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世彬
黃俊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世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40分」應更正為「22時40分」及證據增列「被告莊世彬、黃俊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
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莊世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俊郎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莊世彬毆打及踹黃
俊郎數下之行為,均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莊世彬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世彬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5月、5月確定;③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肇事逃逸、竊盜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2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6年9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莊世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
於前案所犯並非傷害、恐嚇或其他相類犯罪,並無主觀惡性
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莊世彬、黃俊郎同為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被告
莊世彬逾時夜歸乙事發生爭執,被告黃俊郎因而辱罵莊世彬
,被告莊世彬則傷害、持刀恐嚇黃俊郎,且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被告二人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
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莊世彬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俊郎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世彬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莊世
彬恐嚇黃俊郎所用之美工刀1支,固係被告莊世彬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尚屬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