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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前往告訴人林姝婷之母親位於新竹市中華路1 段住處,欲探詢其等有無出售骨灰位等之意願;復於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詐稱已找到買家云云,繼於同年8月11日上午 9、10時許,佯裝與告訴人簽約時,佯稱買家要求須有骨灰罐搭配,始願意購買上開骨灰位及牌位云云,並安排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買家表示:因長輩要撿骨,需有整套包含塔位、骨灰罐及過戶程序云云,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推銷產品,竟虛捏有客戶欲向告訴人購買骨灰位及牌位等,惟需要搭配骨灰罐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予被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再考量被告詐得金額為6 萬5000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將上揭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77號
    被      告  李嘉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以不詳管道得知林姝婷持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巖公司)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骨灰位 2 個
    及牌位 1 個永久使用權狀,亦知悉並無買家欲購買林姝婷
    之上開骨灰位、牌位等及林姝婷並無購買骨灰罐之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販售公司之骨灰罐賺取業績獎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 105 年 6 月間,由李嘉祥至林姝婷母親位於
    新竹市中華路 1 段住處附近找尋林姝婷母親,鄰居詢問李
    嘉祥何事,李嘉祥便以保辰人本有限公司(下稱:保辰公司)
    業務員之名義,表示欲詢問林姝婷母親是否販賣上開骨灰位
    等,並留下名片,鄰居即將上情轉達林姝婷。因林姝婷亦有
    販售上開骨灰位、牌位之意,即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李嘉祥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
    繫。李嘉祥見林姝婷信以為真,復於 105 年 8 月間,向林
    姝婷詐稱:已找到買家,相約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在保辰
    公司辦公室簽約云云。繼於 105 年 8 月 11 日上午 9 、
    10 時許,林姝婷與其子黃宇辰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 0 段 000 號 10 樓之保辰公司辦公室,李嘉祥佯稱
    :買家要求須有 2 個骨灰罐搭配,始願意購買上開骨灰位
    及牌位云云,現場並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
    買家表示:因長輩要撿骨,要裝到骨灰罐內,需有整套包含
    塔位、骨灰罐及過戶程序,並將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現金
    丟在桌上隨即離去。上開成年男子離去後,李嘉祥即向林姝
    婷表示:1 個骨灰罐為 11 萬 5000 元,扣除上開 10 萬元
    現金,尚欠 13 萬元云云。因林姝婷亟欲將上開骨灰位及牌
    位賣出,故與李嘉祥協商,由其購買 1 個骨灰罐 6 萬
    5000 元,另 1 個骨灰罐由李嘉祥購買,以便販售上開骨灰
    位及牌位。李嘉祥允諾後,林姝婷則當場支付現金 6 萬
    5000 元予李嘉祥,李嘉祥並交付保辰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
    1 份予林姝婷。李嘉祥則於 105 年 8 月 30 日將林姝婷購
    買之骨灰罐鑑定書交予林姝婷,並接續佯稱:將於 105 年
    9 月 15 日前協助完成上開塔位之買賣合約云云。惟事後李
    嘉祥竟完全失聯,嗣經林姝婷聯繫保辰公司人員林韋志,始
    知悉李嘉祥已留職停薪,林姝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姝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嘉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嘉祥固坦承告訴人林│
│    │中之供述。            │姝婷提供之錄音譯文為其與│
│    │                      │告訴人之對話,且確實在保│
│    │                      │辰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收取│
│    │                      │6 萬 5000 元,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    │                      │告訴人詐稱有買家欲購買骨│
│    │                      │灰塔,係告訴人自己要購買│
│    │                      │骨灰罐,伊僅係單純販售骨│
│    │                      │灰罐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姝婷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宇辰│被告於 105 年 8 月 11 日│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保辰公司辦公室以上開詐│
│    │                      │術向告訴人詐得 6 萬 5000│
│    │                      │元現金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得邦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證明告訴人於 105 年 8 月│
│    │具之寶石鑑定書、寄存託│19 日將鑑定書編號       │
│    │管憑證、迦耶實業有限公│LJ000000 號之「雪花白 │
│    │司委託倉儲寄存服務說明│骨灰罈」寄存在迦耶實業有│
│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限公司等情。            │
│    │申請同意書影本。      │                        │
│    │                      │                        │
├──┼───────────┼────────────┤
│5   │收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 105 年 8 月  │
│    │                      │11 日以保辰公司之名向告 │
│    │                      │訴人收款 6 萬 5000 元, │
│    │                      │申購骨灰罐之事實。      │
│    │                      │                        │
├──┼───────────┼────────────┤
│6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告│
│    │                      │訴人購買其原無需求之骨灰│
│    │                      │罐 1 個等情。           │
│    │                      │                        │
├──┼───────────┼────────────┤
│7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 105│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告│
│    │年 8 月 11 日手寫紙張 │訴人購買其原無需求之骨灰│
│    │及上開成年男子交付之  │罐 1 個等情。           │
│    │10 萬元現金等翻拍照片 │                        │
│    │。                    │                        │
│    │                      │                        │
├──┼───────────┼────────────┤
│8   │告訴人提供之龍巖公司「│告訴人之母持有上開骨灰位│
│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骨灰│2 個及牌位 1 個等情。   │
│    │位 2 個及牌位 1 個之永│                        │
│    │久使用權狀影本、臺北縣│                        │
│    │(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                        │
│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                        │
│    │本。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為 6 萬
    5000 元,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已由被告返還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
    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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