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峻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峻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峻川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21時許,搭乘由郭宇庭(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道0號橋下,見數台營業用大貨車均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附表二所示之郭宇庭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竊取盧明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車主為大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為盧明禎所有)營業大貨車之車用電池2顆。
(二)竊取李瑋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車主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由李瑋宸管理、使用)營業大貨車之車用電池2顆。
(三)嗣邱峻川與郭宇庭於將竊得之上開二車車用電池共4顆置放在附近之草叢中避人耳目後,旋再共同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宇庭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剪斷曾振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等3部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永泰通運有限公司,實際為曾振國所有)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電線,以此方式著手欲竊取該電池時,因李瑋宸恰好路過該處而發現上情,隨即上前制止郭宇庭及邱峻川,因而導致渠等竊取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止於未遂。郭宇庭並與李瑋宸發生拉扯,經員警駕車巡邏經過該處,當場查獲郭宇庭,並扣得前揭4顆電池(已分別發還予盧明禎及李瑋宸)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邱峻川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曾振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振國、證人郭宇庭、盧明禎、李瑋宸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員警107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宇庭指認邱峻川】、員警蒐證照片共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邱峻川和共犯郭宇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盧明禎】、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瑋宸】、車號00-000號、778-GY號、056-ZE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表、107年度保管字第54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3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87頁、第151頁),及郭宇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油壓剪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油壓剪、長條形六角扳手、一字起子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剪斷電線(見107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郭宇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仍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包裝跟照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郭宇庭所有,業據郭宇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4834號第37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電池4顆,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7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83頁、第85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共犯郭宇庭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預備供用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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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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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邱峻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一) │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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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邱峻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二) │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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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一│邱峻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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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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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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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油壓剪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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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長條型六角板手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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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字起子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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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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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剪線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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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號扳手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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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7號扳手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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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活動扳手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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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六角扳手2 支(均為Y 字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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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一字起子1支 │
├──┼────────────┤
│七 │老虎鉗2支 │
├──┼────────────┤
│八 │手套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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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袋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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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星廠牌(含SIM卡)行動 │
│ │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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