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宗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宗宏於民國103 年間,受僱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擔任司機,負責依該公司指派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客戶至指定處所後向客戶收取車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車資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應繳回運通公司之車資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運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宗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治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派車單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鍾宗宏受僱於運通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車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車資未於返回公司後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次收款後侵占之時間密接,且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起意侵占,顯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參酌其侵占金額、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收款時間 │ 客戶 │ 侵占車資 │ │號│ │ │ │ ├─┼───────┼─────┼─────┤ │1 │103年11月13日 │楊梓琦 │1萬元 │ ├─┼───────┼─────┼─────┤ │2 │103年11月15日 │麗山國中 │2萬7000元 │ ├─┼───────┼─────┼─────┤ │3 │103年11月24日 │CASINO球隊│7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