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
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45 號、104 年
度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
105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吉隆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且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
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