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吉家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蕭志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所犯法條之罰金。易言之,上開條文係因廠商僅能科處罰金刑,所為之「兩罰」規定,而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從而,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即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
四、經查:
㈠被告蕭志英被訴於94年11月21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經公訴人自96年4 月30日開始偵查,於97年8 月29日提起公訴,97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74號),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15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茲因被告所涉上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對被告蕭志英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公訴人自96年4月30日開始偵查迄97年11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97年8月29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97年9月1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對被告蕭志英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2月3日完成(計算式:94年11月21日+12年6月+1年6月29日-17日=108年12月3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蕭志英其犯罪之追訴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吉家開發興業有限公司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追訴權時效則為1 年,二者相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吉家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等規定,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吉家開發興業有限公司被訴之犯罪時間為94年11年21日,而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97年9 月15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9 月15日中檢輝冬97偵15400 字第066644號函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是被告吉家開發興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913 號併辦意旨書,謂與本案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部分既經免訴,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