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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9 月(2 次)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見告訴人曾仕凱汽車車門未上鎖,即恣意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0日,現正執行殘刑中,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 萬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王志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7 月、9 月(2 次)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6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4 日,駕駛其
    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至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
    步行經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旁時
    ,見曾仕凱所有之包包放置於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該包包
    內長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得手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離開現場。嗣曾仕凱之配偶王
    雅馨發現前揭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仕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仕凱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王雅馨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 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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