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人 GOOD IDEA DECORATION CO., LTD
- 即告
- 郁巧貿易有限公司
- 共同代表人
- 兼告
- 訴人 陳聞進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被告
- 陳淑芬
李愛華
陳淑瑜
陳婉瑜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91、66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淑芬、李愛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陳淑芬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在律師李宗炎見證下,已將聲請人郁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郁巧公司)股權轉讓與聲請人陳聞進,被告陳淑芬並於簽立該轉讓契約後立即離開郁巧公司,不再亦不能涉入郁巧公司之任何資金、財務、管理經營、指示、人事等一切業務,此部份已經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 號處分書所是認,可知被告陳淑芬自106 年10月27日以後不可能是郁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僅憑被告陳淑芬、李愛華之片面之詞,未詳細調查即認定被告陳淑芬係郁巧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權指示被告李愛華刪除郁巧公司存放於電腦中之資料,並認被告李愛華依上司之指示應無主觀犯意,與上開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 號處分書之認定旨趣相悖。
2.依聲請人於107年4月13日告訴狀所附證人吳佩珊與被告李愛華之錄音譯文觀之,聲請人公司之資料被刪除之後須再花費時間、人力去重建資料,而該資料又須一筆一筆核對,且須向銀庫及國外客戶函證,而國外之客戶之相關資料,國外客人也不一定會重新再給,給的資料是否正確,在第一時間亦無法肯定,從而因聲請人電腦內之相關資料被刪除後,聲請人要重建資料必須有大筆之花費,重建之資料是否能與如未刪除前之資料相符亦在未定之天,此花費及資料之流失,難道不會致生聲請人之損害?且該電腦資料被刪除後使聲請人公司無法查閱相關帳務資料,不得已乃先行停業,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之鉅不言可論,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僅摭拾有利被告陳淑芬、李愛華之片段對話,即謂資料可重建,因而不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有悖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另電腦中之財務會計資料,既屬聲請人公司之資料,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薄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或有需永久保存、或有需保存五年、或十年者」,被告陳淑芬、李愛華卻加以刪除,明顯有悖該規定,再議駁回處分書卻稱可隨時刪除,顯悖該規定,是該再議駁回處分書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就被告陳淑芬、陳淑瑜、陳婉瑜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陳淑芬在106 年12月22日辦理交接,並由聲請人陳聞進接管郁巧公司,被告陳淑芬卻在107 年2 月6 日下午2 、3時找黑衣人到郁巧公司叱喝限制員工之行動自由,並取走境外公司之印章、存摺及有關FCR 之物品,陳聞進見渠等已將物品搬離,為了門禁問題,乃找瑣匠欲將門瑣更換,但更換至一半時,被告陳淑芬剛好回來,竟大聲斥責無人有權更換門瑣,並當場命令瑣匠重新將舊門瑣裝好,然其後被告陳淑芬、陳淑瑜及陳婉瑜竟在未經陳聞進同意下自行更換郁巧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3F之1 之門瑣,使陳聞進及職員無法再入內辦公,渠等謂陳聞進破壞門瑣,即屬卸責之飾詞。又黑衣人之出現明顯有脅迫之行為並導致陳聞進及員工心生畏怖,而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均未加調查即謂更換門瑣僅屬未經陳聞進同意而已,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與事實相悖,且聲請人嗣後亦將該3 名黑衣人監視器照片附予文正派出所,並在107 年4 月13日告訴狀請求檢察官函調,惟檢察官並未函調及調查。
㈢、被告陳淑芬偽造文書及侵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陳淑芬並非郁巧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其為達侵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目的,竟於107 年4 月18日冒用郁巧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強制險過戶之申請單上並持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辦強制險過戶,此一過戶之行為既未經陳聞進事先同意或授權,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罪,且此部分亦有陳聞進配偶趙惠華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通話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從該錄音中,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坦承強制險已被過戶至被告陳淑芬名下,但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之承辦檢察官卻怠於查證,謂強制險仍在聲請人名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重大違背法令情事。