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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惟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緝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惟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進項憑證」後補充「,將不實進項成本登載於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係就有關罰金數額予以調整,將換算標準於各條文中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就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漏未論載法條,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經本院諭知在卷,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申報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以遂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之申報期間,填製97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1至4之申報期間,多次分別提供不實發票予附表二所示4間公司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法,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陽光百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竟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徐惟鈺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惟鈺係陽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百貨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服
    飾批發、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其他化粧品批發
    )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詎其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3紙,總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
    同)701萬1235元,營業稅額35萬562元,充當陽光百貨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6紙,總
    計銷售金額合計712萬2280元,營業稅額35萬6115元,分別
    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且分別持其中如附
    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因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2萬3878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陽光百貨公司會計
    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徐惟鈺於│1、伊係陽光百貨公司之登記及 │
      │    │偵查中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從事健康食品 │
      │    │            │   、皮件、保養品等業務,主 │
      │    │            │   要銷售對象是消費者,公司 │
      │    │            │   遷移至臺中市○○路000號11│
      │    │            │   樓之2後,就未設店面之事實│
      │    │            │   。                       │
      │    │            │2、陽光百貨公司因投資虧損沒 │
      │    │            │   有營運資金,而於96年11月 │
      │    │            │   27日辦理異動,將公司營業 │
      │    │            │   地址遷移至臺中市進化路575│
      │    │            │   號11樓之2,以尋找新股東入│
      │    │            │   股,但找不新股東,沒多久 │
      │    │            │   就無法繼續營運且再也沒有 │
      │    │            │   恢復營運之事實。         │
      │    │            │3、陽光百貨公司之發票都是由 │
      │    │            │   伊和記帳業者接洽之事實。 │
      │    │            │4、伊對陽光百貨公司有無買賣 │
      │    │            │   電子產品、如事實欄所載取 │
      │    │            │   得發票及開立發票之事實均 │
      │    │            │   辯稱:忘記了。           │
      ├──┼──────┼──────────────┤
      │ 二 │證人唐偉政於│證述:伊係榮建和實業有限公司│
      │    │偵查中之證述│之負責人,伊公司業務範圍包括│
      │    │            │木材買賣及裝潢施工,也有一些│
      │    │            │如電腦軟體等資訊產品之買賣。│
      │    │            │伊負責跑工地、處理現場等事務│
      │    │            │,伊哥哥唐丞甫負責公司之行政│
      │    │            │及會計事務,公司發票係唐丞甫│
      │    │            │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伊不清楚公│
      │    │            │司與陽光百貨公司有無實際交易│
      │    │            │,伊公司因經營不善主動停業且│
      │    │            │因欠稅及欠銀行債務,公司廠房│
      │    │            │遭拍賣之事實。              │
      │    │            │**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偵字第 3452號不起訴處│
      │    │            │分書之認定,應可佐證證人之證│
      │    │            │述為真,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    │            │指唐丞甫犯罪之時間與本件犯罪│
      │    │            │時間重疊,且兩營業人之營業項│
      │    │            │目迥異,被告開給陽光百貨公司│
      │    │            │此等發票之交易真實性,應非無│
      │    │            │疑。                        │
      ├──┼──────┼──────────────┤
      │ 三 │證人莊嘉平於│證述:伊原經營甜品店,為了與│
      │    │偵查中之證述│百貨公司簽約設櫃,而應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柯姓男子之邀約,成│
      │    │            │立廣安階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為│
      │    │            │負責人,實際上伊僅負責百貨公│
      │    │            │司設櫃及收付此業務之款項,另│
