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茹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茹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茹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1日,因警追查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詢問,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0月19日或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茹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卷第36頁反面、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上開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卷第24、25、27頁);被告上開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9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8 日至108 年9 月7 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緩字第3548號第2 、4 頁、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 號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述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應予追訴、處罰,另被告於前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茹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履行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單親、家裡有3 個小孩、1 個孫子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