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永昌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永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永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7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11月間復因詐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5次),而於108年5月2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傅永昌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11月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5月20日確定,此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是受刑人前案雖受緩刑之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內,即有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