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俊鵬
- 選任辯護人
- 曾信嘉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竫楡 律師
- 被告
- 翁士欽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春 律師
- 被告
- 鄭永龍
- 選任辯護人
- 賴安國 律師
- 被告
- 徐榮宏
- 選任辯護人
- 賈俊益 律師
- 被告
- 張志賓
- 選任辯護人
- 蔡譯智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32、17244 、19666 、22759 、296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19、1233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俊鵬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並於本案判決確定貳年內不得再從事記憶體元件或儲存產品設計、研發或生產製造之境內或域外,既存、新設或新創之事業擔任任何職務、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上開事業、並應於判決確定貳年內配合檢察署徵詢告訴人意見後指定之公益團體或機關,拍攝保護營業秘密及維護產業倫理競業秩序之公益宣導短片乙部,影片時間參拾分鐘至壹小時,以不拍攝到田俊鵬正面及以變音方式為之(配合拍攝時間總時數每人不逾貳佰小時)。
翁士欽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壹年內不得再從事記憶體元件或儲存產品設計、研發或生產製造之境內或域外,既存、新設或新創之事業擔任任何職務、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上開事業、並應於判決確定貳年內配合檢察署徵詢告訴人意見後指定之公益團體或機關,拍攝保護營業秘密及維護產業倫理競業秩序之公益宣導短片乙部,影片時間參拾分鐘至壹小時,以不拍攝到翁士欽正面及以變音方式為之(配合拍攝時間總時數每人不逾貳佰小時)。
鄭永龍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
徐榮宏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壹年內不得再從事記憶體元件或儲存產品設計、研發或生產製造之境內或域外,既存、新設或新創之事業擔任任何職務、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上開事業。
張志賓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壹年內不得再從事記憶體元件或儲存產品設計、研發或生產製造之境內或域外,既存、新設或新創之事業擔任任何職務、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上開事業。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田俊鵬願受科刑範圍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並於本案判決確定2 年內不得再從事記憶體元件或儲存產品設計、研發或生產製造之境內或域外,既存、新設或新創之事業擔任任何職務、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上開事業、並應於判決確定2 年內配合檢察署徵詢告訴人意見後指定之公益團體或機關,拍攝保護營業秘密及維護產業倫理競業秩序之公益宣導短片乙部,影片時間30分鐘至1 小時,以不拍攝到被告正面及以變音方式為之(配合拍攝時間總時數每人不逾200 小時)之宣告。
㈡被告翁士欽願受科刑範圍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 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並於本案判決確定1 年內不得再從事記憶體元件或儲存產品設計、研發或生產製造之境內或域外,既存、新設或新創之事業擔任任何職務、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上開事業、並應於判決確定2 年內配合檢察署徵詢告訴人意見後指定之公益團體或機關,拍攝保護營業秘密及維護產業倫理競業秩序之公益宣導短片乙部,影片時間30分鐘至1 小時,以不拍攝到被告正面及以變音方式為之(配合拍攝時間總時數每人不逾200 小時)之宣告。
㈢被告鄭永龍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之宣告。
㈣被告徐榮宏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並於本案判決確定1 年內不得再從事記憶體元件或儲存產品設計、研發或生產製造之境內或域外,既存、新設或新創之事業擔任任何職務、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上開事業之宣告。
㈤被告張志賓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得由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及應於本案宣判日前將持有的本案營業秘密資料銷燬、刪除並切結,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將已知悉的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任何利用或使用並切結(切結書之格式及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格式及內容為據)、並於本案判決確定1 年內不得再從事記憶體元件或儲存產品設計、研發或生產製造之境內或域外,既存、新設或新創之事業擔任任何職務、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上開事業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18 條之1 、第318 條之2 、第342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