又被告陳淑芬已自承將9987-LM 號自小客車開走並置放於其家門口,而聲請人在107 年3 月29日以臺中市民權郵局第0005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淑芬於函到10日內交還該自小客車,但被告陳淑芬非但置之不理,還將車子置放在其家門口,易持有為所有灼然,何況自小客車係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之規定並不須辦理登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謂被告陳淑芬並未將小客車辦理過戶,而謂所有權尚未移轉而無侵占主觀犯行,顯與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悖,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被告陳淑芬侵占美金506,667.09元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1.被告陳淑芬將郁巧公司轉投資之CHAMP HOME公司(下稱CH公司)之資金人民幣3,581,205.30元之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後,再將該筆人民幣換成美金506,667.09元匯至其配偶邱基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之帳戶中,已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邱基誠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告陳淑芬仍成立侵占罪,且上開款項如非被告陳淑芬侵占,則已匯至邱基誠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之款項又為何須折合成美金匯回陳聞進之戶頭內,原不起訴處分(應為駁回再議處分)竟以邱基誠已將款項匯進陳聞進之帳戶內而屬財務管理,即不成立侵占罪,顯違背法令;又邱基誠為何會於106 年12月13日將美金506,667.09元匯回至CH公司帳戶內,應與95年6 月23日、7 月25日、7 月26日之轉帳傳票無涉,蓋因兩者時間差距逾10年,而將錢匯進匯出,僅手續費之損失,應與財務調度無關,然原不起訴處分竟謂上開日期上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即謂此係公司財務調度,為有利被告陳淑芬之認定,亦難令聲請人甘服。再議駁回處分書另謂該款項屬CH公司所有,而未經CH公司告訴,故不予處理,顯然違背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 號處分書認定郁巧公司係CH公司之母體公司,陳聞進係郁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故該處分書亦悖於法令。
2.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淑芬於105 年11月22日由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7,404元,係繳納陳聞進中國信託信用卡費,且可用此款抵銷其自公司侵吞之113,400 元及75,600元,然依陳聞進提出之105 年11月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其上載明87,404元已於105 年11月10日以郵政劃撥繳款繳納完畢,並非由被告陳淑芬於105 年11月22日提現繳付;又陳聞進應分得之年終分紅部分,均將陳聞進之相關信用卡費扣除後,再由李愛華列表給陳聞進繳款通知書,是陳聞進支付公司代繳信用卡部分,並無任何虧欠。被告陳淑芬辯稱其於102 年5 月9 日從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113,400 元,並將該筆款項以現金存入郁巧公司的帳戶及代繳陳聞進之卡費87,404元,可抵銷102 年至104 年、106 年及107 年之保全費用,然聲請人之卡費並非被告陳淑芬代繳已如前述,另102 年5 月12日才須支付保全費用37,800元,被告陳淑芬竟會在102 年5 月9 預先提領113,400 元要充抵3 年之保全費,此舉明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且被告陳淑芬在102 年5 月9 日既已提領現金113,400 元,而3 張保全合約即是113,400 元,則提領後一日付現,豈不更簡便,何須將現金存入公司後,再簽發支票,顯係被告陳淑芬為圓謊而拼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詳為調查即採被告陳淑芬之說詞,自有採證違背法令之情事。
3.就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68萬元部分,被告陳淑芬從未舉證證明其在開票之先,確實已得陳聞進之同意,然原不起訴處分竟違背舉證責任之原則而採信被告陳淑芬片面之辯稱,即為不起訴處分,難令陳聞進心服。
