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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金

      盧安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2、1821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金、盧安成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金、盧安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凌晨2時32分許,盧安成騎乘陳秋金之父親陳錦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附載陳秋金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太堤西路口時,見宏明電信工程行所有、孫慕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由盧安成以萬用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陳秋金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盧安成即以前揭小貨車附載陳秋金離去。嗣孫慕堯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930巷口尋獲前揭小貨車,且通知孫慕堯領回。

(二)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4時5分許,盧安成騎乘A機車附載陳秋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吳翌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B機車,價值約1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2人乃謀議由陳秋金以A機車備用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即將B機車交給盧安成使用。嗣吳翌綸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B機車1部(已發還,未含車牌)。

二、案經孫慕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金、盧安成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872號卷第85至89頁、第95至100頁、第231至236頁、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5頁、偵18212號卷第99至106頁、第225至229頁、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孫慕堯於警詢、被害人吳翌綸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872號卷第105至108頁、第271頁、偵18212號卷第107至108頁),並有7-11超商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憑(見偵6872號卷第83頁、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49頁、第153至169頁、第173至175頁、偵18212號卷第93頁、第117至131頁),足見被告陳秋金、盧安成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秋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盧安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而被告2人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2人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2人均為中壯之軀,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皆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輕重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2人就所竊取之物品,業經歸還予告訴人孫慕堯、被害人吳翌綸,各有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18212號卷第127頁、偵6872號卷第173頁),堪認被告所得之利益皆已返還被害人;(二)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之萬用鑰匙,雖屬被告盧安成所有,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三)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之A機車備用鑰匙,係被告陳秋金之父所有,業據被告陳秋金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陳秋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陳秋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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