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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 列「將遊戲虛擬寶物在網路遊戲交給羅于凱」後,補充「,羅于凱即以此方式詐得使用該遊戲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利益」。

㈡證據補充「被告羅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所需,竟恣意以前揭手段詐取告訴人林杰邦之上開虛擬寶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祖母同住而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2 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