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莊世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經黃國書發現機車遭竊」之記載,應補充為「經黃國書發現機車遭竊(業據黃國書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5 月、5 月確定;③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4 月、5 月確定;④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一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所竊得之物為機車,價值非低,所為實值嚴予非難;惟審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用以開啟告訴人機車電門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 輛,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國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之雨衣1 件、安全帽1 頂、鞋子1 雙及雜物1 組,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或持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