      │    │            │外柯姓男子負責廣安階公司貿易│
      │    │            │的業務並雇用會計開立發票,伊│
      │    │            │公司與陽光百貨公司應該沒有關│
      │    │            │係,伊未開立且不清楚為何公司│
      │    │            │會開立發票給陽光百貨公司,98│
      │    │            │、99年間,聽聞柯先生因在外欠│
      │    │            │債而找不到柯先生之事實。    │
      │    │            │**依證人之證述其僅為利用廣安│
      │    │            │階公司名義與百貨公司簽約而已│
      │    │            │,另廣安階公司從事貿易業務係│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姓男子│
      │    │            │負責,並雇用會計人員開立發票│
      │    │            │,而柯姓男子於98、99年間,因│
      │    │            │在外欠債而找不到人。衡情,少│
      │    │            │見以同一公司名義分別由兩人獨│
      │    │            │立經營各自之事業又對他方之真│
      │    │            │實姓名毫無所悉,再柯姓男子因│
      │    │            │在外欠債即聯絡不上,置公司貿│
      │    │            │易業務能否繼續營運於不顧,足│
      │    │            │徵所稱該公司貿易業務之營運與│
      │    │            │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不同,且廣│
      │    │            │安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飲│
      │    │            │業,與陽光百貨公司之營業項目│
      │    │            │迥異,開給陽光百貨公司發票之│
      │    │            │交易真實性,應非無疑。      │
      │    │            │**廣安階公司函覆財政部台北國│
      │    │            │稅局中南稽徵所交易真實性之查│
      │    │            │核結果,僅提出陽光百貨公司客│
      │    │            │戶基本資料表及品名為變壓器之│
      │    │            │出貨單4筆為憑,尚不足以採信 │
      │    │            │該等交易為真。              │
      ├──┼──────┼──────────────┤
      │ 四 │證人黃愛雲於│證述: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偵查中之證述│葉姓男子介紹,而擔任歐禾國際│
      │    │            │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葉│
      │    │            │姓男子向伊說公司從事電子、電│
      │    │            │腦買賣業務,公司都是葉姓男子│
      │    │            │在處理,伊不清楚開立發票的事│
      │    │            │,葉姓男子不知原因突然聯絡不│
      │    │            │上之事實。                  │
      │    │            │**按正常營運之公司,縱以他人│
      │    │            │登記為負責人,殊無對實際負責│
      │    │            │人之真正身份毫無所悉,且公司│
      │    │            │實際負責人突然聯絡不上而置公│
      │    │            │司營運於不顧之理,又歐禾公司│
      │    │            │開給陽光百貨公司之發票品名與│
      │    │            │所營營業項目不符,此等發票交│
      │    │            │易之真實性應非無疑。        │
      ├──┼──────┼──────────────┤
      │ 五 │證人項永中於│證述:伊係宇樂實業有限公司之│
      │    │偵查中之證述│登記負責人,但伊只負責技術方│
      │    │            │面,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出口可│
      │    │            │蘭經翻譯機至中東地區,臺灣公│
      │    │            │司負責研發,沒有工廠,產品從│
      │    │            │大陸工廠直接銷貨,後來因中東│
      │    │            │戰亂,公司業務停擺而沒有營運│
      │    │            │,公司事務都是由中東人皓漢文│
      │    │            │在處理之事實。              │
      │    │            │**依證人之證述,宇樂公司在臺│
      │    │            │灣僅負責研發,產品由大陸工廠│
      │    │            │直接出口中東地區,殊無向陽光│
      │    │            │百貨公司購買可蘭經翻譯機此特│
      │    │            │殊性產品之理,且該公司與陽光│
      │    │            │百貨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取得│
      │    │            │陽光百貨公司之發票,此交易之│
      │    │            │真實性應非無疑。            │
      ├──┼──────┼──────────────┤
      │ 六 │證人李秀於偵│證述:伊係合光同禎有限公司之│
      │    │查中之證述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會計室│
      │    │            │直屬業務經理劉永仰,另合光永│
      │    │            │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
      │    │            │際負責人是劉永仰,惟於102年 │
      │    │            │間,因心肌梗塞而過世。合光永│
      │    │            │禎公司係合光同禎公司持股30% │
      │    │            │之股東,合光永禎公司之財業務│
      │    │            │由劉永仰負責,合光同禎公司之│
      │    │            │財務由伊授權劉永仰處理,但伊│
      │    │            │會看傳票及憑證,兩家公司一般│
      │    │            │都以現金支付,因公司營運資金│
      │    │            │不足,擔心開支票會退票,伊查│
      │    │            │詢公司交易資料才能確定與陽光│
      │    │            │百貨公司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
      │    │            │**嗣後證人查詢後僅提出合光同│
      │    │            │禎有限公司分別自97年6月23日 │
      │    │            │至6月30日之期間,出貨積體電 │
      │    │            │路產品予陽光百貨公司共6筆, │
      │    │            │然積體電路產品與合光同禎公司│
      │    │            │或陽光百貨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
      │    │            │相符;另證人未能提出合光永禎│
