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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簡婉倫李婉玉黃司熒

  • 被告
    徐振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振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振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底某日,經由網路與林曉彤相識交往,明知其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且不具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林曉彤佯稱:欲自行開立室內設計工作室,需添購相關設備及租賃汽車作為招攬業務代步之用,因現金需供房屋租金及押金使用,且本身未申辦信用卡,希望能代為刷卡購買相關設備及租賃汽車,並於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將交付款項供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致林曉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應徐振育之要求,以林曉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代為刷卡墊支,並將購得之財物及租賃之車輛交予徐振育。然徐振育事後並未成立室內設計工作室,亦未交付款項供林曉彤繳清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嗣因林曉彤無法與徐振育取得聯繫,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徐振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文書證據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2月底某日,經由網路與告訴人林曉彤相識交往,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欲自行開立室內設計工作室,需添購相關設備及租賃汽車作為招攬業務代步之用,因現金需供房屋租金及押金使用,且本身未申辦信用卡,希望能代為刷卡購買相關設備及租賃汽車,並於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將交付款項供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信用卡代為刷卡墊 支,並將購得之財物及租賃之車輛交予被告,亦坦承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刷卡租賃之車輛係由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部分之款項係由伊支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底某日,經由網路與告訴人相識交往,明知其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且不具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欲自行開立室內設計工作室,需添購相關設備及租賃汽車作為招攬業務代步之用,因現金需供房屋租金及押金使用,且本身未申辦信用卡,希望能代為刷卡購買相關設備及租賃汽車,並於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將交付款項供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 點,應被告之要求,以告訴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信用卡代為刷卡墊支,並將購得之財物及租賃之車輛交予被告。然被告事後並未成立室內設計工作室,亦未交付款項供告訴人繳清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並有刷卡消費明細表及被告與告訴人106年5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20至22頁、第34至35之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消費內容亦係由告訴人應被告要求以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和運租車臺中高鐵站區主任陳子達證述明確,並有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亦坦承刷卡租賃之車輛係由其使用,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租車費用被告事後並未以現金歸還伊刷卡墊支之費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90頁),被告 雖辯稱此部分之款項係由伊支付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租車費用確係由告訴人刷卡付款,被告就其辯詞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據以為佐證,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並非提供刷卡消費之店家,且告訴人既係以信用卡為被告墊支價款,則對告訴人而言,此與現金付款無異,僅係延後其付款時間而已,對被告而言,所取得者,實質上仍係告訴人墊付之金錢,並非使其交易對象免除其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內容為租車部分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之密接時間,多次要求告訴人代為刷卡墊支價款,其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而言,亦係基於同一個借款原因,所被侵害者,同為告訴人財產法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反利用與告訴人之情誼,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75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82號卷第34頁),並經告 訴人到庭陳述明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總金額35萬437元,固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50萬元,此觀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明,考量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部分,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手法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代為刷卡墊支之犯行,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購得之物品均係由伊持有使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90頁) ,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亦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惟因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反利用與告訴人之情誼,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所損害者,非僅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自無可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素行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原審雖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為累犯,然於主文中卻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尚難認亦係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惟經原審認定有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犯行係由其支付款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一時經濟困窘未能履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所得達30餘萬元,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僅需支付18萬 元,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差距甚大,不符罪刑相當性,,而均指原審量刑不當部分,惟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為斟酌及考量,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及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年│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新臺幣│備註 │ │ │.