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憲文與張道晟(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明知渠等並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亦均無購買機車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道晟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由許北結所經營「忠誠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 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許北結購買車牌照號碼221-TA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惟因張道晟無法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車,遂經許北結之轉介而與亞通租賃行之職員陳來順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方式購買該車;張道晟與陳來順約定償還租金之方式,係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月應支付租金6900元,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計12個月,張道晟並於103 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收受上開機車。詎張道晟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臺中公園附近湯姆熊遊藝場將該車交付林憲文,而張道晟與林憲文則始終未繳納租金予亞通租賃行,2 人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機車。嗣經陳來順向張道晟催繳租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之陳述,採用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1896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臺上第3903號判決要旨、98年臺上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道晟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檢察官前為之,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加以被告張道晟現經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張道晟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已捨棄對於共同被告張道晟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張道晟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除具有特信性外,亦有其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仍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張道晟去車行辦理貸款買機車事宜,我並未陪同辦理,事後也沒有取得該機車,我並未與張道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㈠經查,證人張道晟於103 年11月12日,在證人許北結所經營「忠誠機車行」內,以6 萬2000元之代價,向證人許北結購買本案重型機車,惟因無法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車,遂經證人許北結之轉介而與亞通租賃行之職員即證人陳來順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購買該車;證人張道晟與證人陳來順約定償還租金之方式,係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月應支付租金6900元,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計12個月,而證人張道晟經車行整理該車後,已於2 日後即103 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機車,然嗣後證人張道晟與被告始終未繳納租金予亞通租賃行等情,業經證人張道晟、許北結、陳來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3至55頁、第132 至133 頁、第160 至161 頁),並有證人張道晟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證、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費收據、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亞通租賃行補充告訴理由狀、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 年3 月20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63105號函檢送車號000-000 機車查詢資料、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15至25頁、第30至31頁、第49頁、第85至90頁、第109 頁、第112 至118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道晟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以仲介機車買賣為職業,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被告就於103 年11月12日,在進化北路巷子內,叫我租一台機車給他騎,他會負責租金的繳納,我答應後,就一個人前往車行辦理,並選定被告事先指定之車款與車行老闆簽約,車行整理車子的時間約1 、2 天,我再去取車,並依被告指示,騎到臺中市公園路湯姆熊遊藝場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有同意若辦成機車,每個月會給我生活費等語(偵一卷第54至55頁),此外,告訴代理人王俊凱於偵訊時指稱:張道晟說他是看報紙刊登辦機車拿現金小廣告,所以才向我們公司申辦該機車,於取得車輛後,並已經將該機車交給該刊登廣告之人換取現金等語(偵一卷第53頁反面),再者,證人陳來順於偵訊時證稱:張道晟說他是看報紙刊登辦機車拿現金小廣告,所以才向我們公司申辦該機車,於取得車輛後,並已經將該機車交給該刊登廣告之人換取現金等語(偵一卷第60頁至反面),所證均核屬相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印象中張道晟曾經租一部摩托車,是我與張道晟一起上網找車行要車行買下該車,由張道晟找到車行後,我與張道晟與該車行人員相約在臺中市公園路湯姆熊遊藝場,將該車交給車行的人等語(偵三卷第48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張道晟說我在當老闆,從事仲介買賣機車的工作,我服刑前均從事機車買賣工作,客人如果欠錢會把機車過戶給我,我再轉賣出去賺取中間差價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反面),及供稱:我有跟張道晟說可以用機車貸款換現金,就是本案這一件等語(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則被告前開供述亦核與證人張道晟偵訊中所證由被告介紹貸款買車換現金乙節,尚無相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張道晟並無過節、恩怨等語,是證人張道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依此,證人張道晟證稱:經被告介紹而與被告一起以貸款購車方式購車交付予被告之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張道晟需款孔急、無依約還款之真意,客觀上仍指示張道晟以向亞通租賃公司辦理租約方式購車以取得本案重型機車,致亞通租賃公司誤信張道晟有還款之真意而與之訂約並交付本案重型機車,嗣則由被告取得前開重型機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亞通租賃公司亦有詐術之實施,亞通租賃公司更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重型機車予張道晟,最終並已由被告取得本案重型機車,據此,被告前開犯行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足堪採認。況被告前於103 年、104 年、106 年、108 年間,先後亦多次以刊登貸款購買機車換取現金之小廣告為手段,向被害人曾智昱、鄧詩翰、唐翊琳、施榮茂、林觀增、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驊芸、徐薇雅、大都會中古車行、大臺中中古車行等人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機車、汽車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取得機車後,均未如期依約給付現金予前開被害人,隨即逃匿,因此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108 年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35、3236、8712號、12392 號12855 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74至84頁、91至93頁、本院卷第147 至174 頁)。甚且,被告與張道晟於本案發生後2 日,即103 年11月14日,又對訴外人施妙蓉施以詐術,致施妙蓉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大都會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並將購買之機車交付予被告及張道晟,而經被告及張道晟出賣該車,被告及張道晟因此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9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刊登以汽車換現金之廣告,刊登廣告的目的是若有人缺錢看該廣告就會找我諮詢,吸引他們辦理汽機車貸款,並於貸款完畢後將機車轉賣,我就可以賺取中間的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依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其諮詢貸款買汽機車之人均為財務狀況非佳之人,並無還款之真意與能力,仍多次張貼「買車換現金」小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諮詢並介紹其等向車行貸款購車,再由被告取得機車後出賣賺取價差,而屢以此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實甚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張道晟並未將機車交給我云云。然查,證人張道晟向亞通租賃公司訂約後取得之本案重型機車已交給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張道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4至5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張道晟一同選定車輛後由張道晟自行購買機車後再與被告一同至湯姆熊遊藝場將該車交給車行之人等語(偵三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既與張道晟一同選定車輛,並指示張道晟到車行購車及交付車輛予車行之人,堪認被告就向亞通租賃行訛以有還款之真意,致亞通租賃行同意張道晟以租賃方式購買本案重型機車行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再參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沒有與張道晟在臺中市公園路湯姆熊遊藝場碰面云云,及改稱:相同案件太多,我也搞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72頁至反面),以及翻異稱:我沒有陪同張道晟在湯姆熊遊藝場把機車交給車行的人、是陪同蘇立騰到湯姆熊把機車交給車行的人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然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顯然互有相歧,甚且,證人蘇立騰於偵訊時已證稱:103 年7 月暑假期間在彰化火車站附近正捷機車行打工認識張道晟,經其介紹認識被告,張道晟想買機車但未成年,所以託我出門購買機車,並約明由張道晟繳納款項,後來我在員林火車站附近車行買機車,拿到車後就交給張道晟,惟張道晟嫌該機車太爛,又帶我到臺中以我的名義買另一部機車,辦好後張道晟也是將機車騎走,後來我有將該機車拿回來,現在是我在使用,我沒有買機車給被告使用過等語(偵一卷第132 至133 頁),則依證人蘇立騰所證,亦未曾與被告至湯姆熊遊藝場,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道晟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圖以明知並無按期還款之真意,仍於選定車輛後,由張道晟出名以租賃方式購車,再由被告取得本案重型機車,所為甚非足取,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本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經張道晟向亞通租賃行取得之本案重型機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