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世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莊世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2次,後3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至第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5月、2月後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第四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即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各該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再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11號
被 告 莊世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彬前因多次竊盜、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4月、5月2次、5月2次、4月2
次、5月、5月、1年2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於10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8年7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卓俊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