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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欣怡陳怡君王詩銘

原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律師
被告
任秉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號19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5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林婉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2 萬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與林婉瑜連帶給付原告3,959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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