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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強笙
被告
姚呈諺
被告
曾鈺翔
被告
林政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告
羅子傑

      廖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辛○○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原名詹育捷)、胡姓少年(民國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傷害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吳姓少年(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不知情之少年黃○珈(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係就讀高職之同學,胡姓少年因與他人之金錢糾紛相約談判,而委請乙○○協助,嗣於106年9 月25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乙○○邀約戊○○、甲○○、成年人丙○○、己○○、辛○○及少年黃○權(92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傷害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與胡姓少年、少年黃○珈分乘車號000-0000號、AUV-5653號、RBV-553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近和平街口之臺中家商東側門會合。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吳姓少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胡姓少年向乙○○稱吳姓少年亦為對方之人,即推由乙○○欄下吳姓少年,而戊○○因與吳姓少年素有怨隙,亦下車吆喝毆打吳姓少年,戊○○、乙○○、甲○○、丙○○、己○○、辛○○及少年黃○權、胡姓少年即共同基於傷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乙○○、甲○○、丙○○、己○○、辛○○及少年黃○權以持吳姓少年之安全帽、拳頭、腳踹等方式毆打吳姓少年,致吳姓少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臉部及頭皮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吳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賴○卿委任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戊○○、乙○○、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戊○○、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少年黃○權、胡姓少年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害人吳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證人少年黃○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 張。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9張。

㈧被害人之安全帽照片2張。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吳姓少年、同案胡姓少年、少年黃○權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乙○○、甲○○、己○○、辛○○均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被告丙○○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核戊○○、姚承諺、甲○○、己○○、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戊○○、乙○○、甲○○、己○○、辛○○、丙○○與胡姓少年、少年黃○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丙○○為成年人,其與胡姓少年、少年黃○權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且故意對被害人吳姓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乙○○僅受胡姓少年委託處理金錢糾紛,即糾集戊○○、甲○○、丙○○、己○○、辛○○等人,且戊○○與被害人亦僅因細故,即吆喝眾人對被害人動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動輒訴諸暴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戊○○、甲○○、己○○、辛○○並分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一、告訴人賴○卿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調解成立,己○○已給付該5 萬元,戊○○僅給付2 萬元、辛○○僅給付1 萬元,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82、83、84號調解程序筆錄、賴○卿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戊○○、己○○、告訴代理人庚○○於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易字卷108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乙○○、甲○○、丙○○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並衡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戊○○、乙○○、甲○○、丙○○、己○○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辛○○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金,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108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信其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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