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陳翌欣
- 被告楊子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貴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貴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子貴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委託嚴吉祥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將蘋果公司之醫美用品運送前往大陸地區後,因該批用品因故無法如期到達,楊子貴遂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30日前之同年月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4 月29日23時5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微信(WeChat)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180 萬買你的命」、「我會讓你在這行消失」、「你準備離開台灣」、「我也是三哥(鼠哥)。孫哥(一碰)帶我交我才有今天。我感恩竹聯的日子」及「我明天叫我竹青公司林燦總經理去拜訪你嚴董事長」等欲加害嚴吉祥之生命或身體之話語至嚴吉祥所持用之手機,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 ㈡、於106 年4 月29日23時50分許,為與嚴吉祥協商上開貨物運送相關賠償事宜,偕友人前往瑋展公司後,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嚴吉祥並大聲辱罵、喝令嚴吉祥下跪之脅迫方式,使嚴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而依楊子貴之要求,先當場下跪後,楊子貴復於徒手毆打嚴吉祥之頭部,並腳踹其身體,導致嚴吉祥受有腦震盪、左臉、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要求嚴吉祥簽署內容含有嚴吉祥同意賠償楊子貴損失及由楊子貴接管瑋展公司運送業務等用語之同意書並影印後,將同意書影本2 份交由楊子貴收受;楊子貴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嚴吉祥為下跪及簽署同意書之無義務之事。嗣經嚴吉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吉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嚴吉祥於106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誤載為30日)之警詢中陳述及於107 年4 月18日及107 年6 月26日之偵查期日所為陳述,暨證人施進源106 年5 月1 日警詢中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就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②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楊子貴之對質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就告訴人於106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誤載為30日)之警詢中陳述及於107 年4 月18日之偵查期日所為陳述,暨證人施進源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中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於106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誤載為30日)警詢中、於107 年4 月18日偵查期日所為陳述,暨證人施進源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已就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罪證述明確,而上開事實陳述與被告能否成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施進源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均為隔離詢問及訊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復徵諸告訴人及證人施進源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前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89 頁);則審酌渠等上開證述,無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其等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等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進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於106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於警詢中、107 年4 月18日偵查中,暨證人施進源於106 年5 月1 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告訴人亦確有向其下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辯稱:通聯對話內容不完整,我平常和告訴人的對話都是這樣打屁;我會提到竹聯是因告訴人問我「何謂社會?