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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植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6

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植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榆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植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告訴人林芷榆對其之信任,以前揭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告訴人本件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891萬1000元,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能誠實以對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幕後拍戲之工作,月收入約5 至9 萬元,尚有1 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王植貴向告訴人林芷榆詐得之891 萬1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又關於被告已返還之數額,依其供稱:我曾以匯款方式還給告訴人1 筆3 萬元,另交給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證人簡廷安59萬元,該59萬元其中之40萬元是我請證人張家銘交給證人簡廷安等語,核與①證人林芷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曾以匯款方式還我3 萬元。我有委請證人簡廷安幫我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原本約定討到錢,7 成歸我所有,3 成分給證人簡廷安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 頁);②證人簡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出面幫證人林芷榆處理本件債務,我有與被告討論還款,被告有請證人張家銘交給我40萬元要轉交給證人林芷榆等語(見交查卷第64頁正反面);③證人張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6 年7 、8 月間,我有幫被告交了40萬元現金給證人簡廷安等語(見交查卷第44頁反面)相符;又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簡廷安之簡訊對話內容,證人簡廷安確曾傳送載有「上次跟你說先拿2 佰萬你已付連妹59萬家銘的你們自己處理較理想吧. . . 」等語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亦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緝665 卷第47頁),是被告供稱其已返還62萬元(3 萬+59萬=62萬)乙情,並非子虛。是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2萬元後,應為829 萬1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王植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彰化縣○○鎮○○○○○○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植貴於民國105 年初,因投資博奕而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
    務,其為填補對外財務缺口,復發現其在網路遊戲認識之網
    友林芷榆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4 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或投資等不實事由,接續向林芷榆詐騙款
    項,期間復向林芷榆佯稱:其於臺南有房地等不動產、有申
    請青年創業貸款云云,致使林芷榆誤信王植貴有資力清償借
    款,而不斷借款給王植貴或出資投資王植貴所稱之燒烤餐廳
    或停車場等事業,林芷榆因受騙而總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
    891 萬1000元給王植貴。嗣因王植貴於105 年10月下旬,向
    林芷榆坦承並無投資餐廳之事實,王植貴復遲不償還款項,
    且避不見面,林芷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芷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植貴於偵訊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榆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具結證述      │                                │
├───┼──────────┼────────────────┤
│3     │證人張家銘於108 年 2│證稱:證人張家銘與被告有一起去大│
│      │月21日偵訊之具結證述│里華南銀行門口,告訴人有拿錢給被│
│      │(見106 偵緝1851卷第│告,證人張家銘不知道這筆錢做何使│
│      │122-124 頁反面)    │用;被告沒有交付一筆錢給證人張家│
│      │                    │銘做為代墊機械車位之工程款等事實│
│      │                    │。堪認附表一編號 21 之借款事由不│
│      │                    │實在。                          │
├───┼──────────┼────────────────┤
│4     │證人陳月美於107 年11│證稱:證人陳月美在金錢豹上班,客│
│      │月27日偵詢之證述(見│人有時喝酒喝一喝,會將酒錢匯給證│
│      │交查卷第48頁)      │人陳月美等語。堪認附表一編號26之│
│      │                    │借款事由(匯給「阿浩」之母親陳美│
│      │                    │月)不實在。                    │
├───┼──────────┼────────────────┤
│5     │⒈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南│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      │  台中分行帳號747168│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
│      │  175092帳戶之交易明│合作金庫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細(105 偵28824 卷│戶(下稱被告之合庫帳戶)及被告所│
│      │  第 13-15 頁)     │指定之陳月美、詹文翔、愛客美興業│
│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事實。      │
│      │  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                                │
│      │  12月2 日合金岡存第│                                │
│      │  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結果(105 偵 28824│                                │
│      │  卷第82 頁、 106 偵│                                │
│      │  緝1851卷第155- 160│                                │
│      │  頁)              │                                │
│      │⒊詹文翔之南投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個戶基本資料及│                                │
│      │  開戶申請書、身分證│                                │
│      │  影本(107 交查 100│                                │
│      │  卷第5-8 頁)及交易│                                │
│      │  明細(106偵緝 1851│                                │
│      │  卷第66頁)        │                                │
│      │⒋陳月美之合庫商銀太│                                │
│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                                │
│      │  26792 號帳戶之開戶│                                │
│      │  基本料及交易明細(│                                │
