳款,迄今參與人曾碧蘭共繳納180萬2000元(見本院卷十第435至487頁),則參與人曾碧 蘭不僅尚有投資款422萬元未領回,且尚因擔任前揭不動產 之名義人而負擔該等貸款、房屋稅等款項而支出逾180萬元 ,則將上揭參與人曾碧蘭名下之該等不動產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如附表十四編號103至113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第三人鄭瑞昌名下,第三人鄭瑞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等不動產都不是其所有,其不知自己名下有這些不動產,其沒有投資萬神殿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7、428頁),被告蔡保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此部分不動產部分是萬神殿集團所有,鄭瑞昌是萬神殿集團在民間貸款的金主,其不知為何此部分不動產是登記在鄭瑞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79、480頁),是該等不動產乃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蔡保皚等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由萬神殿集團以第三人鄭瑞昌之名義購置之不動產,本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因該等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已遭拍定,而未有分配餘額乙節,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0年7月14日108中金職火字第96號函暨所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分配表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九第79至107頁),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 9、如附表十四編號83至86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第三人洪國富名下,第三人洪國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等不動產不是其所有,只是登記在其名下,這些不動產是萬神殿集團的,對於法院就此部分財產宣告沒收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5頁),則此部分不動產乃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蔡保皚 等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由萬神殿集團以第三人洪國富之名義購置之不動產,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所示,如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犯罪所得,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 第455條之28,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6條但書、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胡宗鳴、江宇程、黃雯麗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朱介斌、洪志明、王宜璇、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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