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世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世彬自民國110年3月29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飲用米酒2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因由正義街人行道上駛出道路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4至9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車人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71、73、85、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8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犯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遭註銷,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車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既非初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及車輛駕控能力應已受到相當之影響,竟仍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益徵其惡性非輕,被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然慮及被告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孝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