│      │  106偵緝1851卷第 68│                                │
│      │  -73 頁)          │                                │
│      │⒌甘丹聯業有限公司(│                                │
│      │  前為「愛客美興業有│                                │
│      │  限公司」)之合庫銀│                                │
│      │  行美村分行帳號1988│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106 偵緝1851卷第52│                                │
│      │  -54 )            │                                │
├───┼──────────┼────────────────┤
│6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被告於 103 年至 106 年間,並無銀│
│      │合徵信中心103 年至10│行貸款之事實。堪認附表一編號14、│
│      │6 年授信資料1 份(10│20號支付房貸之事由不實在。      │
│      │6 偵緝1851卷第85-86 │                                │
│      │頁)                │                                │
├───┼──────────┼────────────────┤
│7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被告於105 年間,並未刷卡5 、60萬│
│      │合徵信中心之往來金融│元;又於105 年間,僅有國泰世華銀│
│      │機構資訊、會員報送信│行18萬多元之卡債例為呆帳之事實。│
│      │用卡資料明細各1 份(│堪認附表一編號7 、9 號之借款事由│
│      │106 偵緝1851卷第133-│不實在。                        │
│      │135頁)             │                                │
├───┼──────────┼────────────────┤
│8     │被告於 104 年 1 月 1│附表一編號 12 號所述出國工作事由│
│      │日起至 108 年 2 月 1│不實在之事實。                  │
│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連結│                                │
│      │作業查詢結果(106 偵│                                │
│      │緝 1851 卷第 93 頁)│                                │
├───┼──────────┼────────────────┤
│9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
│      │LINE 全部對話紀錄 1 │借款或邀約投資,並有向告訴人佯稱│
│      │本                  │其有存款、房產,使告訴人誤信其有│
│      │                    │清償資力之事實。                │
├───┼──────────┼────────────────┤
│10    │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北區延平段1167之│
│      │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368 號、369 號土地,然公告現值僅│
│      │偵 28824 卷第 119 頁│分別為2 萬0850元、3 萬1275元。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
    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有這件事,這4 千元伊拿
    去買尿布與奶粉,交給車隊的朋友,外號小林男性,沒有拿
    單據;附表二編號2 當時有要去荷蘭旅遊,要找雄獅旅行社
    ,10幾個要去;附表二編號3 有這件事,伊是真的要借錢,
    後來沒錢還;附表二編號4 伊確實有欠朋友錢,伊是要還人
    的;附表二編號5 有這件事,是要還朋友錢;附表二編號 6
    伊外面有借小額的,要拿回本票;附表二編號7 這個實在;
    附表二編號8 伊確實替陳麗雯還債,錢轉到陳麗雯帳戶,她
    就可以直接匯給對方;附表二編號9 有保母費,但伊對林薏
    雯帳戶沒有印象;附表二編號10保母費是實在的;附表二編
    號11當時伊的工作是幕後,伊是和駿文創公司的現場製作,
    伊的工作是找外景,外景會先給我一筆前置費用,伊先花掉
    了,所以要還;附表二編號12要還朋友錢還利息是實在的;
    附表二編號13藍色野馬是伊向艾克美公司租的,確實有撞到
    等語。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部份:依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
    LINE照片,應係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之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文山婦幼部,故確有此為收留非
    本國籍孩童之慈善機構(106 偵緝1851號卷第98-116頁),
    且尚乏積極事證確認該捐款事由為不實在;附表二編號2 部
    份亦無事證可認一開始荷蘭旅遊為虛構,故被告事後未返還
    旅費,尚屬民事糾葛;附表二編號3-13號,被告以缺錢為由
    向告訴人借款,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情事為虛構,自均不
    得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此等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接續犯,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
├───┼───────┼────────────────┼─────┤
│1     │105年6月10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借開友人許盛│2萬4000元 │
│      │              │發之保時捷休旅車與他人擦撞,已向│          │
│      │              │好友許盛發借貸 30 萬元,向前妻陳│          │
│      │              │麗雯借貸 10 萬元,還需要向告訴人│          │
│      │              │借修繕費用 2 萬 4000 元,待青年 │          │
│      │              │創業貸款核撥後會清償予告訴人云云│          │
│      │              │,告訴人因而轉帳 2 萬 4000 元至 │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2     │105年6月1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簽保時捷車禍│7萬5000元 │
│      │              │和解書,告訴人先前往臺中市河南路│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後,再開車前往│          │
│      │              │市政南二路,交付現金 7 萬 5000  │          │
│      │              │元給被告。                      │          │
├───┼───────┼────────────────┼─────┤
│3     │105年6月16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房貸、車│9萬8000元 │
│      │              │貸及借款之利息,告訴人開車前往臺│          │
│      │              │南,交付現金 9 萬 8000 元給被告 │          │
│      │              │。                              │          │
├───┼───────┼────────────────┼─────┤
│4     │105年6月20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許盛發先幫被│3萬5000元 │
│      │              │告支付修理保時捷的錢,故被告積欠│          │
│      │              │許盛發修車費,後來許盛發與女友因│          │
│      │              │該筆款項吵架,被告因此向告訴人借│          │
│      │              │款 3 萬 5000 元,讓許盛發先哄其 │          │
│      │              │女友,告訴人因而匯款 3 萬 5000  │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5     │105年6月21日  │被告向告訴人說車子抵押在車行,沒│7萬元     │
│      │              │車開很不方便,向告訴人借款贖回車│          │
│      │              │子,告訴人因而在臺中市河南路之上│          │