      │    │            │向陽光百貨公司進貨而取得發票│
      │    │            │之交易證明,且此兩營業人之營│
      │    │            │業項目並不相符,足徵無論合光│
      │    │            │同禎公司開給陽光百貨公司或陽│
      │    │            │光百貨公司開給合光永禎公司之│
      │    │            │發票,此等交易之真實性應非無│
      │    │            │疑。                        │
      ├──┼──────┼──────────────┤
      │ 七 │台灣銀行營業│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部於104年12 │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帳號2200│
      │    │月7日以營存 │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8月13 │
      │    │密字第10450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活期存款帳│
      │    │77191號函覆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多以現│
      │    │之陽光百貨公│金、特定人匯入之方式存入款項│
      │    │司交易明細表│後,再以電話轉帳轉出入前開支│
      │    │            │票存款帳戶兌付支票,此尚不足│
      │    │            │以證明係因真實交易而收付款項│
      │    │            │。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銀行於104年 │無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戶交易│
      │    │12月8日以中 │情形,可證該期間陽光百貨公司│
      │    │信銀字第1042│未使用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之│
      │    │0000000000號│事實。                      │
      │    │函覆之陽光百│                            │
      │    │貨公司交易明│                            │
      │    │細表        │                            │
      ├──┼──────┼──────────────┤
      │ 九 │日盛國際商業│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銀行於104年 │,無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戶交│
      │    │12月9日以日 │易情形,可證該期間陽光百貨公│
      │    │銀字第1042E0│司未使用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
      │    │053030號函覆│之事實。                    │
      │    │之陽光百貨公│                            │
      │    │司交易明細表│                            │
      ├──┼──────┼──────────────┤
      │ 十 │台中商業銀行│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於104年12月 │之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戶交易│
      │    │11日以中業作│情形,無以證明該期間陽光百貨│
      │    │字第00000000│公司以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之│
      │    │35號函覆之陽│事實。                      │
      │    │光百貨公司交│                            │
      │    │易明細表    │                            │
      ├──┼──────┼──────────────┤
      │十一│合作金庫商業│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銀行於104年 │之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戶交易│
      │    │12月17日以合│情形,無以證明該期間陽光百貨│
      │    │金五權字第  │公司以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之│
      │    │0000000000號│事實。                      │
      │    │函覆之陽光百│                            │
      │    │貨公司交易明│                            │
      │    │細表        │                            │
      ├──┼──────┼──────────────┤
      │十二│彰化商業銀行│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於104年12月 │,無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交易│
      │    │24日以彰作管│情形,可證該期間陽光百貨公司│
      │    │字第00000000│未使用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之│
      │    │號函覆之陽光│事實。                      │
      │    │百貨公司交易│                            │
      │    │明細        │                            │
      ├──┼──────┼──────────────┤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被告所營之陽光百貨公司及附表│
      │    │法院檢察署  │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因取得或│
      │    │104年度偵緝 │給予他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
      │    │字第476號起 │,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其等│
      │    │訴書、臺灣臺│之犯罪手段、方式,可佐以證明│
      │    │中地方法院檢│被告確係於本案期間為本件之犯│
      │    │察署99年度偵│嫌。                        │
      │    │緝字第1082號│                            │
      │    │聲請簡易判處│                            │
      │    │刑書及101年 │                            │
      │    │度8676號不起│                            │
      │    │訴處分書、臺│                            │
      │    │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102 │                            │
      │    │年度9078號不│                            │
      │    │起訴處分書、│                            │
      │    │臺灣雲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  │                            │
