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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游秀雯許慧珍王振佑

  • 當事人
    黃緯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68、2507、2595、2979、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緯詳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數位貨幣帳戶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追處罰。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 郵政大甲日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影像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數位貨幣帳戶(下稱本案數位貨幣帳戶)後,將該數位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該數位貨幣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林信佑、曹福國、劉奕、蕭宗瀚、彭靖騰及陳嘉瑋等人,致使林信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繳納與該數位貨幣帳戶連結之附表所示客戶代號。嗣林信佑等人因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曹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劉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蕭宗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彭靖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緯詳固坦承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如手機門號、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正面影像、手機門號帳單影像等資料為其所有個人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註冊九州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曾提供身分證、帳戶、電話帳單等資料,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可能因此遭盜用資料申設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伊並未申辦本案數位貨幣帳戶或將本案數位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繳款至本案數位貨幣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曹福國、劉奕、蕭宗瀚、彭靖騰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陳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32306卷P17至18、P44至45、軍偵188卷P1 4至16、偵2507卷P55至57、偵22800卷P31至32、偵22710影卷P17至18、偵20736影卷P35至38、P61至62),並有告訴人林信佑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客戶代號對應資料、檢 察官於107年11月5日當庭勘驗林信佑手機翻拍照片(見偵 32306卷P22至23、P24、P46)、告訴人曹福國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客戶代號對應資料(見軍偵 188卷P20至21)、告訴人劉奕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 購卡付款證明、客戶代號對應資料(見偵2507卷P75、P79)、告訴人蕭宗瀚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客戶代號對應資料(見偵22800 卷P33至37、P39)、告訴人彭靖騰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客戶代號對應資料(見偵22710影卷P33 至35、P39)、告訴人陳嘉瑋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子晴」LINE網頁、客戶代號對應資料(見偵20736影卷P41至44)附卷可參,足認本案數位貨幣帳戶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而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繳款帳戶。 (二)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係於107年5月4日,以被告之手機門號、 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正面影像、手機門號帳單影像等個人資料,加以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軍偵卷P26至27)、被告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08年3月6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080306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數位貨帳戶申設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507卷P99至107、P133至141、P145、P147 )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又上開手機門號係被告所持用,且自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申辦該門號後,迄至檢警於107年8月15日調閱該門號申登資料時,該門號仍正常使用,並無停用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軍偵188卷P3反面),並有 上開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可憑(見軍偵188卷P26至27);而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即身分證正面影像,係被告甫於107年2月21日換發之身分證乙節,有該身分證正面影像列印本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可按(見偵2507卷P145、本院卷P117至118);又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即 上開手機門號帳單影像(見偵2507卷P147),顯示之帳單日期則係107年4月26日,應係本案數位貨幣帳戶申設日107年 5月4日前,上開手機門號最新近之帳單;足見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之上開申設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且屬極具隱私性及極為新近之個人資料,不法個資集團實無完整並即時盜取該等個資資料之可能,況且,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寄交自己郵局 帳戶、金融卡乙事,而涉嫌詐欺遭檢警偵辦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123至127),其經該案偵辦後,對於自 己個資之管理交付,相較一般人應會更為謹慎小心處理,益證不法個資集團欲盜取被告之個資更為困難,尚無完整並即時盜取上開被告多筆個資之可能,再者,申辦數位貨幣帳戶時,受理申辦公司多會以電話照會方式,驗證申辦人之身分,而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之申設手機門號,則係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足證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並非第三人盜取被被告上開個資後冒名申設,而係被告自行以上開資料申設後提供予他人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或數位貨幣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或數位貨幣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並曾因寄送帳戶乙事遭檢警偵辦等情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則被告於預見不法使用情形下,仍而同意提供本案數位貨幣帳戶,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因註冊九州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曾提供上開資料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可能因此遭盜用資料申設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云云。