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26、2407、245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佑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①、於108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道0 段000巷00號之莿桐花文創微旅31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②、於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至1時許期間內,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宇春商務旅館2樓21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1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2組,嗣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照片等。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㈣扣案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各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沒收(以上均第二罪部分)。有期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