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佳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