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
- 原告
-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修榕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奕涵律師
- 被告
- 任秉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號19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5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林婉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2 萬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與林婉瑜連帶給付原告3,959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