4.聲請人為求能釐清事實真相,故向原偵查檢察官陳明如被告陳淑芬同意交付帳目相關答辯書狀供聲請人查對,則聲請人同意可將聲請人之書狀交付被告核對,然原偵辦檢察官僅將聲請人之書狀交付被告,忘卻武器對等原則,不僅並未將被告之書狀交付聲請人用以對帳核實,又未告知聲請人被告之答辯內容,使聲請人無法作有效之反擊,而原檢察官又未能盡調查之能事,完全聽任被告陳淑芬一人之說詞,並逕以被告陳淑芬答辯之內容採為有利被告陳淑芬之認定,檢察官有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淑芬、李愛華、陳淑瑜、陳婉瑜所為已涉犯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聲請再議又經駁回,其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淑芬、李愛華、陳淑瑜、陳婉瑜(下稱被告4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91、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4 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被告陳淑芬、李愛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查被告陳淑芬於偵查時陳稱:郁巧公司及4 家境外公司的財務及業務都是我在處理,陳聞進於106 年12月3 日開始接管郁巧公司;每年只要境外公司結完帳,我就跟陳聞進把帳釐清,釐清後我就請會計把境外公司前一年的帳全部刪除,因為境外公司不用作帳,也不用留底;會計只是刪除CH公司、DOUBLE NICE 、立崴公司的資料,那不屬於陳聞進所有等語。被告李愛華陳稱:每個年度陳聞進與陳淑芬討論好今年度的盈餘要如何分配,討論完之後,陳淑芬就會要我把GOODIDEA公司、郁巧公司的流水帳刪除,因為這些只是流水帳,正確的憑證都在會計師那裡等語。聲請人陳聞進亦自承106年12月才回來接管郁巧公司、GOOD IDEA 公司的業務,之前都是被告陳淑芬負責郁巧公司、GOOD IDEA 公司的業務及財務。從而,陳聞進於106 年12月3 日接管負責聲請人郁巧公司、GOOD IDEA 公司業務之前,該2 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陳淑芬負責經營,聲請人郁巧公司、GOOD IDEA 公司於106 年11月間既係由被告陳淑芬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被告陳淑芬於該2 公司之相關帳務資料已交由會計師結算後,認為該2 公司電腦內之流水帳等資料已無留存必要,而指示被告李愛華予以刪除,此應屬被告陳淑芬負責該2 公司業務之權限範圍,而被告李愛華係依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淑芬之指示而為,難認其2 人主觀上有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聲請人雖以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已將股權轉讓與陳聞進,然此為股權轉讓契約簽訂之日期,距離陳聞進106 年12月3 日實際接管仍有一段時間,此段時間聲請人公司不可能無人負責管理,且觀之被告陳淑芬與聲請人陳聞進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其中第四點「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按即聲請人)應立即離開郁巧公司,但為辦理交接相關事宜及輔助郁巧公司及丙方(按即陳淑瑜)起見,乙方最遲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全面退出郁巧公司之經營管理,不再亦不能涉入郁巧公司之任何資金、財務、管理、經營、指示、人事等一切業務。」(見他字3189號卷第283 至285 頁),可知被告陳淑芬於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後至陳聞進實際接管經營公司時(最遲為106 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仍有依照上開股權轉讓契約輔助郁巧公司經營之義務,故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於106 年12月3 日陳聞進實際接管聲請人郁巧公司業務之前,被告陳淑芬仍負責聲請人公司業務,自屬有權管理之人,並無違誤;且被告陳淑芬指示被告李愛華刪除之資料,為聲請人公司之流水帳,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所指之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薄及財務報表尚屬有間,縱有因故意、過失違反上開規定致商業遭受損害,亦屬經辦或主管人員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逕認所為已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是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被告陳淑芬、陳淑瑜、陳婉瑜妨害自由部分:查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內容為「被告陳淑芬於107 年2 月6 日至9 日間與被告陳淑瑜、陳婉瑜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權利犯意,將郁巧公司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之房鎖,在未經郁巧公司負責人陳聞進之同意下,加以更換,致使陳聞進及其他員工無法進入辦公室」等語(見他字3189號卷第9 頁),107 年5 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則記載「被告陳淑芬在106 年12月22日辦理交接,並由陳聞進接管公司,但卻在107 年2 月6 日下午2、3 時找黑衣人到公司叱喝限制員工之行動自由,並取走境外公司之印章、存摺及有關FCR 之物品。陳聞進為了門禁問題,乃找鎖匠欲將門鎖更換,但更換至一半時,被告陳淑芬剛好回來,竟大聲斥責無人有權更換門鎖,並當場命令鎖匠重新將舊門鎖裝好,但其後被告陳淑芬及陳淑瑜、陳婉瑜竟在未經陳聞進同意下,自行更換郁巧公司所在地之門鎖」等語(見他字3189號卷第82至83頁)。