何謂忠義?」,要我教他,我回他教屁,以及提到竹聯是因為我一直感恩竹聯大哥有教我這些;我會講「180 萬買你的命」是開玩笑的話,因為之前我有告訴告訴人,貨如果沒有到我會死,他有回我說你不會死,我就回說要死一起死,我就開玩笑說我用180 萬配你;29日晚上我有傷害他,但我沒有強制他,當天施進源要我去他們公司解決問題,我一進去,告訴人就先跟我說大哥我錯了,我跟你跪,而且之前在通訊軟體中他也有跟我說要從臺中一路爬著來台南跟我跪著道歉,所以當時我就很生氣的跟他說跪下,問他為何要騙我說貨物運送是正常的報關程序,但實際上是用走私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於106 年間,將貨物委託告訴人所屬瑋展運送公司運送,然因瑋展公司隱瞞被告利用非正常管道運送,導致貨品遲遲無法送達,告訴人遂提議被告另行交付貨物運送,費用一人一半,但第三批貨物亦下落不明,告訴人無法給予合理交代,因此才有簡訊內的對話,此由告訴人傳送「昨日丟失一箱可以讓您照貨值扣」、「貨慢了對不起」、「大哥對不起」之陳述內容,亦可知雙方間確實有糾紛存在,且告訴人有理虧之處;且係因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欺騙被告,被告認為告訴人作生意並無誠信,會將該受騙過程給認識的人知悉,避免有人再上當,因此才傳送「我會讓你在這行消失」之訊息;至於「你準備離開台灣」等語,係因告訴人曾經抱怨運送業務不好賺又辛苦,想去大陸發展,又適逢發生這樣不誠信之事,才會告訴告訴人說可以離開台灣;又「我也是三哥(鼠哥)。孫哥(一碰)帶我交我才有今天。我感恩竹聯的日子」及「我明天叫我竹青公司林燦總經理去拜訪你嚴董事長」等語,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任何危害通知;「我180 萬買你的命」部分,全文係「你三明的貨今天12點錢沒到我180 萬買你的命你最好快去報警保護」,此係再討論如何解決貨物的事,且為開玩笑用語,並無恐嚇意思,否則不可能還要告訴人去報警保護;且告訴人於接受上開簡訊後,連打四通電話給被告,且在當日7 時43分許回覆:「貴哥 這種我不懂 您教我」之戲謔語氣回應;於12時44分尚有14、11及6 秒的電話,而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2 日即事隔將近一個月後始就此事報警,即可證明被告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另被告沒有逼迫告訴人下跪,也未逼迫他簽同意書,同意書被告並沒有見過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曾因與告訴人有貨物運送糾紛,透過微信(WeChat)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我180 萬買你的命」、「我會讓你在這行消失」、「你準備離開台灣」、「我也是三哥(鼠哥)。孫哥(一碰)帶我交我才有今天。我感恩竹聯的日子」及「我明天叫我竹青公司林燦總經理去拜訪你嚴董事長」等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告訴人確曾對被告下跪,及被告有徒手毆打嚴吉祥之頭部,並腳踹其身體,導致嚴吉祥受有腦震盪、左臉、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暨當日案發經過均如附表一之勘驗結果所示等節,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送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6頁至第92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當庭勘驗檔名為「【H07 】0000-00-0000.50.00」及「【H07 】0000-00-0000.2 0.00 」之檔案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及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駕車返回公司,約4 月29日23時55分,進入公司會議室,發現被告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坐於會議桌內,與施進源正在談論貿易運輸上糾紛,起初我先站在施進源旁聽他們在談論,約莫過約5 分鐘,被告從座椅上起來隨手拿起菸灰缸,並口頭逼迫我下跪,我才嚇得趕緊跪下去,我跪下去後,被告便隨手拿起桌上的菸灰缸,走到我面前作勢要打我,並向我說他委託我送出去國外的貨物有延遲,且運送的管道未向他說清楚,之後先將菸灰缸放回桌上後,再次走到我面前,先以手肘攻擊我左側肩膀,我向前傾倒在地上後,再以腳踹我左臉頰面顴骨,最後再徒手打我肚子,此時我躺在地上約15分鐘後,被告再要求我起身坐在椅子上,並要求施進源寫張要我將公司給他接管的同意書,之後拿至隔壁辦公室影印,因為被告當時在會議室已有毆打過我,我心生畏懼,被告以言語脅迫我趕快將同意書簽一簽,我就簽下兩份影印同意書,遭被告拿走,我留下一份正本但未有簽名的同意書;被告要求我簽署之同意書內容,是要求我退回當初交易上貿易或會所付款的差額,他認為我一個貨櫃只能收21萬元,而非我們所提出之25萬元金額,要補足退還這4 萬元的差額給他,且要我算出之前多收他的金額,要我確定一個日期將多收的錢權歸還給他;另被告是說海運快遞成本有一半我們要自行吸收,爾後我們公司接洽生意都要經過被告之蘋果公司同意,等於他要接管我的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警詢筆錄均是照我意思記載;當天是我是接到施進源的電話才回到公司,但我回到公司時被告就叫我跪在門口,這過程我之前筆錄都講得很清楚;(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5391號LINE截圖對話)這些都是我提供警方的資料,裡面內容確實讓我產生害怕等語(見他卷二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正面);另證稱:被告在106 年4 月、5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180 萬買你的命」、「我會讓你在這行消失」、「你準備離開台灣」、「我也是三哥(鼠哥)。孫哥(一碰)帶我交我才有今天。我感恩竹聯的日子」及「我明天叫我竹青公司林燦總經理去拜訪你嚴董事長」等訊息給我,我當下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核交卷第44頁背面)。 ②證人施進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進入會議室後,被告就開始逼問他說:「為何我打聽起來的貨櫃運輸成本是21萬人民幣,你卻報給我25萬人民幣的價錢?」,告訴人隨後回答被告說:「我報價給你的25萬人民幣,其中有包含公司的利潤,要不然公司怎麼繼續運作?」;告訴人說完後,被告就不開心,以徒手及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他於106 年4 