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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武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武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丁建元(由本院另行判決)、何書婷、王滄毅、陳廷澐、楊昀叡、劉晏萩、呂萬得等人於民國102 年間,為投資祥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華國小建案,乃共同出資新臺幣750 萬元,並於同年6 月25日成立圓夢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公司),且選任丁建元擔任圓夢公司之董事長,另聘任李郡庭(由本院另行判決)為圓夢公司之會計,丁建元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李郡庭除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業務外,2 人並均負有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依照該公司實際給付予僱用員工之工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建元、李郡庭、朱武炫明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均未在圓夢公司任職,亦皆未曾在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列為圓夢公司之員工,而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清冊、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行使交付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憑以申報圓夢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對於薪資所得,及圓夢公司關於帳目記載、薪資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武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武炫提供其印章予同案被告丁建元、李郡庭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清冊、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中區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圓夢公司關於帳目記載、薪資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朱武炫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犯行,於本案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朱武炫及同案被告丁建元、李郡庭所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清冊、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因行使而交付予中區國稅局,均已非被告朱武炫及同案被告丁建元、李郡庭所有之物品,依法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朱武炫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武炫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方式                      │主文              │
├──┼────┼───────────────┼─────────┤
│ 1  │朱武炫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前之│朱武炫共同犯行使業│
│起訴│丁建元、│不詳時間,丁建元在取得朱武炫提│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書犯│李郡庭、│供之印章後,與李郡庭共同在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罪事│        │上所製作之圓夢公司103 年薪資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實一│        │細清冊、分類帳、103 年度各類所│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                  │
│    │        │偽登載郭玎愉、郭佳綾、朱武炫於│                  │
│    │        │103 年,各自圓夢公司領取薪資所│                  │
│    │        │得12,540元、12,540元、226, 055│                  │
│    │        │元之不實事項,再於不詳時間,將│                  │
│    │        │該不實之圓夢公司103 年薪資明細│                  │
│    │        │清冊、郭玎愉、郭佳綾、朱武炫10│                  │
│    │        │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之文書,行使交付予財政部中區國│                  │
│    │        │稅局,憑以申報圓夢公司之103 年│                  │
│    │        │間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
│    │        │郭玎愉、郭佳綾、朱武炫對於薪資│                  │
│    │        │所得,及圓夢公司關於帳目記載、│                  │
│    │        │薪資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
│    │        │稅管理之正確性。              │                  │
├──┼────┼───────────────┼─────────┤
│ 2  │朱武炫  │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前之│朱武炫共同犯行使業│
│起訴│丁建元、│不詳時間,丁建元在取得朱武炫提│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書犯│李郡庭、│供之印章後,與李郡庭共同在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罪事│        │上所製作之圓夢公司104 年薪資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實一│        │細清冊、分類帳、104 年度各類所│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                  │
│    │        │偽登載朱武炫、黃偉峰於104 年,│                  │
│    │        │各自圓夢公司領取薪資所得683,88│                  │
│    │        │8 元、12,000元之不實事項,再於│                  │
│    │        │不詳時間,將該不實之圓夢公司10│                  │
│    │        │4 年薪資明細清冊朱武炫、黃偉峰│                  │
│    │        │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之文書,行使交付予財政部中區│                  │
│    │        │國稅局,憑以申報圓夢公司之104 │                  │
│    │        │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                  │
│    │        │於朱武炫、黃偉峰對於薪資所得,│                  │
│    │        │及圓夢公司關於帳目記載、薪資管│                  │
│    │        │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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