│      │              │海商業銀行匯款 7 萬元至被告之合 │          │
│      │              │庫帳戶。                        │          │
├───┼───────┼────────────────┼─────┤
│6     │105年7月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4 萬元,並佯稱 │4萬元     │
│      │              │:可提供臺中水湳房產供設定抵押云│          │
│      │              │云,告訴人因而匯款 4 萬元至被告 │          │
│      │              │之合庫帳戶。                    │          │
├───┼───────┼────────────────┼─────┤
│7     │105年7月5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幫整團的荷蘭│5萬元     │
│      │              │團友刷出國旅費,欠銀行 50 萬至  │          │
│      │              │60 萬元,其將朋友交付的旅費拿去 │          │
│      │              │做投資,需要付卡費利息,向告訴人│          │
│      │              │借款 5 萬元,告訴人因此匯款 5 萬│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8     │105年7月12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好友「阿浩」因│45萬元    │
│      │              │幫被告借錢(保時捷修車費),「阿│          │
│      │              │浩」遭人押在霧峰,需要一筆錢救人│          │
│      │              │,告訴人因而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大眾│          │
│      │              │銀行門口,交付現金 45 萬元給被告│          │
│      │              │。                              │          │
├───┼───────┼────────────────┼─────┤
│9     │105年7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負債比太高,導│74萬元    │
│      │              │致無法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請告訴人│          │
│      │              │幫忙先還掉卡債,告訴人因而在彰化│          │
│      │              │市體館前,交付現金 70 萬元給被│          │
│      │              │告,又再轉帳 4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              │帳戶。                          │          │
├───┼───────┼────────────────┼─────┤
│10    │105年7月27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借款支付小孩│3萬1000元 │
│      │              │保險費云云,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          │
│      │              │匯款 3 萬 1000 元至愛客美興業有 │          │
│      │              │限公司(於 106 年 12 月變更為「 │          │
│      │              │甘丹聯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為汽│          │
│      │              │車服務業類)之合庫銀行美村分行帳│          │
│      │              │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1    │105年8月2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龍門馬場洞韓牛│20萬元    │
│      │              │專賣店及停車場,需先收取 20 萬元│          │
│      │              │訂金,告訴人因此轉帳 20 萬元至被│          │
│      │              │告之合庫帳戶。                  │          │
├───┼───────┼────────────────┼─────┤
│12    │105年8月8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國工作,銀行需│4萬元     │
│      │              │要扣款,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          │
│      │              │訴人因此轉帳 4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              │帳戶                            │          │
├───┼───────┼────────────────┼─────┤
│13    │105年8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繳車貸,告訴人因│1萬5000元 │
│      │              │此匯款 1 萬 5000 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              │帳戶。                          │          │
├───┼───────┼────────────────┼─────┤
│14    │105年8月19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支付房貸扣款,期│4萬5000元 │
│      │              │間表示要拿房地融資還款,告訴人因│          │
│      │              │而匯款 4 萬 5000 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              │帳戶。                          │          │
├───┼───────┼────────────────┼─────┤
│15    │105年8月2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匯給「阿浩」之母│2萬元     │
│      │              │親陳月美,告訴人因而匯款 2 萬元 │          │
│      │              │至陳月美之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6    │105年8月25日  │被告稱:要轉帳給詹文翔做為送尿布│1萬元     │
│      │              │及奶粉之工錢,告訴人因而匯款 1  │          │
│      │              │萬元至詹文翔之竹山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7    │105年8月29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停車場,需收取│18萬元    │
│      │              │材料預付款 18 萬元,告訴人因而匯│          │
│      │              │款 18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18    │105年9月5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停車場,需收取│26 萬 8000│
│      │              │材料預付款 26 萬 8000 萬元      │元        │
├───┼───────┼────────────────┼─────┤
│19    │105年9月11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繳交小孩保母費用│2萬5000元 │
│      │              │,期間開始表示被告之二姊買回被告│          │
│      │              │臺南之土地,會有 650 萬元,告訴 │          │
│      │              │人因而匯款 2 萬 5000 元至被告之 │          │
│      │              │合庫帳戶。                      │          │
├───┼───────┼────────────────┼─────┤
│20    │105年9月1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房貸扣款│2萬5000元 │