月29日23時55分駕車返回公司後,約莫過5-10分鐘後,便遭被告脅迫下跪,一開始先拿起菸灰缸作勢要打他,但將菸灰缸放回桌上後再次走到他面前先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左肩膀,倒地後再遭被告以腳踹及告訴人左臉顏面顴骨,最後再以徒手毆打肚子等過程我有目擊,所述實在;被告有要求我寫下同意書,內容主要是說之前貨櫃運輸交易多收的錢,要我把錢退還出來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警詢筆錄)警詢所述均實在;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談論重點是告訴人收了被告的貨,好像延遲很久才把貨交給被告,還有告訴人告訴被告說要走的路徑是中國大陸,可是貨是從越南進口的,根本就不是從中國大陸,被告那天確實很生氣,有問告訴人說「你怎麼會騙我這個路徑?」,被告當時很生氣;告訴人當時簽同意書是因為被告說「你如果不會管理公司,要不要我幫你的忙,不然你這樣都亂搞」這類的話;當時告訴人有說要幫被告出一半的運費,被告就問嚴吉祥說「你之後做生意,你的利潤要讓我知道,我要幫你看怎麼分攤把我的運費還給我」;當天氣氛不好,楊子貴很生氣,我覺得以常理來說,告訴人是會害怕的,因為他欠人家錢,不知道怎麼處理,當然會怕;(提示他卷二第25頁)當天這份書面是我寫的,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談欠被告的運費怎麼處理,要知道成本,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談的時候我在旁邊邊寫,因為被告有告訴我說「你可不可幫忙紀錄一下看討論得怎麼樣」,告訴人自己也有寫,我是幫忙紀錄一下的意思;被告在告訴人下跪之前有很生氣丟煙灰缸,不知道講了幾句什麼話,可是煙灰缸沒有丟到告訴人,我就站起來說「楊先生不要這樣,好好講」,然後告訴人就跪下來。後來我知道告訴人下跪是因為他的微信通聯紀錄裡面有寫說他要下跪跟被告道歉;同意書上面寫「貨櫃出貨只能由蘋果實業處理,如有疏失賠償三倍運費,每櫃費用24.9萬元人民幣」等語,我印象好像是告訴人去收的貨要運去大陸,若無法擔保或理賠之類的,被告要幫告訴人做這件事,後來有寫說明天請會計計算成本,清櫃費每隔一星期再結,過程中他們就是在協商之後的運作模式要由被告出錢,由告訴人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 ③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就其係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見面前之106 年4 、5 月間,即陸續因與被告有貨物運送問題,而收受被告所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訊息文字,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就該等文字確使其心生畏懼等節,先後證述明確且一致;觀諸被告在不滿告訴人處理其貨物運送方式,於情緒激動下,以「我180 萬買你的命」、「我會讓你在這行消失」、「你準備離開台灣」、「我也是三哥(鼠哥)。孫哥(一碰)帶我交我才有今天。我感恩竹聯的日子」及「我明天叫我竹青公司林燦總經理去拜訪你嚴董事長」等語傳送予告訴人等節,參酌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理解,應認其接續提及上開用語及代表已較激烈手段處理事情之「竹聯幫」等詞語,復表示要偕同上開組織相關成員人員前去找告訴人等節,均含有手段激烈、且並非循正軌之意,而所謂「我180 萬買你的命」,亦確有威脅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堪認其所為之言語確隱含有恫嚇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且由其發言之目的、內容及語氣以觀,其確係意在向告訴人表示其內心之不滿及憤怒,是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之通知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經核告訴人及證人施進源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就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始跪下,且當日於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告訴人確有同意簽立被告所提出之賠償貨物運送損失條件及由被告經營之蘋果公司接手告訴人經營之瑋展公司業務之同意書,且被告確有拿走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2 份等節,先後證述內容明確且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很生氣的叫告訴人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之案發經過,告訴人確係於被告持煙灰缸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即下跪,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確有書寫文件之舉動等節,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由證人施進源於同日依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內容紀錄之同意書(見他卷一第8 頁),其上確載有「1 個21萬人民幣、2 個42萬人民幣;拼盒裝櫃以百分比立X21 萬」、「海運共多少;拖車、派送多少」、「還有多少錢沒算到」、「貨櫃出貨只能由蘋果實業處理如有疏失賠償3 倍運費,每櫃費用24.9萬人民幣」、「明天請會計計算出來」、「清櫃費每隔一星期再結」等字樣,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施進源所述告訴人當日依被告要求,簽署之同意書記載內容及目的相符,益徵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後始依其指示下跪,再於遭被告徒手毆打後,簽署內容含有告訴人同意賠償楊子貴損失及由楊子貴接管瑋展公司運送業務等用語之同意書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⑤徵諸被告係於不滿告訴人為其辦理運送業務而與告訴人協商運送業務應如何處理期間,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於毆打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同意簽署上開同意書等節,顯係先後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為要挾之意,要求其下跪後,再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暴行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署載有上開內容之同意書。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無訛。 ⑥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下跪是我自己願意的,因為我覺得對被告感到抱歉,因貨物延遲沒有在合約時間點交付貨物,造成被告商譽受損;同意書部分也是我自願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由其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並無亂說,都實在;我是因為現在與被告誤會解開後,事後想想始認為被告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確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所述自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強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與告訴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貨物運送事宜過程中,先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訊息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要求告訴人下跪及簽署協議書之行為,係各本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所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自均應認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委託告訴人運送貨物受有損失,思以理性或訴諸法律程序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或要求賠償,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及簽署同意書,所為自非可取;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依告訴人及證人施進源前揭於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同意書非告訴人當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僅係證人施進源所記錄之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論內容,而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則於影印2 份,全數交由被告取得,是此部分即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年月29日夜間12時至翌(30)日凌晨0 時許,楊子貴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瑋展公司與嚴吉祥協商貨物運送事宜,期間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腳踹其身體,導致嚴吉祥受有腦震盪、左臉、左肩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勘驗標的:①[CH07] 0000-00-00 00.50.00、 ││ ②[CH07] 0000-00-00 00.20.00 ││ 檔案時間:各為29分17秒(以下時間軌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①、②檔案之錄影時間為連續,可能因檔案││ 關係切割成兩個,故一起勘驗) ││ ││【2017/04/29 23:50:00-23:54:34】 ││①畫面中可見證人施進源(戴眼鏡之男子)及林錦燦(穿牛││ 、白鞋之男子)分坐在會議桌兩側 ││②於23:51:23時,告訴人嚴吉祥走進辦公室內,接著站在││ 源旁邊,告訴人嚴吉祥並對著證人施進源對面方向與某人││ (惟因監視器角度關係,此時尚看不出來該位置坐的是何││ ;期間可看見施進源有在會議桌上放置的一份白色紙張上││③約於23:53:19時,坐在施進源對面之人突然拿起會議桌││ 玻璃菸灰缸後丟在桌上,施進源見狀立刻有伸出右手安撫││ 動;且因菸灰缸內之煙灰潑灑到林錦燦之身上及隨身包包││ 錦燦遂起身走到旁邊拿茶几上之衛生紙擦拭後,改坐在茶││ 之沙發上。施進源及嚴吉祥均起身與對面之人交談。 ││ ││ ││ ││【2017/04/29 23:54:35-2017/04/30 00:04:19】 ││①於23:54:35時,被告楊子貴(穿紅色上衣、即原本坐在││ 源對面之人)起身、右手手拿會議桌上之菸灰缸走向嚴吉││ 嚴吉祥旋即下跪,楊子貴走向下跪之嚴吉祥旁邊站著對嚴││ 講話,並帶有較激動之手勢。 ││②於23:54:57時,被告楊子貴將右手手上拿的玻璃菸灰缸││ 旁置物層架用力敲擊一下,嚴吉祥因受驚嚇稍微有縮頭之││ ,接著楊子貴持續對著下跪的嚴吉祥講話。 ││ (23:55:12時,嚴吉祥有擦拭眼睛之動作) ││③於23:55:48時,被告楊子貴將菸灰缸丟甩回會議桌上,││ 再轉向和嚴吉祥講話。 ││④於23:56:07-00 :56:20期間,被告楊子貴連續有打、││ 吉祥之舉動,嚴吉祥並因楊子貴之踢打倒在地上。 ││⑤於23:56:25-00 :4 :18,嚴吉祥自行起身,但仍跪在││ ,期間被告楊子貴仍持續對著嚴吉祥講話(畫面中可見,││ 嚴吉祥似有多次擦眼睛之舉動)。 ││ (23:57:06-23:57:43施進源書寫桌上白紙的動作) ││ ││【2017/04/00 000000-檔案結束】 ││①於00:04:20時,跪在地上之嚴吉祥起身並有朝楊子貴鞠││ 舉,走向會議桌椅子坐下後拿起桌上之白色文件書寫,期││ 有手擦拭眼睛之舉(此時被告楊子貴已坐回嚴吉祥對面之││ 、施進源站在飲水機旁、林錦燦則仍坐在沙發上)。 ││②於00:07:13時,林錦燦走向嚴吉祥身邊看嚴吉祥書寫之││③於00:07:42時,林錦燦伸手打了嚴吉祥的頭一下後往辦││ 外面走;約於00:08:50時,林錦燦又走進辦公室內 ││ ││=====於2017/04/30 00:20:00後,接著[CH07] 0000-00-0││00.20.00檔案==== ││ ││④在嚴吉祥書寫之期間,被告楊子貴及證人林錦燦有起來走││ 站在嚴吉祥旁邊看嚴吉祥書寫之情形(00:33:50施進源亦││ 書寫) ││⑤於2017/04/30 00:49:09-00:49:15時,被告楊子貴、││ 林錦燦及施進源均起身往辦公室外走,嚴吉祥旋即站起來││ 林錦燦及楊子貴鞠躬,證人林錦燦行經嚴吉祥身邊時,並││ 拍嚴吉祥背後之舉動。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楊子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楊子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嚴吉祥簽署之同意書影本貳紙,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