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葦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葦明知其曾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07年11月13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正元」之友人,委由「柯正元」以其名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阿亮手機館(金洋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2支,鍾葦並以門號申辦專案,分別購得IPHONE8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詎鍾葦於108年1月間,因上開門號電信費用未依約繳納,遭遠傳電信公司通知繳納,竟於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報案陳稱:其遭他人冒名申請上開2個門號等語,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員警清查上開門號申請資料,發現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鍾葦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並再行通知鍾葦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證人鍾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24手機案預繳14000、雙證件影本、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新絕配999吃到飽限30手機案預繳8000、銷售確認單、雙證件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8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公司108年9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810900447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紀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被告明知有委託自稱「柯正元」之友人申辦上開2門號,仍於前述之時、地,向員警報案陳稱其遭他人冒名上開2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