│      │              │,告訴人因而匯款 2 萬 5000 元至 │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21    │105年9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為友人「家明│47萬元    │
│      │              │」(指張家銘)代墊機械車位之升降│          │
│      │              │牙工程款,其要交付友人「家明」  │          │
│      │              │47 萬元云云,告訴人因在臺中市大 │          │
│      │              │里區之華南銀行提款後,隨即在停車│          │
│      │              │場交付現金 47 萬元給與被告(交款│          │
│      │              │時張家銘亦在場)。              │          │
├───┼───────┼────────────────┼─────┤
│22    │105年9月23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龍門馬場洞韓牛│350萬元   │
│      │              │專賣店,請告訴人轉帳 350 萬元, │          │
│      │              │作為餐廳投資款、清償被告花旗銀行│          │
│      │              │信貸及被告向友人借貸停車場訂金等│          │
│      │              │款項之用,告訴人因而匯款 350 萬 │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23    │105年10月3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停車場,欲向告│250萬元   │
│      │              │訴人收取尾款,告訴人因而轉帳 200│          │
│      │              │萬元、 50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總計                  │891萬1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
├───┼───────┼────────────────┼─────┤
│1     │105年5月14日  │被告以 LINE 傳送臺北市文山區興隆│4000元    │
│      │              │路3 段255 巷8 號之孤兒院照片,向│          │
│      │              │告訴人佯稱:要募集奶粉、尿布等物│          │
│      │              │資捐贈給文山區愛滋寶寶云云,告訴│          │
│      │              │人因而轉帳4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                              │          │
├───┼───────┼────────────────┼─────┤
│2     │105年6月9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荷蘭旅遊,告訴│4萬8500元 │
│      │              │人因而轉帳 4 萬 8500 元至被告帳 │          │
│      │              │戶,然後來未成行,被告亦未將旅費│          │
│      │              │退還給告訴人。                  │          │
├───┼───────┼────────────────┼─────┤
│3     │105年6月12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身上沒錢,欲向告│5000元    │
│      │              │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在臺中市神岡│          │
│      │              │區倍沅統一超商,交付現金 5000 元│          │
│      │              │給被告。                        │          │
├───┼───────┼────────────────┼─────┤
│4     │105年6月2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4 萬元用以還朋 │4萬元     │
│      │              │友利息,告訴人因而匯款 4 萬元至 │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5     │105年6月2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3 萬元用以還朋 │3萬元     │
│      │              │友借款,告訴人因而匯款 3 萬元至 │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6     │105年7月1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2 萬元用以贖回 │2萬元     │
│      │              │票貼,告訴人因而匯款 2 萬元至被 │          │
│      │              │告之合庫帳戶。                  │          │
├───┼───────┼────────────────┼─────┤
│7     │105年7月10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子生病,需要借│1萬4800元 │
│      │              │款,告訴人因而轉帳 1 萬元及 4800│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8     │105年7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前妻陳麗雯需│4萬8000元 │
│      │              │要用錢,要被告償還之向前妻借貸之│          │
│      │              │10 萬元,被告需向告訴人借款,告 │          │
│      │              │訴人因而轉帳 3 萬元、 1 萬 8000 │          │
│      │              │元至陳麗雯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
│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9     │105年7月28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支付小孩│2萬1600元 │
│      │              │保母費用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保│          │
│      │              │母帳戶,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
│      │              │2 萬 16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
│      │              │林薏雯)。                      │          │
├───┼───────┼────────────────┼─────┤
│10    │105年8月1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支付小孩保母費用│1萬元     │
│      │              │,告訴人因此匯款 1 萬元至被告之 │          │
│      │              │合庫帳戶                        │          │
├───┼───────┼────────────────┼─────┤
│11    │105年8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清償積欠│1萬元     │
│      │              │和駿文創有限公司之款項,告訴人因│          │
│      │              │而匯款 1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12    │105年8月25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還給朋友,告訴人│10 萬 8000│
│      │              │因而匯款 6 萬 8000 元、 4 萬元至│元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13    │105年9月20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借開朋友之藍│2萬元     │
│      │              │色野馬放在停車場遭擦撞,需要向告│          │
│      │              │訴人借修繕費用,告訴人因而匯款 2│          │
│      │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總計                  │37萬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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