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世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竊盜與過失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世彬被訴竊盜及肇事逃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莊世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㈠詎莊世彬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啟動電門,徒手竊取陳雅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莊世彬於102年12月7日晚上,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洪文彬,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近21時許,行經清水區中山路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779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由清水區中山路旁起步,自西往東方向橫越中山路欲往星河路方向行駛,由蔡瑋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後,致蔡瑋庭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洪文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手指擦傷等傷害(洪文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詎莊世彬明知車禍肇事且致蔡瑋庭、洪文彬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該二人傷勢或報警處理,反基於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棄置現場旋即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陳雅莉之父陳重欽)。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彬於103年1月9日警詢(警卷第2至4頁)、103年2月27日偵訊(偵卷第18、19頁)及本院103年5月29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洪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1頁)、蔡瑋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4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1月16日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4月11日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8、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8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66年次,國中畢業之男子,以工為業,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竊取他人機車,企圖不勞而獲,並駕駛所竊得之贓車肇事,致被害人蔡瑋庭受傷後,因畏懼警方察覺其竊盜犯行,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救護車前來及對洪文彬、蔡瑋庭續行必要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竟離開現場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被告當庭表示伊有意願和告訴人蔡瑋庭和解,但自己在押,家裡沒有長輩了,心有餘而力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蔡瑋庭則表示被告沒有錢可以和解就算了,刑案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竊盜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