然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員警確有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0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處理糾紛案件,經瞭解後得知係因公司經營理念發生歧異而導致之糾紛,員警到場後僅維持現場秩序,待雙方各自委託之律師到場處理點交後已離開現場。由此可知,陳聞進報警後員警隨即到場維持秩序,倘當時對方有任何脅迫、不法之行為,員警即可馬上處理,但卻僅在場維持秩序,顯見聲請人所指因有黑衣人出現明顯有脅迫之行為,實屬率斷。又郁巧公司與被告陳婉瑜擔任負責人之立崴飾品有限公司(下稱立崴公司)分別設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之2 ,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地址均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所載,立崴公司人員確有於107 年2 月8 日9 時10分許報案,指稱公司之帳冊、客戶資訊及報價單不翼而飛等情,核與被告陳淑芬、陳淑瑜、陳婉瑜辯稱因怕郁巧公司、立崴公司及其他4 家境外公司的資料再遭竊,才更換門鎖等語相符,堪認渠等更換門鎖之目的在防止宵小入內行竊。甚且,被告陳淑芬等人更換門鎖時,聲請人陳聞進並未在場,縱事前未經聲請人陳聞進同意即更換門鎖,亦難據此逕認被告陳淑芬、陳淑瑜、陳婉瑜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客觀上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㈢、被告陳淑芬偽造文書及侵占自小客車部分:查被告陳淑芬否認有將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而經原偵查檢察官查詢該車車籍資料,確實仍登記在郁巧公司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並無告訴意旨所載被告陳淑芬有在107 年4 月18日逕赴監理機關,將上開車輛予以移轉過戶之情形,由此難認被告陳淑芬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陳淑芬為達侵占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目的,竟於107 年4 月18日冒用郁巧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強制險過戶之申請單,顯與其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陳淑芬是偽造移轉過戶資料於該日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過戶情形有別。又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陳稱該自小客車原是其配偶邱基誠要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郁巧公司名下等語,而聲請人亦認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之規定不須辦理登記,佐以該自小客車原本即由被告陳淑芬使用,則該自小客車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是否即為郁巧公司,並非無疑。況且,即便郁巧公司為該車所有權人,然被告陳淑芬並未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亦未處分該車,縱未主動將該車交還郁巧公司,亦難認被告陳淑芬主觀上對該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聲請人提出陳聞進配偶趙惠華於108 年5 月6 日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通話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等證據,為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並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此部分證據於偵查中未曾出現,故要難以此認為被告陳淑芬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㈣、被告陳淑芬侵占美金506,667.09元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1.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淑芬侵占CH公司資金美金506,667.09元(即人民幣358 萬1205.3元)部分,且此部分事實並未經CH公司提出告訴,亦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及駁回,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審核之範圍,先予敘明。