      │    │103年度3425 │                            │
      │    │號不起訴處分│                            │
      │    │書等查詢列印│                            │
      │    │各1份       │                            │
      ├──┼──────┼──────────────┤
      │十四│廣安階公司函│陽光百貨公司與廣安階公司或合│
      │    │財政部台北國│光永禎公司交易品名分別為變壓│
      │    │稅局中南稽徵│器、積體電路產品,核與上開3 │
      │    │所附件資料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不相符,又無│
      │    │證人李秀提供│足資證明為真實交易之如貨款收│
      │    │本署合光同禎│付、貨品運送、檢驗或取得或買│
      │    │有限公司客戶│受該品項之銷售來源或去向之證│
      │    │基本資料與出│明,而無由證明此等發票為真實│
      │    │貨請款明細單│交易。                      │
      │    │各1份       │                            │
      ├──┼──────┼──────────────┤
      │十五│財政部中區國│1、證明被告徐惟鈺取得源三有 │
      │    │稅局刑事告發│   限公司、恆毅科技有限公司 │
      │    │書附件專案申│   、歐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請調檔查核清│   合光同禎有限公司無交易事 │
      │    │單【附件1(進│   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 │
      │    │項)與(銷項) │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
      │    │】;陽光百貨│   。                       │
      │    │公司涉嫌取得│2、證明被告徐惟鈺以陽光百貨 │
      │    │及開立不實發│   公司名義開立無交易事實之 │
      │    │票金額明細表│   統一發票,交予廣安階股份 │
      │    │(依專案申請 │   有限公司、元博科技股份有 │
      │    │調檔統一發票│   限公司、榮建和實業有限公 │
      │    │查核清單編製│   司、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    │) 1紙       │   、合光永禎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充當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 │
      │    │            │   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逃漏稅 │
      │    │            │   捐共計32萬3878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惟鈺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
    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
    ,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
    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
    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
    ,以同一之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其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陽光百貨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年月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 1│歐禾國際│97年3月 │3 │ 1,017,500│    50,875  │
│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2│源三有限│97年5月 │4 │   584,860│    29,243  │
│  │公司    │        │  │          │            │
├─┼────┼────┼─┼─────┼──────┤
│ 3│廣安階股│97年5月 │4 │   977,000│    48,850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4│恆毅科技│97年5至6│6 │ 2,354,000│   117,700  │
│  │有限公司│月      │  │          │            │
├─┼────┼────┼─┼─────┼──────┤
│ 5│合光同禎│97年6月 │6 │ 2,077,875│   103,894  │
│  │有限公司│        │  │          │            │
├─┼────┼────┼─┼─────┼──────┤
│  │        │總計    │23│ 7,011,235│   350,562  │
└─┴────┴────┴─┴─────┴──────┘
附表二:陽光百貨公司開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營業人公
        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明細表
┌─┬────┬────┬─┬─────┬──────┐
│編│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開立銷售金│開立營業稅額│
│號│        │年月    │數│額        │(新臺幣元)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申報銷售金│申報扣抵營業│
│  │        │        │  │額        │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合光永禎│97年4月 │ 5│ 1,029,650│    51,483  │
│  │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        │ 5│   384,900│    19,246  │
├─┼────┼────┼─┼─────┼──────┤
│ 2│榮建和實│97年5月 │ 2│   582,000│    29,100  │
│  │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        │ 2│   582,000│    29,100  │
├─┼────┼────┼─┼─────┼──────┤
│ 3│宇樂國際│97年5至6│16│ 4,728,630│   236,432  │
│  │實業有限│月      ├─┼─────┼──────┤
│  │公司    │        │16│ 4,728,630│   236,432  │
├─┼────┼────┼─┼─────┼──────┤
│ 4│元博科技│97年7月 │ 3│   782,000│    39,100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3│   782,000│    39,100  │
├─┼────┼────┼─┼─────┼──────┤
│  │        │總計    │26│ 7,122,280│   356,115  │
│  │        │        ├─┼─────┼──────┤
│  │        │        │26│ 6,477,530│   323,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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