月.日 │ │ │ │) │ │ │ │時:分)│ │ │ │ │ │ ├──┼────┼───────┼───────────┼───────┼────────┼────────┤ │ 1 │106.3.11│中友百貨公司 │玉山銀行卡號: │IPHONE7手機1支│3萬1913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15:10 │(臺中市北區三│0000-0000-0000-0000號 │ │(分6期) │表編號1 │ │ │ │民路3段161號)│(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2 │106.3.17│格上租車左營高│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租車 │2250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21:52 │鐵站(高雄市左│0000-0000-0000-0000號 │ │ │表編號2 │ │ │ │營區高鐵路105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 │ │號) │卡) │ │ │ │ ├──┼────┼───────┼───────────┼───────┼────────┼────────┤ │ 3 │106.3.18│燦坤3C重義店 │玉山銀行信用卡 │筆記型電腦1台 │2萬8058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16:33 │(高雄市左營區│ │ │(分6期) │表編號3 │ │ │ │重義路9號) │ │ │ │ │ ├──┼────┼───────┼───────────┼───────┼────────┼────────┤ │ 4 │106.3.18│新光三越百貨公│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IPAD2台 │3萬3800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19:59 │司高雄左營店(│0000-0000-0000-0000號 │ │(分6期) │表編號4 │ │ │ │高雄市左營區高│(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 │鐵路123號) │卡) │ │ │ │ ├──┼────┼───────┼───────────┼───────┼────────┼────────┤ │ 5 │106.3.18│和運租車臺中高│花旗銀行卡號: │租車 │4800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22:45 │鐵站(臺中市烏│0000-0000-0000-0000號 │ │ │表編號6 │ │ │ │日區站區二路8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號) │ │ │ │ │ ├──┼────┼───────┼───────────┼───────┼────────┼────────┤ │ 6 │106.3.22│和運租車臺中高│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租車 │4200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20:46 │鐵站(臺中市烏│ │ │ │表編號7 │ │ │ │日區站區二路8 │ │ │ │ │ │ │ │號) │ │ │ │ │ ├──┼────┼───────┼───────────┼───────┼────────┼────────┤ │ 7 │106.3.27│旭益汽車百貨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更換汽車零件 │4萬3200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20:58 │平店(臺中市東│ │ │(分12期) │表編號8 │ │ │ │區精武東路116 │ │ │ │ │ │ │ │-1號) │ │ │ │ │ ├──┼────┼───────┼───────────┼───────┼────────┼────────┤ │ 8 │106.4.1 │新光三越百貨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IPHONE7手機1支│3萬2903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18:35 │司高雄左營店(│ │ │(分6期) │表編號10 │ │ │ │高雄市左營區高│ │ │ │ │ │ │ │鐵路123號) │ │ │ │ │ ├──┼────┼───────┼───────────┼───────┼────────┼────────┤ │ 9 │106.4.2 │中友百貨公司 │玉山銀行信用卡 │IPHONE7手機1具│3萬0425元(分6期│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17:10 │(臺中市北區三│ │ │) │表編號11 │ │ │ │民路3段161號)│ │ │ │ │ │ │ │ │ │ │ │ │ ├──┼────┼───────┼───────────┼───────┼────────┼────────┤ │ 10 │106.4.8 │三井電腦連鎖超│安泰銀行卡號: │筆記型電腦1台 │3萬4000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20:45 │市新竹光復營業│0000-0000-0000-0000號 │ │ │表編號12 │ │ │ │所(新竹市東區│ │ │ │ │ │ │ │光復路2段194巷│ │ │ │ │ │ │ │3號2樓222室) │ │ │ │ │ ├──┼────┼───────┼───────────┼───────┼────────┼────────┤ │ 11 │106.4.8 │三井電腦連鎖超│華南銀行卡號: │桌上型電腦1台 │3萬6000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21:02 │市新竹光復營業│0000-0000-0000-0000號 │ │(分6期) │表編號13 │ │ │ │所(新竹市東區│ │ │ │ │ │ │ │光復路2段194巷│ │ │ │ │ │ │ │3號2樓222室) │ │ │ │ │ ├──┼────┼───────┼───────────┼───────┼────────┼────────┤ │ 12 │106.4.9 │順發3C量販頭份│台新銀行卡號: │筆記型電腦1台 │2萬3888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14:47 │店(苗栗縣頭份│0000-0000-0000-0000號 │ │(分8期) │表編號14 │ │ │ │鎮自強路79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13 │106.4.15│安維斯汽車臺中│台新銀行信用卡 │租車 │1萬8000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17:59 │高鐵站(臺中市│ │ │ │表編號15 │ │ │ │烏日區站區二路│ │ │ │ │ │ │ │8號) │ │ │ │ │ ├──┼────┼───────┼───────────┼───────┼────────┼────────┤ │ 14 │106.4.22│和運租車臺中高│台新銀行信用卡 │租車 │2萬7000元 │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19:08 │鐵站(臺中市烏│ │ │ │表編號16 │ │ │ │日區站區二路8 │ │ │ │ │ │ │ │號) │ │ │ │ │ ├──┴────┴───────┴───────────┴───────┼────────┼────────┤ │ │總計:35萬437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年│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新臺幣│備註 │ │ │.月.日 │ │ │ │) │ │ │ │時:分)│ │ │ │ │ │ ├──┼────┼───────┼───────────┼───────┼────────┼────────┤ │1 │106.3.18│新光三越百貨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IPAD1台 │1萬6900元(分6期│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20:00 │司高雄左營店(│ │ │) │表編號5 │ │ │ │高雄市左營區高│ │ │ │ │ │ │ │鐵路123號) │ │ │ │ │ ├──┼────┼───────┼───────────┼───────┼────────┼────────┤ │2 │106.4.1 │新光三越百貨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IPHONE7手機1支│2萬8535元(分6期│即起訴書及原審附│ │ │18:35 │司高雄左營店(│ │ │) │表編號9 │ │ │ │高雄市左營區高│ │ │ │ │ │ │ │鐵路12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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