然被告於本案107年7年29日初次警詢時係供稱:曾於107年2月底將配用上開門號之手機借予友人即證人潘俊宏,供作接收遊戲碼使用等情(見偵32306卷P3反面),其 後,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曾於106年7月間將配用上開門號之手機借予友人即證人黃建文使用等情(見軍偵188 卷P4),又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證人黃建文曾於 106年7月間擅自使用配用上開門號之手機,其應該有拿被告證件拍照存證,係證人黃建文利用被告之個資申設本案數位貨幣帳戶等情(見偵22800卷P28),再於107年11月25日警 詢時亦供稱:係證人黃建文於107年2月初盜用配用上開門號手機內郵局帳號等個資等情(見偵2507卷P34至35),而證 人潘俊宏、黃建文則均於警詢時證稱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手機使用(見偵32306卷P9至10、偵2507卷P61至64),已見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其上開辯稱內容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且,賭博網站如需確認賭博資金款項入帳帳戶之正確性或會員聯絡方式,僅需以手機驗證碼等方式知會員申請人確認即可,至於帳戶真正使用人之確切年籍或持用手機門號之確切申辦名義人,實無要求申請會員提供之必要,益證被告辯稱係因註冊賭博網站,而提供自己身分證正面影像及上開手機門號最新帳單等資料情事,並非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至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59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86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軍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P119至121、P133至137),該等案件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仍屬合法,又該等案件所憑卷證資料與本案不同,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6人先後受騙,分別繳款至該帳戶,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數位貨幣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2.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告訴人6人受騙金額共計 約21萬多元之損害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0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繳款之時間 │損失金額(新臺幣)│ ├──┼───┼────────┼─────────┼─────────┤ │1 │林信佑│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13時39│4000元(客戶代號:│ │ │ │107年5月20日13時│分至15時56分許 │MDZ000000000號) │ │ │ │30分許,透過LINE│ │2萬元(客戶代號: │ │ │ │通訊軟體(下稱 │ │MDZ000000000號) │ │ │ │LINE)對林信佑佯 │ │1萬元(客戶代號: │ │ │ │稱:可以交朋友,│ │MDZ000000000號) │ │ │ │但須先贈送遊戲點│ │1萬3000元(客戶代 │ │ │ │數云云,致林信佑│ │號:MDZ000000000號│ │ │ │陷於錯誤。(107 │ │) │ │ │ │年度偵字第33971 │ │1萬7000元(客戶代 │ │ │ │號) │ │號:MDZ000000000號│ │ │ │ │ │) │ ├──┼───┼────────┼─────────┼─────────┤ │2 │曹福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7時46│6000元(客戶代號:│ │ │ │107年5月18日17時│分及18時9分許 │MDZ000000000號) │ │ │ │許,透過線上遊戲│ │2萬元(客戶代號: │ │ │ │「RO仙境傳說:守│ │MDZ000000000號) │ │ │ │護永恆的愛」對曹│ │ │ │ │ │福國佯稱:可以用│ │ │ │ │ │2400元換到598個 │ │ │ │ │ │遊戲幣云云,致曹│ │ │ │ │ │福國陷於錯誤。(│ │ │ │ │ │108年度偵字第568│ │ │ │ │ │號) │ │ │ ├──┼───┼────────┼─────────┼─────────┤ │3 │劉奕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9時21│3000元(客戶代號:│ │ │ │107年5月18日18時│分許 │MDZ000000000號) │ │ │ │30分許,在巴哈姆│ │ │ │ │ │特網站上對劉奕佯│ │ │ │ │ │稱:欲以3000元之│ │ │ │ │ │代價出售RICO角色│ │ │ │ │ │扮演服裝云云,致│ │ │ │ │ │劉奕陷於錯誤。(│ │ │ │ │ │108年度偵字第 │ │ │ │ │ │2507號) │ │ │ ├──┼───┼────────┼─────────┼─────────┤ │4 │蕭宗瀚│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9日19時51│2000元(客戶代號:│ │ │ │107年5月19日19時│分許 │MDZ000000000號) │ │ │ │許,透過LINE對蕭│ │ │ │ │ │宗瀚佯稱:可以進│ │ │ │ │ │行援交,但須先至│ │ │ │ │ │便利商店繳款云云│ │ │ │ │ │,致蕭宗瀚陷於錯│ │ │ │ │ │誤。(108年度偵 │ │ │ │ │ │字第2595號) │ │ │ ├──┼───┼────────┼─────────┼─────────┤ │5 │彭靖騰│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13時59│3000元(客戶代號:│ │ │ │107年5月20日13時│分及15時33分許 │MDZ000000000號) │ │ │ │許,透過LINE對彭│ │2萬元(客戶代號: │ │ │ │靖騰佯稱:可以提│ │MDZ000000000號) │ │ │ │供按摩服務,但須│ │ │ │ │ │先至便利商店繳款│ │ │ │ │ │云云,致彭靖騰陷│ │ │ │ │ │於錯誤。(108年 │ │ │ │ │ │度偵字第2979號)│ │ │ ├──┼───┼────────┼─────────┼─────────┤ │6 │陳嘉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9日17時7 │2萬元(客戶代號: │ │ │ │107年5月19日15時│分至18時14分許 │MDZ000000000號) │ │ │ │許,透過LINE對陳│ │2萬元(客戶代號: │ │ │ │嘉瑋佯稱:可以進│ │MDZ000000000號) │ │ │ │行援交,但須先至│ │2萬元(客戶代號: │ │ │ │便利商店繳款云云│ │MDZ000000000號) │ │ │ │,致陳嘉瑋陷於錯│ │ │ │ │ │誤。(108年度偵 │ │ │ │ │ │字第446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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