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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游秀雯許慧珍王振佑

  • 當事人
    梁仁宗黃仁洽黃鴻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梁仁宗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黃仁洽 被   告 黃鴻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2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3、118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梁仁宗以被告黃仁洽、黃鴻程涉犯竊盜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83、1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232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年 11月14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08年11月 22日委任謝英吉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仁洽、黃鴻程2人係父子,渠2人經營之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砂石採取、加工及產銷為業之砂石工程業者,而告訴人梁仁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887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大量鵝卵石堆疊,搭 建田埂,其上田土亦適合農作裁種,被告以受佃農即證人蔡文義委託整地為名,將系爭土地上之鵝卵石及田土挖走,是否有以其砂石場洗選後之水尾土或其他廢棄土回填?又回填土石的價值是否低於遭挖取外運之鵝卵石及田土?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認定,原檢察官及再議處分書對此未為審酌,偵查難謂完備。 (二)證人蔡文義固證稱委託被告整地,但其先係證稱被告免費施作,後改證稱係以數萬元委託被告整地及施作水泥,前後證述不一,是否為免自己涉犯竊盜共犯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挖取鵝卵石及田土外運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已非無疑。又再議處分書固以警員詢問告訴人時亦有經警方到場查看,旁邊有一堆砂石,是否你所稱遭人盜採之砂石,另有原整地之黃泥回填原農田之照片等事證,而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搬移系爭土地之砂石,惟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有將系爭土地挖出的土石,堆在系爭土地對面,另外有從砂石場運來砂石填入等語,且告訴人已指稱堆在旁邊的土石只有一點點,遭挖走的鵝卵石及田土不見蹤影,回填的廢土亦來歷不明等情事。再被告2人辯稱事後另以砂石場之砂石回填乙事,是否與臺中市 申請農業用地整地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第10點規定相符而 屬合法?亦有疑問。原檢察官未詳查遭挖取鵝卵石及田土之去向?以及挖取與回填之數量是否相符?即遽認被告無竊盜犯意,再議處分書對於告訴人上開指摘,復未審酌及交代,顯有偵查及理由之不完備。 (三)原檢察官及再議處分書固以鴻銓實驗室、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結果,認無汙染土壤或稻作之情形。惟原檢察官既未親自前往現場履勘及採樣,其如何確認被告所提檢驗報告之土壤來源及檢驗結果無訛?況且,縱使被告回填之土石經檢驗未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情形,然其回填之土石是否為鼎隆砂石場洗選後之水尾土或參雜其他廢棄土,而有造成不利於系爭土地耕種之結果?均未見原檢察官查明,再議處分書亦未審酌,自難謂已盡偵查之能事。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仁洽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盜採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因認被告黃仁洽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2.被告黃仁洽與其雇用之被告黃鴻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自不明處所取得之土石,填入系爭土地,致令土地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毀損罪嫌。 (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83、 1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1.被告黃仁洽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被告黃仁洽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蔡文義、梁仁壽委託伊去填補農地高低差,伊才雇用人將農地砂石挖起,伊是請人將挖起的砂石放在農地旁邊,沒有運走或拿去販賣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蔡仁義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以及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梁仁壽委託蔡文義、蔡文義委託黃仁洽處理農田灌溉之手寫委託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仁洽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土石之行為。 2.被告黃仁洽、黃鴻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被告黃仁洽、黃鴻程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均辯稱:伊等沒有將挖出的土石運出,只有堆在系爭土地對面,但另外有從砂石場運來砂石填入,但該等砂石有找人來檢驗沒有問題等語,而被告除提出土石方來源係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石方證明書外,並提出詮鴻實驗室、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均未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情形,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又經本署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水稻有無遭汙染之結果,經檢驗結果顯示,申請檢驗之鎘、鉛、砷、汞等重金屬含量,均未超出食品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填入之土方有致令土地不堪使用之情形。 