2.聲請人陳聞進105 年11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87,404元,係在105 年11月10日以郵政劃撥繳款完畢,此與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陳稱:陳聞進的信用卡費87,404元,我是於105年11月10日提領同額現金後交給會計,會計如何付這筆費用,我不清楚,我只是把錢領出來交給會計處理等語並無抵觸,且觀之被告陳淑芬確實有於105 年11月10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87,404元現金,有其新光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在卷為憑,是被告陳淑芬陳稱:75,600元部分,連同公司之前代付之地價稅11,929元,合計87,529元,和我代繳陳聞進的信用卡費87,404元相抵,差額125 元我拿現金給會計等語相符,此部分亦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以敘明,聲請人忽略此一取款憑條證據,逕以被告陳淑芬是於105 年11月22日提領款項支付信用卡費,而指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偵查怠惰,顯有誤會。
3.聲請人雖以陳聞進應分得之年終分紅部分,均將陳聞進相關信用卡費扣除後發放,然此筆信用卡費究係從聲請人年終分紅扣除,或因被告陳淑芬代繳而未予以扣除,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來應分得之年終分紅為何,及扣除相關信用卡費實得之分紅為何,難謂因會計李愛華有給繳款通知書,遽認該筆信用卡費並非由被告陳淑芬代為繳納。被告陳淑芬陳稱因一次支付天威保全費有優惠,故以郁巧公司支票支付其住家天威保全費,共付2 個合約,一筆是113,400 元,一筆是75,600元,共開5 張郁巧公司的支票(每張支票金額為37,800元),因是預付費用,所以要用支票來付款,而其確實有於102 年5 月9 日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13,400 元款項存入郁巧公司的帳戶,此有102 年5 月9 日被告陳淑芬合庫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同日存入郁巧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同額款項之存入憑條可考,倘被告要侵占此筆款項,何需存入相同款項至郁巧公司上開帳戶,由此堪認被告陳淑芬並無侵占此筆款項。聲請人雖以被告預先提領113,400 元以充抵保全費之舉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然被告陳淑芬已稱因一次給付有優惠,故先開立支票預付,則與一般商業活動為取得優惠方案而先預付款項之情形無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採信被告陳淑芬之說詞,所為之採證並無違背法令。
4.被告陳淑芬於106 年12月3 日前負責管理郁巧公司,且郁巧公司所申請陳聞進個人支票帳戶使用,因被告陳淑芬負責郁巧公司業務,故陳聞進之支票授權被告陳淑芬使用乃屬當然。附表3 張支票的錢是被告陳淑芬及陳聞進父親陳漢財捐給福德祠土地公廟建廟之用,且係以郁巧公司及陳漢財名義捐助,有半平厝福德祠代辦感謝狀附卷可參,該3 筆捐款合計68萬元,既係以郁巧公司及陳漢財名義捐助,自與郁巧公司有關,被告陳淑芬簽發該3 張支票,應在其授權範圍,為有權開立者,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陳淑芬有偽造該3 張支票之情事。
5.陳聞進於107 年2 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中亦清楚說明郁巧公司及旗下4 家OBU 境外公司之銀行往來業務皆以當時主事之業務負責人全權處理蓋章轉帳領款等,106 年12月3 日前所有4 家OBU 的銀行往來資料、大小章等皆由被告陳淑芬管理,自106 年12月3 日才轉交陳聞進接手財務管理乙情,有聲明書在卷可考。被告陳淑芬供稱上開3 筆錢後來應該都轉到陳聞進帳戶,應該是給陳聞進94年的分紅,但因已經超過10年保存期限,所以向銀行調不到資料等語,並提出98至100年間自邱基誠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匯入陳聞進帳戶之匯款單為憑,且陳聞進亦陳稱94至98年間的分紅是從邱基誠的帳戶轉入其帳戶等語。是有關95年6 月23日、7 月25日、7 月26日3 筆美金共11,100元部分,因上開時間為被告陳淑芬負責管理郁巧公司業務,且上開3 筆電匯申請書上均蓋有郁巧公司之大小章,衡情應與郁巧公司業務有關,而被告陳淑芬當時為有權使用郁巧公司大小章為相關業務行為者,要難因聲請人事後質疑而被告陳淑芬無法提出匯款資料,遽認被告陳淑芬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侵占行為。
㈤、至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證一、證二、證三等證據資料,因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再據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此部分之證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4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4 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金額(新│票據號碼 │帳號 │發票人│ │號│ │臺幣) │ │ │ │ ├─┼──────────────┼────┼─────┼────┼───┤ │1 │105 年6 月28日(告訴狀誤載為│32萬元 │AC0000000 │00000000│陳聞進│ │ │106 年3 月28日) │ │ │ │ │ ├─┼──────────────┼────┼─────┼────┼───┤ │2 │105 年6 月28日(告訴狀誤載為│32萬元 │AC0000000 │00000000│陳聞進│ │ │106 年3 月28日) │ │ │ │ │ ├─┼──────────────┼────┼─────┼────┼───┤ │3 │105 年6 月28日(告訴狀誤載為│4萬元 │AC0000000 │00000000│陳聞進│ │ │106 年3 月28日) │ │ │ │ │ └─┴──────────────┴────┴─────┴────┴───┘