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顏銀秋王品惠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盈蓁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盈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盈蓁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11分許至同年8 月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等2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葉佳昇、葛黃蕙英、陳蘊文行騙,致葉佳昇、葛黃蕙英、陳蘊文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葉佳昇、葛黃蕙英、陳蘊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佳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葛黃蕙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蘊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盈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盈蓁固坦承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帳戶,且對於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脫離其持有後,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我106 年11月、12月各搬家過1 次,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應該是搬家時不見了,因為我記不住密碼,就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偵卷第75-77 、377-379 頁、本院卷第39-43 頁),嗣則辯稱:我的帳戶應該是被我前男友林冠傑偷走,我帳戶的密碼在我107 年5 月買手機後都記在手機裡,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男友知道我帳戶的密碼(本院卷第192-195 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曾與前男友林冠傑同住,林冠傑並承認其私自拿取被告帳戶資料出售第三人,可認被告並未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7 年10月9 日北富銀大里字第1070000018號函所附之帳戶原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83-87 、89-95 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佳昇、葛黃蕙英、陳蘊文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葉佳昇、葛黃蕙英、陳蘊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告訴人葉佳昇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佳昇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偵卷第237- 247、249 頁);告訴人葛黃蕙英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葛黃蕙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偵卷第261-263 、265 、267 、273 、279 頁);告訴人陳蘊文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蘊文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5-297 、301 、307 、309 、311-313 、321-327 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可先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警詢時,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之初,均陳稱我不確定我的帳戶是何時不見的,我106 年11月跟12月各有搬過家,應該是我搬家的時候不見的;之前搬家兩次,有很多東西不見,應該是搬家過程中不見的等語(偵卷第77、378 頁、本院卷第41頁),其嗣雖改稱應係107 年5 月與男友同居時,男友所竊等情(本院卷第92-9 3頁),惟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仍有使用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領取薪資,其尚有持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11分許提領薪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案卷第42、94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卷第91頁),被告亦供稱:我107年7 月拿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去提領該筆薪資時,當時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既於107 年7 月時仍知悉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未遺失,當可確信帳戶資料遺失顯與搬家事宜無關,佐以被告正值青壯,記憶非差,且被告另陳稱其於107 年8 月時,已被銀行人員告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有發現帳戶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可輕易回想帳戶遺失經過,何以卻於間隔僅2-3 月之107 年10月警詢時,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始終陳稱應係搬家過程遺失?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誰知道存摺、提款卡的擺放處?),曾明確陳稱:「沒有,我自己一個人跟小孩住。」等語(偵卷第378 頁),亦未曾提及有與他人同住而有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則其嗣後更易其詞,辯稱係遭男友取走等節,除前後所辯相互矛盾,更與常情相悖,已非可採。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及存摺一起存放,因為我記不住密碼等語(偵卷第77、37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每張卡片的密碼都不一樣,所以我會將卡片、存摺及密碼放在一起,我是一併放在存摺塑膠封套內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現今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之操作程序,除須由使用者將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該提款機外,尚須輸入由金融機構提供或由存款戶嗣後變更所設定之四碼或六碼密碼經機器核對無誤後,方得以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故一般銀行存款戶為防存款被冒領或盜領,莫不將提款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放置,甚或將提款密碼紙撕毀,僅記憶在腦內或電腦內。則被告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一節,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固另陳稱:我107 年5 月跟男友在一起之後有買手機,107 年7 、8 月時,存摺的密碼都是記在我手機裡,沒有另外寫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擺在一起,我前男友有偷拿我的手機偷看,但我的手機有設定密碼,我沒有跟男友講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陳詞顯然前後反覆,所辯已難認可信;又被告既已於手機另行記載密碼,且手機亦設有密碼而未告知他人,他人如何查知提款卡密碼?況其所陳密碼記載之情更與證人即其所指同居前男友林冠傑證詞顯然不一(詳下述),更非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由證人林冠傑私自取走,並提出與證人林冠傑之對話光碟、譯文,又證人林冠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與新光銀行帳戶是我107 年跟被告同居4 、5 個月後拿走的,我把它寄去給我的朋友,說可以弄到錢,我沒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7-129 頁)。惟關於如何得知密碼之情,證人林冠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有一張紙寫在卡片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密碼均已記載在手機內等節(本院卷第94頁)顯有未合;且其證稱:我在電腦桌的抽屜拿到存摺,抽屜裡面只有兩個帳戶的帳戶資料,沒有其他存摺或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32-133 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將國泰、台北富邦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置放等節(本院卷第93、144 頁)不一,其上開所證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其次,觀諸證人林冠傑證稱:我因為急需要用錢,對方說(給)一個帳戶要給我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卻另證稱:我沒有將被告的存摺打開來看,也不知道被告存摺裡面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37-138 頁),衡情倘被告因急需用錢,甚至欲私自以他人帳戶換取金錢,理應先行查看存摺內之金額以提領取用,卻於未查看、不知道存摺內之金額即逕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所證顯不合常理。再者,證人林冠傑既欲以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金錢,衡情帳戶可否自由使用,應係該他人給付報酬之重要考量,且應為證人林冠傑所知,惟證人林冠傑除未提供自己申辦,以確保對方可使用之個人帳戶外,經質之私自取走被告帳戶如何確保被告不發現?如果被告報警該如何?證人林冠傑均沉默不答(本院卷第136-137 頁),則證人林冠傑何以認提供其不可控制之他人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報酬?均可見證人林冠傑上開私自取用被告之帳戶資料給予他人所證,實非可採,自無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而佐以本案告訴人並非單一,匯款時間有別,更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或由證人林冠傑私自取用交予他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上開帳戶確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三)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作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為之前開辯解、辯護,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利用上開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同時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屬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前無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名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受詐騙款│匯入金額(│
│    │        │                          │(民國)      │項匯入之│新臺幣)  │
│    │        │                          │              │金融機構│          │
│    │        │                          │              │及戶名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下│台北富邦│30,000元  │
│    │葉佳昇  │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午3時27分     │銀行7611│          │
│    │        │葉佳昇佯稱係其之友人,因批│              │00000000│          │
│    │        │貨需資金周轉,需向葉佳昇借│              │號帳戶  │          │
│    │        │錢云云,致葉佳昇陷於錯誤,│              │賴盈蓁  │          │
│    │        │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之方 │              │        │          │
│    │        │式匯入右列金額至賴盈蓁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8日下│新光銀行│50,000元  │
│    │葛黃蕙英│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向葛黃 │午2時44分     │00000000│          │
│    │        │蕙英佯稱係其之姪女,因買房│              │10379號 │          │
│    │        │急需頭期款,需向葛黃蕙英借│              │帳戶    │          │
│    │        │錢云云,致葛黃蕙英限於錯誤│              │賴盈蓁  │          │
│    │        │,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              │        │          │
│    │        │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賴盈蓁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07年8月27日下│台北富邦│50,000元  │
│    │陳蘊文  │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午12時35分    │銀行7611│          │
│    │        │陳蘊文佯稱係其之友人,因資│              │00000000│          │
│    │        │金周轉,需向陳蘊文借錢云云│              │號帳戶  │          │
│    │        │致陳蘊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賴盈蓁  │          │
│    │        │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右│              │        │          │
│    │        │列金額至賴盈蓁右列帳戶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