3.此外,復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被告等均罪嫌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黃仁洽一方面辯稱伊是請人將挖起的砂石「放在農地旁邊」,另方面又辯稱:伊沒有將挖出的土石運出,只有堆在「系爭土地對面」,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本案原檢察官並未親自履勘現場以確認被告辯稱挖起的砂石並未外運一點是否屬實,即片面採信被告之證詞,難謂其偵查已臻完備。再者,證人蔡文義既係委託被告黃仁洽開挖系爭土地之人,倘若其證述被告黃仁洽有將農地土石外運,其甚有可能成為竊盜罪之共犯,自難期待證人蔡文義就本案事實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是以證人蔡文義所為之證述,尚不得遽予採信。此外,原檢察官雖以被告黃仁洽有提出證人蔡文義委託其處理農田灌溉之委託書,然而該處理農田灌溉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有開挖農田之必要?縱有開挖 必要,則必要之開挖範圍為何?且系爭農地原本係採用鵝卵石生態工法搭建田埂,嗣後卻改為水泥興建,則遭被告黃仁洽挖取之鵝卵石及田土其流向去處為何?且被告挖取之數量與回填數量是否相符?均未見原檢察官查明。從而,原檢察官就被告黃仁洽涉犯竊盜罪所為不起訴處分,已嫌速斷,其偵查已非完備。 2.有關被告黃仁洽、黃鴻程2人毀損部分:被告2人已供稱:渠等有將系爭農地挖出的土石堆在系爭土地對面,另外有從砂石場運來砂石填入等語。而自承有將系爭農地挖取之土石移入及移出之事實,而依臺中市申請農業用地整地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農地整地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且依 同要點第10點規定,農地整地除重劃區內土地依第11點規定辦理外,應挖填方平衡、土石方不得外運、不得超出鄰近農地之高度。則本案就被告所稱其事後填入之砂石係來自砂石場,而非從原來農地挖取之田土,則其另以砂石場之砂、石回填是否合法?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所提土方來源證明之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黃鴻程擔任該公司董事,則其真實性為何?並非完全無疑。被告事後填入之砂石來源及 成分為何,是否為含化學藥劑的「水尾土」滲流廢水,而有毒化系爭農地之虞,應有親自履勘採樣,並送請公正單位檢驗,審慎查證之必要。且被告黃仁洽與被告黃鴻程係父子關係,若被告2人以其公司砂石場洗選後之「水尾土」回填, 其市場價值遠比系爭農地原來之鵝卵石及田土為低,則被告以二者之價差牟取利益,是否能謂其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此外,原檢察官既未親自前往現場履勘及採樣,其如何確認被告所提檢驗報告之土壤來源?原檢察官對於被告回填之砂石來源及成分未能調查明白,亦未查明被告2人是否有以「良土換廢土」而從中獲取價差及不法利 益,即率為被告2人不起訴之處分,其偵查顯非完備,實難 令告訴人折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有上開偵查不完備及理由違誤之處,告訴人聲請再議,應有理由。請將本案發回續查,以維權益。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27號 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黃仁洽、黃鴻程2人、告訴人梁仁宗 、證人蔡文義、梁仁壽以查證被告黃仁洽2人是否有告訴人 所指訴竊盜及毀損情事,並參酌卷內照片多幀、證人蔡文義、梁仁壽2人出具之委託書及詮鴻實驗室、佳美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水稻有無遭汙染之結果報告等資料。以被告黃仁洽既係受證人蔡文義之委託整理系爭土地之灌溉工程並整平高低不平之農地,以利農作,其主觀上不可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挖掘之泥土並未搬移,就在附近置放,除據證人蔡文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外(見108年度偵 字第11483號第35頁背面),而警員詢問告訴人梁仁宗時亦 有經警方到場查看,旁邊有一堆砂石,是否你所稱遭人盜採之砂石。(見108年度偵字第11483號第22頁背面)另有原整地之黃泥回填原農地之照片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黃仁洽所稱未搬移系爭農地之砂石,自可採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告訴人所稱盜採砂石之客觀行為,原檢察官因此認被告黃仁洽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再本件被告黃仁洽、黃鴻程2人受證人蔡文義委託整地以利農作,其依約履行載運 土地填土之行為,主觀上亦不可能產生毀損系爭土地之故意;況被告填土之土質,經原檢察官委託上述機關鑑定後,皆合於標準,並無污染土地或稻作之情形。(見108年度偵字 第11483號第125頁、第141頁)客觀上自無從認被告黃仁洽2人有毀損犯行,是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毀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應無不合。 2.告訴人以原檢察官未履勘現場,無法查明被告是否盜採,且委託書之內容如何?被告是否依約執行?再回填土之來源如何?是否有毒害?皆未查明,原檢察官偵查即未完備,應發 回續行偵查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黃仁洽2人所為係依證人 蔡文義委託書執行契約內容,主觀上不會有竊盜、毀損之犯意,客觀上亦無盜採砂石或毀損系爭土地之行為,皆無法成立竊盜、毀損罪責,業經詳述如前。告訴人所指摘檢察官未履勘現場、土石流向何處?再回填土之來源如何?等事項,核與認定被告是否竊盜或毀損之犯行無涉,自無庸為不必要之查證。是告訴人以上述看法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五)綜上,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足見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即是否盜採原本之鵝卵石及田土而以水尾土或其他廢棄土回填?遭挖取鵝卵石及田土之去向?挖取與回填之數量是否相符?回填之土石有無毒害?及原檢察官未履勘現場,無法查明本案等情事),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詳為調查、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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